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02民初755号
原告: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阳关路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1039692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方***园3号楼1204号,身份证号6221021969********。
原告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代偿款64437.41元,并自2023年9月13日起按照年息6%承担代偿款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酒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一份《棚户区供热管网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将该合同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2022年2月23日,***将原告与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73583.41元。在肃州区民调中心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肃州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作出(2022)甘0902诉前调确184号裁定书:一、由***支付***工程款73583.41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付10000元,剩余63583.41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2023年8月3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9月12日,原告为了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影响经营,便主动履行了案件执行款63583.41元及执行费85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辩称,其承包了原告承揽的中旺小区改造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总造价为562011.95元,工程分项包括工程置业费用、工程措施费、工程施工规费、税金,结算时原告仅对直接费用(成本费用)进行结算,金额为30余万元,并未对规费、税金进行计算,同时原告对楼层二次打洞和保温费用未计算。原告向其支付的费用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23)甘0902执4891号执行通知书、结案证明及案件执行款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因被告未能履行(2022)甘0902诉前调确1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申请执行后,由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履行执行款的事情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工程的总造价。3.被告提交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各一份,拟证实合同总造价的组成。4.被告提交工程量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仅计算了工程成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5.被告提交图纸复印件两张,拟证实工程预算是根据图纸计算所得。6.被告提交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将工程款以工资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了工人。原告质证上述2-6组证据均是**公司与原告之间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2-6组证据系**公司与原告恒源公司之间关于新城区中***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的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7.被告提交《劳务承包协议》一份,拟证实***受其雇佣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系被告与***个人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被告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五张,拟证实其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246460元,其找劳务公司代为出具了发票。原告质证该组证据系**公司与原告之间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其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与案涉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便对该组证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亦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恒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人员发放工资的证明,纠纷主体系恒源公司与**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0年7月27日,原告恒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棚户区供热管网改造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中***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同年8月28日,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中旺小区建设项目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中网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中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劳务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向***支付劳务工程款,引发诉讼。2022年2月23日经本院组织诉前调解,并出具了(2022)甘0902诉前调确184号民事裁定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73583.41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付10000元,剩余68583.41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申请人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述裁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恒源公司送达了(2023)甘0902执489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恒源公司支付案件款63583.41元,并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受理费;缴纳申请执行费854元。2023年9月12日,恒源公司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款64437.41元。次日,本院出具了(2023)甘0902执4891号结案证明,证明***与***、恒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被执行人恒源公司已交清全部案件款,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支付的案件款,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引发诉争的起因系***未按照其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调解该纠纷时,原告恒源公司自愿为***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债务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即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本案中,恒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可视为债的加入或者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个人与恒源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在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故本院认定恒源公司的行为属于为***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未履行(2022)甘0902诉前调确18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在恒源公司按照执行通知书缴纳了64437.41元的案件款后有权向***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64437.4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3年9月13日至代偿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笔款项的使用权,理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旺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系恒源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恒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与**公司是相对独立的主体,工程款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4437.4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4437.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原告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9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