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924民初15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项目部负责人,住金塔县。

被告:**,个体建筑户,住金塔县。

原告**与被告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建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华鑫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鑫建业给付劳务工资42000元;2、判令被告华鑫建业承担2017年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利息4516.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华鑫建业承包了阿克塞县民族新村改造项目工程,原告自同年5月至12月底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6500元工资核算,扣减已支付部分,被告应付工资4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尽快还清。但时至今日,拖欠工资分文未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鑫建业辩称,该项目部分工程由公司阿克塞项目部负责人李某转包被告**修建,**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应由**承担工资给付义务。被告及项目负责人李某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非李永峰书写,所盖印章编号与被告公司印章不一致,印章系伪造的。李某与原告通话录音中反映**尚欠原告20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鑫建业给付其劳务公章42000元,存在虚假及恶意诉讼,应予追究责任。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李某签名是伪造的,双方未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我从被告华鑫建业处承揽了部分工程后,雇佣原告**干活。工程完工结算,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2000元。因华鑫建业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我,我写了欠条,由李某加盖公司印章和个人印章,确定该债务由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也可证明该债务我与李某约定由被告华鑫建业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盖有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编号91620924719086204A)和李某印章的欠条1份,拟证明该劳动报酬应由华鑫建业承担的事实;2、盖有阿克塞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印章的简易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鑫建业签订了劳务合同。

被告华鑫建业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欠条内容非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所写,所盖公章编号与公司备案印章编号不一致(备案印章第八位编号为“1”),且欠条金额与通话录音中原告所述金额不一致,为虚假欠条;证据2、记不清楚是自己签的。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欠条内容是自己所写,金额属实,欠条写好后由李某盖的印章。该印章与被告提供给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印章编号一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鑫建业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鑫建业与**、李某1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李某将承包阿克塞县民族新村改造项目工程部分分包被告**和李某1修建等事实;2、华鑫建业营业执照及备案印章(编号91620921719086204A),拟证明欠条所盖印章编号与备案盖章不一致,系伪造的印章;3、李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尚欠原告2000元未付,原告为虚假诉讼;4、工程结算单签名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结算单“李某”签名字迹非李某书写。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显示的印章与欠条编号不一致,自己不清楚。**给我出具欠条后,印章即在上面;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通话事实存在。自己之前不认识李某,通话时自己已喝醉,是李某哄骗说的,该部分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华鑫建业与自己系工程转包关系,但该协议自己没有见过,签字也不是本人的;证据2、印章编号与欠条印章不一致,但欠条印章是李某所盖。该印章与华鑫建业提供给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印章编号一致;证据3、显示原告谈话内容系李某引诱所说,原告与李某不认识,系酒后通话,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结算单内容是自己书写后交李某,第二天李某签名的结算单交给自己,有可能是李某让别人签的名,且每个人签名不可能每次一致或不同时期都一致。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不认可。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务工人员工资花名册、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欠其工资42000元的事实;2、被告华鑫建业向相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借条等,拟证明欠条所盖印章号码(91620924719086204A)与上述材料所盖印章一致,系被告单位印章的事实;3、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李某与被告**达成协议,“由李某签字和盖有公章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由李某负责付清”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其中证据1中还包括开吊车工资。

被告华鑫建业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显示每月工资7000元,起诉书反映原告每月工资6500元,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借条等不是我的签字,也未对外进行委托;证据3,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系伪造的,我与被告**未就工程进行结算,申请对本人签字字迹真伪性进行鉴定。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盖有被告华鑫建业印章的有关书证材料,可确认证据1系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华鑫建业办理相关业务时使用的印章与欠条印章一致;原告证据2,盖有劳动部门合同鉴证专用章,可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被告华鑫建业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自己与该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予以认可,可确认李某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的事实;提交的证据2,确认华鑫建业印章编号为91620921719086204A,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其对外业务中使用了编号第八位数字为“4”的印章;证据3,证实原告与李某通话过程由李某录音,通话内容反映原告系根据李某的引导回答。李某问原告称**是否还剩2000元未付,原告回答“嗯”,自己未亲自陈述欠款的事实;证据4,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具备专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具备合法性原则,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确认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劳务,结算时应付原告劳务工资64760元(包含单独计算的吊车工资);提交的证据2,可确认华鑫建业对外办理业务使用了印章编号为91620921719086204A,与欠条印章编号一致;证据3,根据签名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认该工程结算单“李某”签名字迹非李某书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被告华鑫建业承包修建阿克塞县民族新村一期改造项目工程,该公司阿克塞项目部负责人李某将部分工程转包被告**修建。原告**自同年5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扣减已支付部分,应付劳务工资42000元。被告**书写并向对方出具了由华鑫建业偿付该劳务工资的欠条,欠条盖有华鑫建业编号为91620924719086204A的印章。因该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鑫建业给付,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诉讼中,李某就所欠工资金额与不认识的原告**通话并录音。通话内容反映原告系根据李某的引导回答。庭审中,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华鑫建业印章编号为91620921719086204A。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华鑫建业办理相关业务时,也使用了编号91620924719086204A的印章。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与李某达成协议“由李某签字和盖有公章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由李某负责付清”的工程结算单,经李某申请鉴定,该工程结算单“李某”签名字迹非李某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独立承包涉案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应及时给付劳务工资。被告华鑫建业违反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对其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所举被告**所写的欠条中列明系被告华鑫建业拖欠该款,且加盖单位印章,可确认该公司对此债务认可,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华鑫建业承担责任后,可依双方相关协议,予以追偿。因欠条对欠付劳务工资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未索要过该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7年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鑫建业否认欠条所盖印章为公司印章,因其对被告**所举的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时,使用与欠条编号一致印章的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视为该编号欠条印章与公司印章对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鑫建业所提**出具42000元欠条,而原告在通话录音反应尚欠2000元未付,双方存在虚假及恶意诉讼。因被告**雇佣原告,掌握用工报酬等事项,而李某并不掌握。李某与原告在通话录音前不认识,录音资料反应原告系根据李某的引导回答,不排除其敷衍应付。原告当庭表示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所举工程结算单经司法鉴定,“李某”签名字迹非李某书写,对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字迹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晓明

审 判 员  卡力达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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