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4民初7152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冯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杨某,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第三人:成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冯某、***、杨某、***及第三人成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