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川0603民初4769号
原告四川德阳汇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阳汇龙公司)与被告**、四川路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斌、四川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乙方(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和四川路峰公司德阳工程项目部盖章,项目部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四川路峰公司承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无异议,故本院认定100万元债务主体为二被告;20.5万元是直接转入四川路峰公司德阳工程项目部,收据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债务主体是四川路峰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确实聘请了律师,律师也出庭参加了诉讼,故依法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经计算,可支持律师费的金额为1.5万元;而20.5万元的借款,双方对律师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德阳汇龙公司,乙方(借款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还贷款;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如超出借款期限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乙方还款保证人(丙方)四川路峰公司德阳工程项目部,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陈永刚签字,乙方处有**签字捺印及四川路峰公司德阳工程项目部盖章,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陈兴太签名。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德阳汇龙公司款用于还贷款,金额壹佰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账户转账共5笔,于2014年9月30日向**账户转账共5笔,每笔9万元,共计9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向**账户转账共2笔,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
2、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四川路峰公司德阳工程项目部账户转账20.5万元,同日四川路峰公司德阳工程项目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德阳汇龙公司款用于农业局履约保证金,金额贰拾万零伍仟元整,备注2015年元月13日还。
本案争议焦点:
1、关于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其支付的款项为借款,与工程款无关。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只有2014年9月29日当天的45万元为借款,其余为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虽认可有工程承包关系,但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原告支付的款项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有关系;另外,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100万元未全额即日支付,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在紧接着的9月30日、10月8日原告已将100万元支付到位。故本院依据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认定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借款金额为借款合同对应100万元和收据记载的20.5万元。
2、,款亦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同、关于借款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100万元的借款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0.5万元的借款系借款合同附件,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被告抗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协议展期,是将借款与未结算的工程款抵扣,故只应承担借期内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对利息计算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5万元借款,虽然借款合同载明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但是借款合同对应的收据由**出具,该收据由四川路峰公司德阳工程项目部出具;该收据载明的用途与借款合同载明的用途不同、金额亦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支付时间亦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外;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该笔借款系借款合同附件,故认定该笔借款与借款合同无关,对原告主张此笔借款利息以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不予支持。对应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将借款与未结算的工程款抵扣,系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合意,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一、被告**、四川路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阳汇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路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阳汇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路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阳汇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德阳汇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9元,由被告**、四川路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原告四川德阳汇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红
审 判 员 肖鲁明
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
法官助理刘越洋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