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24民初2876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市。
被告:甘肃平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定北路金润国际2号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平凉路桥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诉某:2018年6月份起,原告在位于华亭县华记公路危桥拆除重建工程第二标段从事开挖机工作,与被告约定每小时费用180元。至原告在该处工程施工完毕,共计工时74.5小时,合计费用13410元。2018年8月22日,甘肃平凉路桥有限公司华亭县华记公路危桥拆除重建工程第二标段(东方红桥)项目经理部出具挂账单一份,其上详细记载了相关费用,同时项目负责人***在该挂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毫。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特殊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甘肃平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平凉市崆峒区,且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平凉路桥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崆峒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晓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