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延风、四川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四川蜀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提字第1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延风,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玲,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俊超,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润年,女。
被申请人陶玲、杨俊超、汪润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峰,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蜀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7号。
法定代表人:袁木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延风、四川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四川蜀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蜀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延风,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被申请人金峰,被申请人陶玲、杨俊超、汪润年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申请人蜀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22日,一审原告杨延风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称,中正公司因承建工程的需要,于2008年9月12日与杨延风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向杨延风借款99.2万元,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向杨延风借款36万元,金峰、杨俊超为两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中正公司应向杨延风支付本息及违约金349.64万元,尚欠214.44万元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中正公司、金峰、杨俊超连带承担违约金86万元,金峰之妻陶玲,杨俊超之妻汪润年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中正公司辩称,借款债务已经完全转移给蜀鼎公司,故中正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杨延风的诉讼请求。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共同辩称,第二份《借款合同》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保证人对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蜀鼎公司述称,蜀鼎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仅处于监管人地位,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和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杨延风对蜀鼎公司也无诉讼请求,蜀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
中正公司反诉称,中正公司、杨延风与蜀鼎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中正公司向杨延风借款99.2万元和36万元,并分别当场出具了借据。但事实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5万元。蜀鼎公司作为归还借款的债务承受人已经归还杨延风135万元,且从应付中正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款,造成中正公司损失40.2万元,故反诉请求判令杨延风退还中正公司不当得利40.2万元,诉讼费用由杨延风承担。杨延风针对中正公司的反诉辩称,实际通过转帐、给付现金的方式向中正公司共计放款135.2万元,中正公司主张杨延风实际仅向其出借了95万元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9月12日,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峰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峰项目部)以中正公司的名义与杨延风、金峰、杨俊超、蜀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正公司因承建监管人蜀鼎公司在大邑县晋原镇孟湾东路与潘家街交汇处的蜀鼎·意景小区工程需要,向杨延风借款99.2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日金峰和金峰项目部向杨延风出具《借据》,载明借杨延风款项99.2万元。2008年9月20日,金峰项目部又以中正公司的名义与杨延风、金峰、杨俊超、蜀鼎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中正公司向杨延风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同日金峰和金峰项目部向杨延风出具《借据》,载明借杨延风款项36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1.借款人中正公司将其可收取蜀鼎·意景小区相应金额工程款委托监管人蜀鼎公司直接支付给贷款人杨延风,以归还贷款人的借款。2.逾期归还借款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借款人按借款总额每月6%支付贷款人利息及违约金,逾期不满15天,按半个月计息,逾期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以此累计计算。3.保证人金峰、杨俊超对借款人中正公司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上述两份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履行完毕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的对应日,金峰项目部以中正公司的名义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蜀鼎公司出具了两份《委托付款委托书》,委托蜀鼎公司将中正公司可收取的承建蜀鼎.意景小区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杨延风,以归还借款及可能发生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第一份《委托付款委托书》载明从受托人蜀鼎公司接到《委托付款委托书》之次月起每月向杨延风支付3.2万元,余款在六个月贷款期限届满时付清;第二份《委托付款委托书》载明从受托人蜀鼎公司接到《委托付款委托书》之次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余款在四个月贷款期限届满时向杨延风付清。金峰项目部、蜀鼎公司、杨延风、金峰、杨俊超均在上述两份《委托付款委托书》上签字盖章确认。2009年5月11日,中正公司向蜀鼎公司开具N0:0059026《收据》,载明收到蜀鼎公司工程款99.2万元,并附注:此款由蜀鼎公司直接付给杨延风;同日中正公司向蜀鼎公司又开具N0:0059025《收据》,载明收到蜀鼎公司工程款36万元,并附注:此款由蜀鼎公司直接付给杨延风。杨延风于同日在上述两份《收据》的复印件上书写“同意由蜀鼎公司支付此款。收到收款收据一套,票号:0059026、0059025,杨延风,2009年5月11日”。2010年3月23日,蜀鼎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了《蜀鼎·意景小区一期工程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确认结算价为2250万元。2010年3月24日,蜀鼎公司和中正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中正公司承建的蜀鼎·意景小区项目由于地震影响在2009年度处于停工状态。