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4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珍,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峰,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玲,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峰、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正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0106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金峰与陶玲连带偿还800745元及利息(利息以800745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峰、陶玲负担。事实与理由:1.四川蜀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鼎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向中正公司支付的120万元系工程款,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一审法院错误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归还借款,并认为蜀鼎公司支付该120万元后双方间的借款处理完毕是错误的。2.案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5%,但中正公司实际是按月利率3%进行抵扣。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金峰、陶玲共同辩称,1.中正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该笔借款已用于解决中正公司工地拖欠的民工工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案涉120万元工程款是蜀鼎公司在结算后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应用于归还金峰的借款。且中正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与金峰再进行结算。事过八年又进行主张,有违常理。
中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峰与陶玲共同偿还借款8007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800745元、月息2%自2010年3月2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峰、陶玲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蜀鼎公司系“蜀鼎·意景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开发商,中正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2007年11月28日,中正公司与金峰签订《四川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将“蜀鼎·意景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分包给金峰,并约定中正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按出具发票或实收工程款额扣收应交税款;工程竣工并办理竣工结算的项目,在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时,无论建设方是否付清工程款,中正公司均应按税收规定,按竣工结算额一次性扣清全部应纳税款和应纳管理费。因解决项目资金问题,金峰向中正公司提出书面借款申请,承诺在项目资金收回时,公司按每笔资金的10%-20%扣回直至扣完,并按每月5%支付利息。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18日、25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向中正公司借款25万元、25万元、54万元,共借款104万元。双方还约定借款及还款时间为项目部工程款收回时由中正公司直接按每次回款金额的10%-20%扣回作为还款直至还清。后中正公司向金峰支付104万元出借款。2009年7月24日,金峰向中正公司书面确认借款本金104万元+12万元=116万元,借款利息382596.77元,中正公司陈述前述12万元系其他费用。
2010年3月23日,蜀鼎公司与中正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日,蜀鼎公司(甲方)和中正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针对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蜀鼎意景小区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工期滞后、劳务公司闹事、无法复工等违约情况……四、为方便乙方开展工作,甲方同意在乙方将工程竣工资料全部准备完毕齐备,3月25日前甲方拨付工程决算款120万元给乙方,120万元工程款到账后乙方当日将全部资料签字盖章并交质监部门。乙方在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前甲方酌情交付部分工程款;……”。2010年3月25日,蜀鼎公司向中正公司支付120万元。2010年6月25日,蜀鼎公司向中正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
一审另查明,金峰与陶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
一审查明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借款确认单,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正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单,补充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借贷关系不持异议,对蜀鼎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向中正公司所支付的120万元系金峰向中正公司所偿还的借款双方亦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即中正公司收到该120万元款项后,金峰是否已经还清向中正公司所借借款。第一,金峰与中正公司所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并办理竣工结算的项目,在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时,无论建设方是否付清工程款,中正公司均应按税收规定,按竣工结算额一次性扣清全部应纳税款和应纳管理费,但该约定与本案所涉借款系不同民事关系,而扣除应收工程款系双方对于还款方式的约定,故该款项不应扣除应纳税款和管理费;第二,金峰虽于提出书面借款申请时承诺月息按5%计息,但已超过法律规定,且双方对于利息支付无其他明确约定,即便在蜀鼎公司向中正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时,应还本息已超过120万元,但中正公司在时隔八年后才起诉金峰主张债权不符合常理,而金峰所作关于其与中正公司约定,蜀鼎公司向中正公司支付120元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已结清的陈述更符合案件事实。故对中正公司要求金峰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中正公司要求陶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7元,减半收取7803.5元,由中正公司负担。
