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2815号
原告: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珍,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陶某,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建设公司)与被告金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珍,被告金某、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7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800,745元月息2%自2010年3月2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某于2008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8日、2008年12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50,000元、540,000元,共计借款1,040,000元,并承诺按照月息5%计付利息。随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金某。其后,原告多次要求金某归还借款,未果。截止起诉之日,金某仍有800,745元借款没有偿还。陶某与金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陶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金某辩称,第一,该借款已经全部结清。金某为中正建设公司四川“蜀鼎·意景”工程的项目承包人。2008年12月12日,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发生劳资纠纷,在政府协调下,开发商和承建商各垫资50%即1,040,000元来解决人工工资问题。2010年3月23日工程即将完工时,开发商和中正建设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中正建设公司(乙方)配合开发商四川蜀鼎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蜀鼎公司)项目竣工验收,甲方先支付1,200,000元解决乙方1,040,000元的垫资本金和利息问题,并且协商好不追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失约责任。中正建设公司与蜀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当天办理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蜀鼎公司按补充协议于2010年3月25日支付中正建设公司1,200,000元。中正建设公司也配合蜀鼎公司完成了竣工验收工作。至此,金某和中正建设公司均认可金某为项目资金周转在中正建设公司处的借款已经结清,之后中正建设公司再也没有给金某提起过该事。第二,本案与陶某无关,陶某本人并不知晓,案涉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中正建设公司的无理要求。
被告陶某辩称,自己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蜀鼎公司系“蜀鼎·意景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开发商,中正建设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2007年11月28日,中正建设公司与金某签订一份《四川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下称《内部承包合同》),将“蜀鼎·意景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分包给金某,并约定中正建设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按出具发票或实收工程款额扣收应交税款;工程竣工并办理竣工结算的项目,在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时,无论建设方是否付清工程款,中正建设公司均应按税收规定,按竣工结算额一次性扣清全部应纳税款和应纳管理费。因解决项目资金问题,金某向中正建设公司提出书面借款申请,承诺在项目资金收回时,公司按每笔资金的10%-20%扣回直至扣完,并按每月5%支付利息。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18日、25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向中正建设公司借款250,000元、250,000元、540,000元,共借款1,040,000元。双方还约定借款及还款时间为项目部工程款收回时由中正建设公司直接按每次回款金额的10%-20%扣回作为还款直至还清。后中正建设公司向金某支付1,040,000元出借款。2009年7月24日,金某向中正建设公司书面确认借款本金1,040,000元+120,000元=1,160,000元,借款利息382,596.77元,中正建设公司陈述前述120,000元系其他费用。
2010年3月23日,蜀鼎公司与中正建设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日,蜀鼎公司(甲方)和中正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针对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蜀鼎意景小区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工期滞后、劳务公司闹事、无法复工等违约情况……四、为方便乙方开展工作,甲方同意在乙方将工程竣工资料全部准备完毕齐备,3月25日前甲方拨付工程决算款120万元给乙方,120万元工程款到账后乙方当日将全部资料签字盖章并交质监部门。乙方在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前甲方酌情交付部分工程款;……”。2010年3月25日,蜀鼎公司向中正建设公司支付1,200,000元。2010年6月25日,蜀鼎公司向中正建设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
经查,金某与陶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借款确认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四川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单,补充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贷关系不持异议,对蜀鼎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向中正建设公司所支付的1,200,000元系金某向中正建设公司所偿还的借款双方亦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即中正建设公司收到该1,200,000元款项后,金某是否已经还清向中正建设公司所借借款。第一,金某与中正建设公司所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并办理竣工结算的项目,在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时,无论建设方是否付清工程款,中正建设公司均应按税收规定,按竣工结算额一次性扣清全部应纳税款和应纳管理费,但该约定与本案所涉借款系不同民事关系,而扣除应收工程款系双方对于还款方式的约定,故该款项不应扣除应纳税款和管理费;第二,金某虽于提出书面借款申请时承诺月息按5%计息,但已超过法律规定,且双方对于利息支付无其他明确约定,即便在蜀鼎公司向中正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时,应还本息已超过1,200,000元,但中正公司在时隔八年后才起诉金某主张债权不符合常理,而金某所作关于其与中正建设公司约定,蜀鼎公司向中正建设公司支付1,200,000元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已结清的陈述更符合案件事实。故对中正建设公司要求金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中正建设公司要求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7元,减半收取7,803.5元,由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