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10396927L。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6061926XJ。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该判决认定的双方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系恒源市政公司单方面添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内容,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不当部分,依法驳回华恒置业公司要求恒源市政公司偿付因延期交付工程资料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判令由华恒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恒源市政公司延期交付竣工资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合同约定恒源市政公司向华恒置业公司交付资料的日期为“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完整的两套资料交给发包人”,逾期未交付材料,承包人行为才构成违约。本案中,恒源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承揽航天家园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华恒置业公司就擅自投入使用。恒源市政公司向华恒置业公司交付两套资料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恒源市政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进而判定由恒源市政公司承担违约金明显不当。2.未能交付合同约定资料的过错并非在恒源市政公司。在华恒置业公司起诉之前,双方针对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资料一事进行过多次沟通协商,由于施工过程中华恒置业公司变更增加了施工工程量,使得施工期大大延长。实际所要交付资料的时间、内容都成倍增加,交付时间也只能向后顺延,从而不能以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限为准。3.工程完工后,华恒置业公司为了达到延迟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义务,以各种理由迟迟对早已竣工、且被其占有使用的完工工程不组织竣工验收。由于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也是恒源市政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组成部分,由于华恒置业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工作未完成,其责任完全在华恒置业公司一方。故此,造成延迟交付竣工资料的过错责任在华恒置业公司,一审法院将不能交付资料的过错判决认定由恒源市政公司承担明显错误。二、一审认定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系恒源市政公司单方面添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1.双方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八条“①双方签字竣工结算款发包方一次性以现款支付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扣除工程进度款之外的任何费用。②发包方承担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本工程的一切责任”,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有效情形下所实施的合法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性,但一审法院却做出了相反的认定。2.一审认定2017年12月4日补充协议书的第八条系恒源市政公司单方面添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华恒置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系恒源市政公司单方添加的事实。一审中,华恒置业公司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作出如此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述不恰当部分的判决,支持恒源市政公司的上诉主张。
华恒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源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恒源市政公司承担违约金条件成立,一审判令其承担75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1.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恒源市政公司都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交付相应施工资料。现工程早己完工,但恒源市政公司至今仍未向华恒置业公司交付任何相关施工文件,工程也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华恒置业公司。施工完成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工程质量问题较大,无论是华恒置业公司还是监理单位均要求恒源市政公司进行整改,但是恒源市政公司不以为然仍野蛮施工,导致后期工程质量隐患较大,无法顺利验收。施工完成后,恒源市政公司拒不提交相关施工手续,华恒置业公司也就资料问题多次沟通,但均未见成效,才提起本案诉讼。在管网工程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渗漏、爆管、堵塞等质量问题,华恒置业公司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处理上述质量问题,还因管道的质量问题多次遭受小区业主投诉,严重影响华恒置业公司的企业形象,因此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华恒置业公司,应当由恒源市政公司承担。3.工程完工后,因小区内业主陆续办理入住,华恒置业公司不得已提前陆续开放管网的使用,所以不能当然的说明华恒置业公司擅自使用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且华恒置业公司在使用之前也多次向恒源市政公司说明过存在的质量问题,但恒源市政公司拒不整改。结合上述理由,恒源市政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恒源市政公司承担75000元违约金,但该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给华恒置业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二、一审不予认定双方2017年12月4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八条款项内容判定正确,恒源市政公司要求改判缺乏依据。因双方对付款等事宜争议较大,在恒源市政公司多次采用极端手段索要工程款后,华恒置业公司迫于压力才与恒源市政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达成意见,并订立该补充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中,先由双方确定文本条款后,华恒置业公司打印并签字盖章后交予恒源市政公司签字盖章,但恒源市政公司拿走由华恒置业公司签字的合同后,却并未将该合同返还华恒置业公司,造成华恒置业公司没有该份合同。因此华恒置业公司只认可该合同的打印条款,对于添加部分因未得到华恒置业公司认可,不能作为约束双方条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恒源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恒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源市政公司对“航天家园小区一、二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履行质保义务,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进行维修,或者支付维修费100000元(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判令恒源市政公司承担违约金139050元;3.判令恒源市政公司交付航天家园小区一、二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其相关工程文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华恒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恒源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航天家园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航天家园室外综合管网工程,主要包括:1.给水工程、消防工程、采暖工程、排水工程、电力排管及砌井工程;2.所有的各楼号出户管连接碰头均含在外网内安装施工;3.所有的楼号入楼前均设一个总控制阀门井,主要便于调节平衡工作,其他的要求见图纸及甲方工程师要求;4.施工中发现设计有错误时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由甲方及时会同设计研究确定修改意见,并结合实际情况微调。施工范围为小区各楼号出墙主干管道外出1.5米为界,连接由外网负责安装。开工日期拟定为2015年6月15日,竣工日期拟定为2015年8月14日,合同总工期为60天。付款方式为:1.无预付款;2.每月按工程形象支付进度款,支付经审核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60%的款项中含审核造价10%的商品房),每月低于60万产值不予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经审核已完工程总价款的90%(同时再抵顶审核造价30%的商品房);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承包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满2年后,无息返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和验收为:1.乙方应严格按已批准的图纸和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现场施工代表及监理人员的检查,及时配合甲方及监理单位进行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竣工时乙方应提交以下资料:①竣工图,设计变更资料、材质单、试验报告;②隐蔽工程验收文件;③压力试验文件,整套资料手续;3.质量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到达现场负责返修,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逾期不修理的,甲方有权自行解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乙方质量保修金中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扣回,维修费用超出质量保修金的,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4.因施工和材料质量问题出现返工,由乙方承担拆除、重新施工和材料重构的一切费用,且工期不予顺延;5.工程全面竣工前15天内向甲方提交全部施工原始资料及竣工报告两套。该合同违约条款第2项约定,在设备、材料及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并应向甲方支付不合格部分设备及不合格工程价款的5%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在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此违约金;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未能一次性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则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因此发生的返工、再次验收等一切费用。合同同时对技术要求、工程图纸、施工方案及工程进度、组成合同的文件、双方责任、材料设备、安全施工与检查、违约条款、工程分包、乙方民工工资发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2015年10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并作为《航天家园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书》的补充,增加了小区外采暖管网施工工程,约定承包价格为95万元,合同其他权利义务按照主合同执行。2016年10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为酒泉卫星发射中心生活基地(二期)室外管网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发包人提供的清单、投标报价书的内容;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以接到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工期共35天;合同总价款为75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完整的两套资料交给发包人,竣工资料包括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每延迟一天,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恒源市政公司对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完工。