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613民初1426号
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2655411952。
法定代表人:朱长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逊滋,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伟。
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尔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杜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