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403民初1940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张先明,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女,汉族,***年4月17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北街51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原告***、***、***与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在超过法定期限后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