完工后,航天家园小区采暖、给排水管网就已投入使用。201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航天家园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委托甘肃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对航天家园室外管网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并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经评估,航天家园室外管网一期工程总造价为4918453.07元、二期工程总造价为1574406.87元。201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总价单,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期间,华恒置业公司向恒源市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航天家园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航天家园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工程已经完工,华恒置业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对于华恒置业公司要求恒源市政公司对该工程履行质保义务,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或者支付维修费用的主张,因华恒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维修的具体项目,亦不主张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维修项目及费用无法核实,故对其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双方可自行协商或者待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对于华恒置业公司要求恒源市政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工程文件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恒源市政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交付,故应予以支持。对于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工程文件的具体内容,《航天家园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为竣工图、设计变更资料、材质单、试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文件、压力试验文件、施工原始资料、竣工报告,故恒源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交付。对于华恒置业公司依《航天家园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书》违约条款第2项、第3项的约定要求恒源市政公司承担违约金,因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华恒置业公司即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华恒置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华恒置业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完整的两套资料交给发包人,竣工资料包括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每延迟一天,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恒源市政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恒源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资料,已构成违约,但该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合同价款的10%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为75000元(750000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二、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竣工图、设计变更资料、材质单、试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文件、压力试验文件、施工原始资料、竣工报告等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工程文件;三、驳回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11元,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恒源市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航天家园室外管网工程一期竣工及结算资料交接清单一份,显示2017年9月18日将清单所载资料移交华恒置业公司,华恒置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移交给甘肃信源会计师事务所;2.航天家园室外管网二期竣工及结算资料交接清单一份,显示2017年9月29日将清单所载资料移交华恒置业公司,华恒置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移交给甘肃信源会计师事务所;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恒源市政公司已经给华恒置业公司移交了竣工资料。经质证,华恒置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清单上交接的资料仅仅是为了结算使用,不包含施工资料,该工程现在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清单所载双方交接的资料中除竣工图外,不包括双方签订的航天家园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书第十条所约定的竣工时恒源市政公司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故该两份清单不能证实恒源市政公司已向华恒置业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对恒源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华恒置业公司提供照片打印件4页,拟证实恒源市政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华恒置业公司进行整改,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系质量问题所致。经质证,恒源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照片不能反映航天家园水管网爆裂到底是自来水管网还是恒源市政公司施工的管网,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经审查,由于一审对工程质量问题未做处理,华恒置业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该证据与二审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暂不做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源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延期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金;2.2017年12月4日补充合同手写部分是否真实。
关于恒源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延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的问题。华恒置业公司起诉主张迟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其相关文件违约金的合同依据为双方就航天家园(二期)室外管网工程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经查,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完整的两套资料交给发包人。竣工资料包括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每迟延一天,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47.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负责备案及综合验收的联系和组织,发包人进行配合。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即为竣工验收。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报告参加各方中最后一家单位签字之日的日期为准。”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需要发包方与承包方相互配合进行,二审中,针对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恒源市政公司陈述:“我方认为工程已经竣工,可以验收,但是甲方以不进行竣工结算不支付工程款为由,不进行竣工验收”。华恒置业公司陈述:“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施工资料,监理单位不同意竣工验收,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方未支付的是质保金,不存在拖欠问题。”以上陈述证实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等问题未能配合进行竣工验收。由于涉案工程实际未进行竣工验收,华恒置业公司依据第32.1条“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完整的两套资料交给发包人”的约定,要求恒源市政公司承担迟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航天家园一期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书第十条工程质量和验收条款中约定了竣工时恒源市政公司应提交的资料,并约定工程竣工前15天内恒源市政公司向华恒置业公司提交全部施工原始资料及竣工报告两套,在第十三条违约条款中约定恒源市政公司如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应赔偿华恒置业公司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虽然恒源市政公司未按约定在工程竣工前15天内提交一期室外综合管线工程全部施工资料及竣工报告,但华恒置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恒源市政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构成违约,判决恒源市政公司承担违约金75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由恒源市政公司向华恒置业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工程文件,恒源市政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中亦表示已准备好相关资料,恒源市政公司应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工程文件的义务。
关于2017年12月4日补充合同手写部分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经查,201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打印部分内容主要是就涉案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甘肃信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手写第八条内容是针对工程款支付及发包方未经验收使用涉案工程的后果。一审中,恒源市政公司提交该补充合同的证明目的是该补充合同对占有使用涉案工程的责任后果进行具体约定,以抗辩华恒置业公司所提履行质保义务、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的诉求,因一审法院对华恒置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做处理,在一审判决的证据审查认定部分认定该补充合同手写添加的第八条内容系恒源市政公司单方添加、不真实不当。由于补充合同第八条手写添加内容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第八条手写添加内容的真实性不做审查,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恒源市政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竣工图、设计变更资料、材质单、试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文件、压力试验文件、施工原始资料、竣工报告等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工程文件;
二、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58元,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7.5元,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