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516号 原告: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10396927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诸城市人,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告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居间费用210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61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初,原、被告通过他人认识,被告自称其为北京城建集团兰州项目管理公司总经理,声称其公司已中标肃航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六标段,且在酒泉寻求施工合作伙伴,并承诺能以中标价给原告至少5000万元的工程。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就肃航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事宜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对居间服务项目、报酬费用支付及退还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预付了50万元居间费用,事后被告并未促成原告取得肃航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承包事宜。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被告陆续退还289800元,下剩210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居间服务的事实;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预付居间费用50万元的事实;专用凭证8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居间合同后,被告分八次退款289800元的事实;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控告被告,但经公安机关审查被告没有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不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不予立案以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居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就肃航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事宜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对居间服务项目、报酬费用支付及退还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50万元居间费用,但被告并未促成原告取得肃航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承包事宜。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陆续退还289800元,尚欠210200元未还,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无法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亦未按约全额退还预收的居间费用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用2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612元(即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占用210200元按年息6%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费用2102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612元。 以上款项合计222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记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