受中正公司的委托,蜀鼎公司从中正公司的工程款中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向杨延风支付50万元、2010年10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0年12月13日支付35.2万元,共计支付135.2万元。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中正公司向蜀鼎公司出具《关于在蜀鼎·意景项目使用专用印章的函》,告知蜀鼎公司特别刻制一枚“金峰项目部”印章,其效力等同于中正公司公章,有效期从2007年12月1日至蜀鼎·意景项目主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再查明,陶玲系金峰之妻,汪润年系杨俊超之妻。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峰项目部以中正公司的名义与杨延风、金峰、杨俊超、蜀鼎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中正公司向蜀鼎公司出具的《关于在蜀鼎·意景项目使用专用印章的函》明确载明蜀鼎公司特别刻制“金峰项目部”印章的效力等同于中正公司公章,而中正公司向杨延风的借款亦是用于蜀鼎·意景项目,故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金峰项目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正公司承担。
(一)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中正公司诉称杨延风实际只借给中正公司款项为95万元,并提起反诉要求杨延风返还不当得利40.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金峰项目部向杨延风出具的两张《借据》、中正公司向蜀鼎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均可认定中正公司向杨延风的借款金额为135.2万元,故对中正公司要求杨延风返还不当得利40.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正公司向杨延风的借款是否已转由蜀鼎公司承担的问题。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及《委托付款委托书》中明确约定,蜀鼎公司的责任为监管借款的使用用途,并在接到借款人、贷款人开具的委托付款书后从应当支付借款人的工程款中按照《委托付款委托书》的内容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确认蜀鼎公司是接受中正公司的委托,以受托人的身份,在蜀鼎公司向中正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受托代中正公司向杨延风直接支付借款,蜀鼎公司并不是债务承担人,整个约定没有将债务移转至蜀鼎公司,更没有免除中正公司承担的债务。杨延风在收据复印件上书写“同意由蜀鼎公司直接支付此款”,仅是同意按《借款合同》和《委托付款委托书》的约定,由蜀鼎公司受中正公司的委托,代中正公司支付借款,并未表示同意转移债务承担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未发生转移。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在两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4个月,按合同约定,两次借款的最后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13日和2009年1月21日,虽然中正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向蜀鼎公司出具两张《收据》,载明收到蜀鼎公司工程款共计135.2万元,并附注此款由蜀鼎公司直接付给杨延风。但上述款项蜀鼎公司在2009年5月11日并未支付,蜀鼎公司实际向杨延风支付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9日、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13日,共计支付款项135.2万元。迟延付款的原因为中正公司承建的蜀鼎·意景项目由于地震影响在2009年度处于停工状态,也就是说在2009年度蜀鼎公司无工程款向中正公司支付。由于中正公司在蜀鼎公司暂无工程款,致使蜀鼎公司无法按《借款合同》和《委托付款委托书》的约定按时付款,蜀鼎公司代中正公司向杨延风付款的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中正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归还借款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时,借款人按借款总额每月6%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杨延风起诉时自愿放弃了部分违约金,总共主张86万元。对杨延风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以赔偿性为主,虽然杨延风自行放弃了部分违约金的主张,但其主张的86万元违约金依然过高,依法予以减少,结合中正公司欠款的时间、数量、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中正公司的惩罚性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为70万元。
(五)关于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主张杨延风起诉的时间超过第二份《借款合同》期满日二年,保证人对第二份合同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保证人金峰、杨俊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中正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即包括归还借款的本金、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等全部义务,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履行完毕止。杨延风主张的违约金是借款归还期届满后借款人未还款而陆续产生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对该违约金的履行期《借款合同》无法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承担违约金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应从杨延风要求中正公司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金峰、杨俊超作为中正公司履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履行责任,陶玲作为金峰之妻,汪润年作为杨俊超之妻,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别承担金峰、杨俊超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一、中正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延风支付违约金70万元,金峰、杨俊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玲、汪润年分别以其夫妻共同财产连带承担金峰、杨俊超的清偿责任;二、驳回杨延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正公司的反诉请求。
杨延风、中正公司、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延风的上诉理由及针对中正公司、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的上诉理由作出的答辩意见如下:一是按二份《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月6%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是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杨延风的实际损失,有违法律规定。杨延风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中正公司在支付第一项判决违约金的基础上再增加支付违约金16万元,金峰、杨俊超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玲、汪润年分别以其夫妻共同财产连带承担金峰、杨俊超的清偿责任,并由中正公司、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中正公司、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的上诉理由及针对杨延风的上诉理由作出的答辩意见如下: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中正公司借款135.2万元违背客观事实;二是一审法院要求中正公司承担违约金7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一审法院认定蜀鼎公司不是债权债务的实际承接人错误;四是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不应当承担责任。