中正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进账单,拟证明2008年5月7日蜀鼎公司向中正公司支付了一笔工程款436701.11元,对该笔款项,中正公司按436701.11元为基数,扣收了5%管理费,即21835.06元,剩余款项给了项目部;2.农业银行客户回执,拟证明2010年3月26日蜀鼎公司向中正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其中105万元为转款,另有15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3.利息计算表,拟证明金峰确认了借款本息;4.金牛区人民法院和大邑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完毕通知书,拟证明因涉案项目产生了很多纠纷,直到2018年1月19日才处理完毕,此后才提起本案诉讼;5.备忘录,拟证明金峰擅自用项目章代替中正公司公章开设银行账户,并将该账户作为指定的工程款账户;6.函件2页,拟证明金峰私自加盖中正公司印章向蜀鼎公司授权,导致案涉项目工程款未进入中正公司控制的账户;7.付款承诺书5份、(2011)金牛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2010)大邑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通知书2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因金峰的案涉项目导致中正公司与外界产生了很多纠纷,上述纠纷处理完毕后才处理本案纠纷。经质证,金峰、陶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因金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函件、备忘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2007年12月1日,中正公司及其金峰项目部共同向蜀鼎公司发送《关于在蜀鼎·意景项目使用专用印章的函》,载明:为方便与蜀鼎公司在蜀鼎·意景项目上的文件往来,中正公司特别刻制一枚“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峰项目部”印章,并授权其与蜀鼎公司办理款项支付、文件往来等,其效力等同于中正公司公章,有效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蜀鼎·意景项目主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2008年11月11日,中正公司向蜀鼎公司发函载明:中正公司不可能授权项目部章效力等同于公司公章,蜀鼎·意景项目的项目章仅用于该项目使用,不能用于办理工程款收取等功能。
2008年12月16日,中正公司作为甲方、金峰作为乙方,双方签署《备忘录》,载明:经甲方查证乙方擅自用项目章代替甲方公章在建设银行大邑支行开设账户(账号为51×××35),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划拨等行为,对以前建设单位向乙方账户划拨的资金约800万元,因甲方不能确认是否全部用于蜀鼎·意景项目,故由乙方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风险不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从即日起,开通乙方在建设银行大邑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1×××35),对乙方此前的行为造成的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均由乙方承担。
2010年3月23日,中正公司与蜀鼎公司在《蜀鼎·意景小区工程量清单峻工结算总价》表上加盖印章,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总金额为22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税款由蜀鼎公司代扣代缴。在中正公司完成工程峻工验收,取得工程峻工验收合格证,办理竣工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蜀鼎公司将工程决算尾款全部支付给中正公司。
二审中,中正公司陈述,其诉请的还款金额系由已收工程款扣除依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203164.94元、责任保证金128250元、企业所得税155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截至2010年3月25日的利息474330元及2010年3月25日归还部分借款本金239255.06元后的借款本金余额800745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峰与中正公司的借款债务是否已结清,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中正公司上诉认为,2010年3月26日蜀鼎公司向其支付的120万元性质为工程款,按照中正公司与金峰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中正公司扣除了金峰按约应向中正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保证金、税费及利息,并抵扣了部分本金,尚有借款本金余额800745元应由金峰归还。而金峰辩称,蜀鼎公司为尽快办理工程峻工验收等手续,同意向中正公司支付120万元工程款代金峰归还借款,并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同年3月26日向中正公司支付了120万元,中正公司收款当天将全部资料签字盖章并交质监部门,借款也就此还清,中正公司此后再未要求金峰归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金峰与中正公司已约定,案涉借款应在工程回款中逐步扣还。而在案涉《补充协议》签订后,蜀鼎公司已于2010年3月26日向中正公司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同日中正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配合工程峻工验收。而《补充协议》同时还明确约定,在中正公司取得工程验收合格证,办理完竣工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蜀鼎公司要将工程决算尾款支付给中正公司。因此,虽然《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案涉120万元系代金峰向中正公司归还的借款,但因中正公司收到该120万元后,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既未与金峰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金峰主张归还借款债务,也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蜀鼎公司主张工程尾款以用于扣还金峰的借款,其行为表明中正公司认可其收到120万元工程款后金峰的借款债务已清偿完毕。故本院认为金峰的抗辩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债务已结清,并判决驳回中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正公司上诉称其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未向金峰主张案涉借款,是因为中正公司因金峰的项目与外部存在多起纠纷,在外部纠纷解决完毕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中正公司解决其与外部主体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其向蜀鼎公司主张工程款尾款,也不影响其向金峰主张归还借款。故中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7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云霞
审判员 龙小丽
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