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延安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46年2月7日出生,住金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381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川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川建设公司与***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对该合同中结算付款方式的约定没有影响。涉案合同第七条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司亦知晓该约定存在风险,因***司工期延期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款追索风险加剧,金川建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金川建设公司在未收到涉案工程发包***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付款条件未成就,金川建设公司有权拒绝***司的付款请求;2.在金川建设公司诉金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代表******愿意承担一切诉讼和执行风险,现因该案未能执行,***司要求金川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3.涉案合同中对管理费有明确约定,***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川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
***司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涉案工程工期延期有发包人手续原因,亦有金川建设公司怠于管理的原因,金川建设公司称因***司违约造成了工程款追索风险加剧的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8日即具备交工条件,***司将全部施工资料交予金川建设公司,并一直催促金川建设公司向金利源公司交付工程、索要工程款并向***司支付工程款,但金川建设公司直至2019年在***司垫付诉讼费用的情况下才起诉金利源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金川建设公司并非积极追索欠付工程款。金川建设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怠于履行工程管理职责和相关合同权利亦是涉案合同权利不能及时实现的原因,***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诉请金川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该合同第七条亦非合同法规定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该条约定亦无效。金川建设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第七条系附条件给付的约定,***司认为该条件成就与否取决于金利源公司是否履行付款义务,该条件不属于客观情况,其本身亦不能作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存在。***司认为涉案合同第七条系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应当理解为金川建设公司和金利源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一致,否则可能因各种事由导致付款期限不确定,即使存在付款期限约定不清,其法律后果亦是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司及其代理人从未放弃对金川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管理费后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金川建设公司应当向***司支付工程款。
***辩称,其是***聘请的工程队工作人员,其与金川建设公司无关,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川建设公司给付***司工程款3016156.04元、利息626732.09元(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65%计算),共计3642888.13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日,金川建设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金川建设公司中标的金利源公司综合利用建设工程办公楼加气站工程承包给***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的确定及结算方式:“1.本合同价款采用上缴管理费模式,乙方按该工程业主审定的最终结算价3%向甲方上缴管理费;2.根据工程特点,甲乙双方协商从开工的当月起按月上缴管理费,甲方每月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所有管理费于工程竣工验收的当月由甲方全部扣完。”第五条工程预付款:“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第七条工程款(进度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1.双方同意工程款的支付与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保持同步,甲方不垫付资金;2.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为甲方财务部审核结算单、发票等相关手续,扣除3%的管理费后,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第八条竣工结算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完有关决算资料,甲方财务部审核相关手续、扣除各种税费后,按照最终决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的90%,项目审计结束、业主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支付到100%。”合同签订后,***司按约组织施工。金川建设公司与金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2019)甘03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利源公司综合利用建设工程办公楼加气站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8686156.04元,已经向金川建设公司支付5670000元,尚欠3016156.04元未付。同时,该案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甘03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利源公司综合利用建设工程办公楼加气站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司起诉金川建设公司要求给付欠付工程款时,金川建设公司实际扣除***司上缴的管理费为1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案件的性质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金川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金利源公司综合利用建设工程办公楼加气站工程承接后,并未实际进行施工,采取与***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形式,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司进行施工,名为劳务施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司作为转承包人已将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交付金利源公司(业主)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司可以直接向承包人金川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庭审中金川建设公司提供永昌县人民法院(2019)甘03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金川建设公司已主动向金利源公司主张权利并申请强制执行,并非怠于主张债权而忽视自身债务。金川建设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司的工程欠款原因是因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工程款的支付与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保持同步,甲方不垫付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完有关决算资料,甲方财务部审核相关手续、扣除各种税费后,按照最终决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的90%,项目审计结束、业主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支付到100%”等有关条款,并非金川建设公司主观拖延,以此来证实金川建设公司给付***司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同时,金川建设公司还援引合同履行中转承包人******来对抗转承包人***司的给付请求,这既不符合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得益的精神,亦不符合基本的法律逻辑。故金川建设公司以金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到位、无财产可供执行、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欠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司要求金川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016156.04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金利源公司综合利用建设工程办公楼加气站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司要求金川建设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金川建设公司应于2017年3月28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工程欠款利息(以3016156.0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司要求金川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3016156.04元,予以支持;要求金川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利息,应以认定的给付时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16156.04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16156.04元为基数,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川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司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审判决金川建设公司支付***司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就涉案工程项目,生效判决确认金利源公司向金川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016156.04元,金川建设公司关于其未收到金利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金川建设公司扣除3%管理费后向***司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686156.04元,***司应支付金川建设公司管理费260585元(8686156.04元×3%=260585元),金川建设公司实际扣除管理费121000元,欠付管理费139585元(260585元-121000元=139585元),扣除上述欠付管理费后,金川建设公司还应向***司支付工程款2876571.04元(3016156.04元-139585元=2876571.04元)。金川建设公司提交的***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系金川建设公司起诉金利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案件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作出的承诺,金川建设公司上诉要求将上述费用从本案金川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司的工程价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司不予认可,金川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金川建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
二、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76571.04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76571.04元为基数,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43元,减半收取17972元,由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98元,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3元,由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395元,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霖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