中正公司、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延风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中正公司的反诉请求,即:判令杨延风退还中正公司不当得利40.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杨延风承担。蜀鼎公司答辩称,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蜀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是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金峰项目部因收到借款而出具的《借据》中所载明的收款金额、中正公司委托蜀鼎公司向杨延风归还借款而签订的《委托付款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委托支付金额、中正公司给受托人蜀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所载明的金额、蜀鼎公司实际向杨延风支付的金额,均为135.2万元,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出借双方在借款还款过程中,自始认可借款金额为135.2万元,故中正公司、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上诉称借款金额为9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债务是否转移问题。《委托付款委托书》约定中正公司将可向蜀鼎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委托蜀鼎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延风,为此,中正公司给蜀鼎公司出具了相对应的收到工程款《收据》,反映出蜀鼎公司向杨延风付款仅是基于受中正公司之托,并非受让了中正公司对杨延风负有的债务,杨延风与蜀鼎公司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杨延风未收回出借款之前,对杨延风负有债务的债务人仍是中正公司,故中正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已转移给蜀鼎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是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杨延风未按约定时间收回借款,对此,中正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每笔借款到期后至还清该款止,并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中正公司支付杨延风违约金70万元不当,予以纠正。四是关于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金峰、杨俊超对中正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履行完毕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第一份《借款合同》(2008年9月12日签订)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08年9月12日中正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金峰、杨俊超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应为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因杨延风在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期间的2011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金峰、杨俊超对杨延风向中正公司主张该笔借款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二份《借款合同》(2008年9月20日签订)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08年9月20日中正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金峰、杨俊超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应为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因杨延风在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之外的2011年2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金峰、杨俊超对杨延风向中正公司主张该笔借款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虽然陶玲与金峰、汪润年与杨俊超为夫妻关系,但陶玲、汪润年并非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且借款人是中正公司,而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所以,陶玲、汪润年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延风支付违约金70万元,金峰、杨俊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玲、汪润年分别以其夫妻共同财产连带承担金峰、杨俊超的清偿责任”、“驳回杨延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延风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应归还本金×逾期时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的方式计算(计算所得结果为实际应付违约金金额,但以86万元为限);四、金峰、杨俊超对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向杨延风归还上述第一笔借款99.2万元所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金峰、杨俊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杨延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延风、中正公司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杨延风申请再审认为,1.杨延风根据《借款合同》实际应该得到的违约金为214.44万元,由于中正公司没有支付而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杨延风的其他投资,但其主动调整到86万元实属不易,然而二审判决却在此基础上再次调整下降违约金,不完全支持杨延风的合理请求,此判决应当得到纠正;2.二审判决认定杨延风起诉的时间超过第二份《借款合同》期满之日二年,进而认为金峰、杨俊超对第二份《借款合同》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金峰、杨俊超承担的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认为陶玲、汪润年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中正公司申请再审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中正公司借款135.2万元违背客观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和监管人指定的共管帐户看,该共管帐户仅收到95万元,因此实际放款只有95万元,其中的40.2万元为高额利息;2.2009年11月5日杨延风已经明确认可由蜀鼎公司代为归还借款,中正公司为此向蜀鼎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收据》,杨延风在没有收到蜀鼎公司的还款时选择沉默了两年后起诉,实属恶意获得巨额违约金,杨延风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延风的诉讼请求。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的意见与中正公司一致。蜀鼎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案涉借款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二是金峰、杨俊超是否应对第二笔借款36万元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三是陶玲、汪润年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金峰、杨俊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四是案涉二笔借款的本金135.2万元是否包含有40.2万元高额利息问题。
