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6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洲,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英,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系双流县津豪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嗣翠,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正公司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被上诉人刘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范嗣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中正公司以四川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峰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峰项目部”)的名义委托XX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刘红英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数量、单价、期限、租赁物维修保养、材料领退人员、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1年10月20日,XX与刘红英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载明:“从2007年11月25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产生租赁费937920.22元,累计已付租金380000.00元,共欠租金557920.22元。截止2011年10月20日四川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峰项目部欠双流县津豪建筑机具租赁站赔偿款87356.54元。承租方此赔偿款未付清,出租方将继续收租赁费。”庭审中,刘红英自愿放弃要求解除与中正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以及由中正公司支付未归还的租赁物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中正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557,920.22元及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的违约金;2、要求中正公司支付租赁物损失折价赔偿款87356.5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院(2010)大邑民初字第45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中正公司为承建大邑县“蜀鼎·意景”住宅小区工程设立了“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峰项目部”。XX于2008年1月1日取得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第四分公司)授权作为其项目经理与金峰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刘红英身份证明、中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双流县津豪建筑机具租赁站与中正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进账单、(2010)大邑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蜀鼎·意景劳务总承包合同、(2011)成民终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正公司在庭审中对《财产租赁合同》不持异议,仅对委托代理人XX是否具结算权限持异议。从本院(2010)大邑民初字第45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中正公司为承建大邑县“蜀鼎·意景”住宅小区工程设立了“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峰项目部”的事实,应认定《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中正公司。刘红英与中正公司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正公司辩称XX在合同签订后从2008年1月1日起未再履行中正公司金峰项目部的职责,变更为劳务承包方环宇第四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租赁财物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环宇第四分公司,XX的结算签字应由环宇第四分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后果。对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正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委托XX作为其代理人在合同及结算单中的签字对中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正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知过刘红英变更承租人的事实,环宇第四分公司也不存在主动加入《财产租赁合同》履行的事实。中正公司在履行《财产租赁合同》中是否将租赁物交付他人使用均不能改变刘红英与中正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故对中正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刘红英提交的结算单所载明的未付租金及租赁物折价赔偿款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未支付租金总额每日1‰,刘红英在庭审中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自愿调减为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红英自愿放弃要求解除与中正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以及由中正公司支付未归还的租赁物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红英租赁费557920.22元及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557920.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二、中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红英租赁物赔偿款8735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2.00元,由中正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财产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是与环宇第四分公司建立的财产租赁关系,XX在合同签订后从2008年1月1日起未再履行中正公司金峰项目部的职责,变更为劳务承包方环宇第四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租赁财物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环宇第四分公司,XX的结算签字应由环宇第四分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后果;二、XX作为环宇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否有权代理上诉人出具结算书,应当追加环宇第四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其程序违法;三、因XX在2011年10月20日正处于代表环宇第四分公司与上诉人进行诉讼阶段,且《租赁合同》约定XX仅是退领料经办人,并不具有结算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XX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其租赁费计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红英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XX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人进行结算是有权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流县津豪建筑机具租赁站与XX代表的四川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峰项目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中正公司并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中正公司辩称XX在合同签订后从2008年1月1日起未再履行中正公司金峰项目部的职责,变更为劳务承包方环宇第四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租赁财物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环宇第四分公司,XX的结算签字应由环宇第四分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后果。但中正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知过刘红英变更承租人的事实,环宇第四分公司也无主动加入《财产租赁合同》成为合同承租人的意思表示,中正公司在履行《财产租赁合同》中是否将租赁物交付环宇第四分公司使用不能改变刘红英与中正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XX作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和合同指定的领退料经办人,中正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通知过刘红英XX不再作为其代理人的事实和该结算单是虚假的情况下,XX代表中正公司与刘红英的结算合法有效。同时,中正公司向双流县津豪建筑机具租赁站转账支付部分租赁费的行为也表明了其在履行合同。环宇第四分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是否加入本案不影响案件事实,本案中并无追加环宇第四分公司为第三人的必要。故中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2.77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 莫 雪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