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06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称,依照(2012)成民终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对中正公司逾期向***归还99.2万元所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这笔案款及执行费已经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扣划的方式予以执行,并且因多扣划,之后法院将多扣划的款项予以了退还,随后本案依法终结。但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却在案件终结一年之后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显然不妥。据此,请求依法撤销金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外,**认为***计算有误,请求依法重新计算。
本院查明,***与中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因上述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具体见判决表格);**、***对中正公司逾期向***归还第一笔借款99.2万元所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中正公司进行追偿等。因***、中正公司对上述二审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
因中正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除要求中正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外,还请求中正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加倍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从***账户扣划327961.48元至本院账户。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裁定将中正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该裁定内容“被执行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误,本院作出(2015)**执字第391-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更正,更正内容为“**、***应履行的违约金已经履行完毕”。
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金牛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暂时无法处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裁定“终结***申请执行中正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被执行人如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内容,申请人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因中正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金牛执字第391号执行决定书,将中正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本案中,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2、**要求重新计算执行案款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