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802民初1703号
原告:甘肃平凉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崆峒区白水镇大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大潘村村委会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某,大潘村村委会文书。
原告甘肃平凉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崆峒区白水镇大潘村村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平凉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某,被告崆峒区白水镇大潘村村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77.35元,按年利率7.56%计算,由被告赔偿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36742.06元,合计455***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辖白水泾河大桥及大潘村排洪渠引流工程,被告于工程竣工时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工程总价177***35.35元。2003年9月,原告按时按量完成所承建工程,但是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经双方核算,被告总计支出原告工程款1557458.00元,下欠***8477.3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8年1月10日,被告就所欠工程款给原告重新写下欠条,但是被告至今并未结清相关款项,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以及施工过程都属实,村委会现在确实没有钱。当初修桥时,是以村上每个村民自愿捐款200.00元的方式筹款,但是有些村民至今没有捐款,这是村上欠款的主要原因。村上经济现状是政府每年都拨一笔办公经费,没有其他经费,村上主要靠办公经费维持运转。这些欠款是历届村干部都没有解决的问题,村上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对于多年欠款的事情我们深表歉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8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平凉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当时的”崆峒区白水镇泾河大桥筹建委员会”签订白水镇泾河大桥工程承包合同;200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桥东引线填方工程合同”;2003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大潘村建排水渠小桥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均作了约定。2003年10月,三项工程竣工,200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崆峒区白水镇泾河大桥筹建委员会”及被告崆峒区白水镇大潘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白水泾河大桥工程对账单,确认三项工程总价177***35.3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41458.00元,下欠工程款234477.35元。此后被告又付工程款16000.00元,下欠工程款***8477.35元。此后被告以没有能力付款为由一直拖欠。由于欠款时间过长,2018年1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款***8477.35元的欠条。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8477.3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无能力付款,不愿承担利息。经法庭调解,原告同意只向被告主张150000.00元的利息,其余利息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477.35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白水泾河大桥工程对账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77.3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03年9月,该工程竣工,原告主张从当年10月计算利息,但其主张的年利率7.65%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03年10月至2018***,共计14年零4个月,利息为187890.52元,原告只主张150000.00元,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0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崆峒区白水镇大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平凉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477.35元,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50000.00元,共计36847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9元,减半收取406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明海
二○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