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9083号
原告:四川省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42号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杜星,四川省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晖,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5层4号。
法定代表人:郝士春,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爱酒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爱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宏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贝爱酒店公司向宏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45,335元;2.判令贝爱酒店公司向宏美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800,819.58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599,9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以789,03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5,33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判令贝爱酒店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宏美建筑公司、贝爱酒店公司签订了《酒店宾馆装修合同》,约定宏美建筑公司为贝爱酒店公司装修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及索赔等。合同签订后,宏美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贝爱酒店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对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及索赔等进行了约定。宏美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贝爱酒店公司验收合格。现贝爱酒店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欠工程尾款245335元及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宏美建筑公司特诉至法院。
贝爱酒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宏美建筑公司、贝爱酒店公司签订了《酒店宾馆装修合同》,约定宏美建筑公司为贝爱酒店公司汇融店室内装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合同包干价为2,94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最后一笔5%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二年内支付。贝爱酒店公司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验收签字七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发包价的5‰。2015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贝爱酒店装修合同》,约定宏美建筑公司为贝爱酒店公司完成汇融店一楼大厅和25楼到28楼电梯厅装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合同包干价为186,000元。合同对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第一份《酒店宾馆装修合同》内容相同。2016年1月21日,贝爱酒店公司完成上述装饰工程的竣工验收。2016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决算表》,结算总价为3,224,135元。
同时查明,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贝爱酒店公司通过转账形式累计向宏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978,800元。
以上事实有宏美建筑公司提交的宏美建筑公司、贝爱酒店公司的企业信息、《酒店宾馆装修合同》、《贝爱酒店装修合同》、决算表、成都***尚酒店装饰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贝爱酒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
本院认为,宏美建筑公司与贝爱酒店公司签订的《酒店宾馆装修合同》、《贝爱酒店装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最后一笔5%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二年内支付,现案涉装饰工程已于2016年1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贝爱酒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宏美建筑公司诉讼主张的抗辩。宏美建筑公司要求贝爱酒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5,335元(3,224,135元-2,978,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贝爱酒店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未按进度支付款项,应但施工进度所对应的签证单据,宏美建筑公司未提供,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存在畸高的情形。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宏美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贝爱酒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丧失上述款项自由支配的权利,其存在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根据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贝爱酒店公司的违约程度兼顾公平原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宏美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尚欠工程款245,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竣工之日起即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宏美建筑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宏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向原告成都***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5,33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装修款245,3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俊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覃雪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