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83民初1795号
原告: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瑞祥路。
法定代表人:*开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汉旺镇大柏林村6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与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以26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款清为止。本次起诉前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金额931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9日被告林辰公司和***共同向原告借款266万元,支付方式为交付承兑汇票。经原告对此催要二被告不能偿还,2016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协议》,协议载明借款延期至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8日延期到期后二被告仍不能归还,经原告及其代理人多次联系,被告均拒绝接听电话或作任何回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及时判决。
林辰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
1.2012年4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2.2016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延期协议》,拟证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
3.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4.电子转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本院通知被告***向其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支付承兑汇票的事实并称述借款过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科发公司承兑汇票总计合额(此次笔误应为金额)26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貮百陆拾陆万元。借款人:***,林辰公司盖章”。2016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协议》,协议约定“四川林辰实业公司于2012.4.9向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660000.00元正,大写金额貮百陆拾陆万元正。用于本公司的流动资金,现经双方协商还款日期延至2017年4月8日。借款方: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盖章),借款人:***,身份证号:xxx”。被告拿到承兑汇票后使用并兑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向二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的方式为支付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本身作为票据可以在市场流通并进行资金融通,符合资金融通这一民间借贷形式的本质特征,故原、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应按时偿还,现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款清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起算时间,双方在《延期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日期延至2017年4月8日,故逾期还款之日为2017年4月9日,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9日适宜。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6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6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若未在本判决确认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20元,由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