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方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方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工业技术园区(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600276989。 法定代表人:王**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生于1960年8月12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原审第三人:*****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塔镇新华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71908620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酒泉方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圆公司支付***工程款92113.8元、利息26897元,合计119010.8元。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于费用单价的约定为70元/平方米,对于工程款的约定本质是对人工工资约定为70元/平方米。2008年***向肃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以70元/平方米为标准,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92000元,肃***字[2008]40号明确“经查:申诉人于2005年2月初开始为肃州区方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前期申诉人的主要工作是为被诉方肃州区方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果园乡的脱水菜厂挖地基,后来因为肃州区方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该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便撤了出来到肃州区方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肃州区酒火路的脱水菜厂进行土建工程的工作。双方约定申诉人每为被诉方修建一平方米厂房由被诉方支付给申诉人70元。整个工程被诉方应支付申诉人工资279708.8元工资,但被诉方肃州区方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给申诉人187595元后一直再未向申诉人支付剩余的工资92113.8元。本庭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答辩,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该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1、被诉方支付拖欠申诉人工资92113.8元。”由上述裁决内容可知,以70元/平方米为标准,方圆公司已付187595元,下欠工程款未付92113.8元,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前已经查明。 方圆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无效的诉讼请求,诉争款项是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和***之间的债权债务,之后方圆公司股权转让给现在的股东时,在转让协议中说的很清楚,之前的债权债务归原来的法人和股东,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归我们。2.案涉债务是以前的工程款,从2005年纠缠到了现在,与实际的事实不相符。3.本案诉讼其实和本公司没有关系,且诉讼时效已过。方圆公司在2005年就已经破产倒闭,拖欠国家税款都无法缴纳。 ***辩称,案涉款项实际已经支付,其和***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的事实。工程款是已经付完甚至超付,其有原始凭证提交给了法院。***多年来反复起诉或换着不同名义起诉,劳动监察大队到各级人民法院都调查过。 **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圆公司、***支付***承揽工程的欠款92113.8元,并承担利息24656元,共计1167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方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日,方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甲方、发包人)与**公司二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方圆公司生产厂房,地点在工业园区,承包范围为厂房建筑(按施工说明施工,按实际发生计算),开工时间2005年5月1日,竣工时间2005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70元/㎡;工程款以现金支付,工人进入工地三天甲方应付乙方生活费1000元,前期付款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留5%的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全部付清,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在***担任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共向***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共计187595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对***在该项工程中的施工量和总费用进行了初算,显示包括初选车间、锅炉房、民工房、厕所、门房、办公室、地坪、后院、路、架水电路等合计228275元。另查明,***向肃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方圆公司向其支付民工工资92000元,该仲裁委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肃***字[2008]4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诉方支付拖欠申诉人工资92113.8元。2008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认为***以**公司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方圆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其负责建设施工,双方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裁定不予执行。后***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将方圆公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还查明,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祯,在王**祯担任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向***支付任何款项。**公司二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8日,负责人为***,现已注销。***与**公司二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揽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否为***和方圆公司;2.***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及承担主体;3.***主张的利息24656元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案涉承揽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否为***和方圆公司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以**公司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方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期间的往来结算等均由***完成,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方圆公司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实际施工的情况也是知晓并同意的,在施工期间也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且在后期与***的对话中认可系***干的活并进行了初算,故此,应认定***为借用**公司二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承揽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和方圆公司。 二、关于***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及承担主体的问题。***在庭审时提交的《*****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为肃州区方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保修建附属工程设施劳务活动费用款项计费明细情况》中虽列明了各项费用,落款为**公司二分公司,但未经过发包人方圆公司的确认,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金额的依据。***提交的与***的录音及***书写的计算清单能互相印证***实际施工及***认可工程款为228275元的事实,扣除已支付的18759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40680元。因***为借用**公司二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承揽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和方圆公司,故此,在***完工后,方圆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已变更为王**祯,但并不影响方圆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在任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利息24656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依约完工后,发包人方圆公司理应及时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方圆公司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方圆公司占用应付但未付的工程款40680元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5年的利息,该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5月4日起计算5年至2016年5月3日,***主张按照年利率5.8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重新核算为11878.56元(40680元×5.84%×5年)。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1)酒肃法巡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二、酒泉方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680元、利息11878.56元,合计52558.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负担945元,酒泉方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方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113.8元及利息26897元有无依据,方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92113.8元及利息26897元,理由为肃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5月19日作出的肃***字[2008]40号裁决“被诉方支付拖欠申诉人工资92113.8元”。经查,该仲裁裁决书申诉人为***,被诉方为方圆公司,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针对劳务工资纠纷作出,而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为***、方圆公司、***、**公司,二者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均不相同。因仲裁裁决合意性特点,就仲裁裁决预决力的主观范围而言,只有仲裁当事人才受预决力的作用,即仲裁裁决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时,主张免证权利的当事人才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预决力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反驳义务,而对于非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主体,并不受仲裁裁决预决力的拘束,也就是说,因本案与该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不尽相同,该仲裁裁决不属于免证事实,***仅凭仲裁裁决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方圆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还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欠付工程款为92113.8元的主张。其次,因该仲裁裁决书所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酒肃法执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裁定不予执行,故该仲裁书的内容也不得以成为本案直接认定的事实构成。第三,***称仲裁是以初算结算单为依据计算的工程款数额,而初算结算单是根据其与***通话录音中数额进行计算的,通话录音中是按照之前工程量209999元加上果园干活以及返工费50000元,计算总金额为259999元。经核实,返工费实际为5000元,***认可的果园干活费用为10000元,按照***与***通话录音中计算得出的总金额低于其提供的初算结算单金额,对于其上诉主张的92113.8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差额,***未能提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