一、关于案涉违约金的认定问题。经查,中正公司作为委托方、蜀鼎公司作为受托方、杨延风作为第三人,金峰、杨俊超作为保证人,各方就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共同签订了两份《委托付款委托书》,就案涉借款的归还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金峰项目部、蜀鼎公司、杨延风、金峰、杨俊超均在两份《委托付款委托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两份《委托付款委托书》系中正公司、杨延风、金峰、杨俊超、蜀鼎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两份《委托付款委托书》合法有效。第一份《委托付款委托书》载明案涉第一笔99.2万元借款,从受托人蜀鼎公司接到《委托付款委托书》之次月起每月向杨延风支付3.2万元,余款在六个月贷款期限届满时付清,第二份《委托付款委托书》载明案涉第二笔36万元借款,从受托人蜀鼎公司接到《委托付款委托书》之次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余款在四个月贷款期限届满时向杨延风付清,而中正公司并未按照两份《委托付款委托书》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审判决据此规定,并结合两份《委托付款委托书》约定的还款方案,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涉违约金正确。杨延风再审所称的违约金214.44万元,超过了法律支持的范围,即便是按照一审诉讼中其提出的86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也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杨延风该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峰、杨俊超是否应对第二笔借款36万元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第二份《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人(金峰、杨俊超)对本合同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履行完毕止”,属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该保证时效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第二份《借款合同》(2008年9月20日签订)约定“……期限:四个月(实际放款之日起至四个月对应届满期日止)。以实际放款每月相对应的日期为每月届满日……”,即从2008年9月20日中正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金峰、杨俊超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应为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因杨延风在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之外的2011年2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金峰、杨俊超对杨延风向中正公司主张该笔借款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金峰、杨俊超不承担第二笔36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正确。杨延风再审认为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义务(本金、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等全部义务)均履行完毕止,并单方认为2010年12月13日才最后生成两份《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并以该日为起点计算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无正当理由,故其再审请求案涉第二笔36万元借款保证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为金峰、杨俊超应承担该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陶玲、汪润年是否为金峰、杨俊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杨延风再审认为,金峰、杨俊超承担的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认为陶玲、汪润年不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虽然陶玲与金峰、汪润年与杨俊超系夫妻关系,但案涉借款系中正公司向杨延风所借,并不是以金峰、杨俊超个人或其家庭名义所负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金峰、杨俊超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陶玲、汪润年也非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陶玲、汪润年对金峰、杨俊超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不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杨延风的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二笔借款的本金135.2万元是否包含有40.2万元高额利息问题。经查,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尽管约定了借款人和监管人指定以建设银行大邑县支行510XXX35帐号为共管帐户,但中正公司与杨延风并未约定银行转款是唯一的支付方式,换言之,并不排除现金支付方式,故中正公司、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所称共管帐户只收到95万元、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35.2万元中有40.2万元系杨延风拿走的高利贷利息证据不足。本案中,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金峰项目部因收到借款而出具的《借据》中所载明的收款金额、中正公司委托蜀鼎公司向杨延风归还借款而签订的《委托付款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委托支付金额、中正公司给受托人蜀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所载明的金额、蜀鼎公司实际向杨延风支付的金额,均为135.2万元,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涉借款金额为135.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中正公司、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再审认为案涉借款金额为95万元、135.2万元中包含40.2万元高利贷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延风与中正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委托付款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正公司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金峰、杨俊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延风、中正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漆光碧
审 判 员  王晓东
代理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