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北街51号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58669481。
法定代表人:王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凯,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5月8日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林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