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411民初410号 原告:***,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北街51号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5866948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发生的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共计200034.6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元×30天×9个月=7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520元/年/12月×6月=37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520元/年/12月×10月=62100元;护理费7×42795元/年/12月/30天=832.1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0天×280元/天=280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942.5元。共计205034.6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20003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的华芝御景城五期建设工程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80元/天。2020年6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梯子滑动原告摔倒受伤。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桡骨骨折、尺骨骨折、多处挫伤。2021年3月3日,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1)川0411工认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攀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意见,故诉讼来院。 被告一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到案涉工地上班的事情,我方是不清楚。我方在承建该工地后,实际施工人员是他人。原告是受其班组招聘进入由攀枝花一通建筑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东区分公司承建的项目,因此本案将我方作为鉴定的主体和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所以要求我方赔偿依法无据;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其中停工留薪工资按照280元/天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也未出示纳税的证明,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其余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的华芝御景城五期建设工程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2020年6月1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桡骨骨折、尺骨骨折、多处挫伤。2021年3月3日,原告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攀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2022年1月12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意见,故诉讼来院。 原告认可其受伤后,被告向其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证明书、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现被告认为工伤认定及诉讼主体错误无相应依据,被告因工伤致残玖级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受工伤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1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解除。本院核定各赔偿项目数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计算9个月,而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280元/天,按照原告受伤上一年即2019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9267元计算,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1950元(69267元/年÷12个月×9个月);2.停工留薪工资25743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按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9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9267元计算,原告住院加休息共计4.5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25743元(69267元/年÷12个月÷21.75天×97天);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360元。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解除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一个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74520/年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9360元(74520元/年÷12个月×16个月);4.护理费832.13元,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个理和其它服务业4279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2.13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其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558.5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558.5提交了诊断书、影像报告,能够证明与工伤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384元无相应诊断书,不足以证明与工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8743.6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73743.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2日解除; 二、扣除被告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共计173743.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