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云。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扬,被上诉人张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张德云向中正公司承建的两河森邻住宅区49#、52#、53#、58#楼工程供应木制夹板门,2007年8月6日,由邓先洪与张德云结算,确认工程量2409.12平方米,合计货款总额为228866.40元。张德云自认中正公司先后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98866.4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先洪系中正公司承建的两河森邻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再查明,张德云为催要货款,每年向邓先洪进行电话催收,最后一次催收货款于本案起诉前一年左右即2012年9月左右。邓先洪当庭陈述张德云所供货物均用于两河森邻工程项目部。
张德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正公司支付张德云材料款98866.4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材料款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中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结算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德云与中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一、依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邓先洪系中正公司承建的两河森邻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而张德云所供货物也是用于两河森邻工程项目部,可以认定邓先洪向张德云购买货物并与张德云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正公司应对邓先洪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对于中正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签署《结算单》后,张德云每年向中正公司项目经理邓先洪进行催收,且最后一次催收发生于一年前即2012年9月左右,邓先洪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张德云每次催收货款的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中正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就本案而言,张德云向中正公司项目部供应了货物,中正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由于中正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张德云请求中正公司支付98866.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张德云主张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中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德云支付货款98866.40元及利息(利息以98866.4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中正公司承担(此款张德云已垫付,中正公司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张德云)。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德云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张德云与邓先洪之间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的时间为2007年8月6日,张德云的诉请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邓先洪与中正公司于2010年曾因民事纠纷在原审法院发生过诉讼,邓先洪与中正公司有直接矛盾,因此邓先洪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不予采纳。三、张德云与邓先洪建立了本案的买卖关系,与中正公司无关。中正公司与张德云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四、张德云与邓先洪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所反映的内容只是工程量的计算,并未反映是已经发生的工程量,还是预计发生的工程量,更没有反映出实际履行的情况。该证据没有送货单等实际履行的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真实发生的买卖情况。
被上诉人张德云答辩称,1、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案涉工程量结算单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不能从出具单据的时间开始计算。2、原审法院的(2010)金牛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已证明邓先洪是中正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此中正公司予以认可。3、邓先洪在原审中的证言公正、客观。4、邓先洪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工程量结算单是中正公司对张德云工程量的确认,中正公司向张德云支付了价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补充查明,1、张德云系原成都高新区荣森木制品厂的业主。2008年9月19日成都高新区荣森木制品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被废置。2、2008年1月29日中正公司向四川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由中正公司承建的两河森邻49#、52#、53#、58#楼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物管。请贵公司支付中正公司的工程款,现委托贵公司代中正公司直接支付到成都高新区荣森木制品厂,支付金额20000元。该委托书加盖有中正公司的公章,邓先洪作为项目经理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德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中正公司是否应向张德云支付货款。
关于张德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2007年8月6日邓先洪与张德云签订工程量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张德云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邓先洪与张德云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后,张德云自认已收到货款130000元,张德云亦向邓先洪进行催收,且邓先洪认可张德云的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2年9月左右。邓先洪已在原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虽然中正公司认为邓先洪与中正公司有矛盾,邓先洪的证言不应采信,但因邓先洪的陈述与张德云对其不利事实即已收到部分货款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故,应采信邓先洪在原审庭审陈述的事实,因此,张德云每次催收货款的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中正公司关于张德云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正公司是否应向张德云支付货款问题。因原审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邓先洪系中正公司承建的两河森邻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08年1月29日中正公司向四川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也证实,中正公司承建两河森邻工程以及邓先洪项目经理的身份,张德云所供货物也用于两河森邻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邓先洪向张德云购买货物并与张德云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中正公司应对邓先洪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正公司关于张德云所主张货款与中正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诉人中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引千
审 判 员  尹 英
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