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信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市物华天宝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物华天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东,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南延线。

法定代表人:吴明英,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市物华天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华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华信建设公司向物华贸易公司支付货款2077082.92元,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违约金3026039.74元,从2020年4月1日起,以2077082.92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时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信建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是按需发货、按批次货款金额进行结算,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按需滚动发货、滚动付款。2.物华贸易公司提供了供货的表格。华信建设公司也提供每批钢材到货时间的表格,物华贸易公司在代理意见中明确承认了其真实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供货和收货时间均是明确的,足以确定违约金的金额。3.华信建设公司未按约按时足额向物华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理应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向物华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4.对账单仅证明截止2016年6月4日,华信建设公司尚欠物华贸易公司货款本金的数额,未否认华信建设公司违约及欠付违约金的事实。

华信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物华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华信建设公司向物华贸易公司支付货款2628025.37元,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违约金3244675.93元,从2020年4月1日起,以2628025.37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庭审中物华贸易公司将货款金额变更为2267299.35元,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3101619.07元,从2020年4月1日以本金2267299.3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物华贸易公司(供方)与华信建设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信建设公司向物华贸易公司购买盘元、冷螺等产品,数量约5500吨。以货到需方工地当日“我的钢铁网”成都地区攀成钢价格为基础(若当日未出价,则按最近一期价格执行),上浮410元/吨,若为抗震钢筋在此基础上另加10元/吨,冷轧带肋钢筋在对应母材基础上,上浮460元/吨,供方向需方垫资钢材总量不超过3500吨。货到工地之日起120日内付清当批次货款,若逾期未付,则从货到工地121日起需方向供方每月按当批次欠款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若需方在130日内付清当批次款项,则不视为违约;若当批次货款按货到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付清,供方有权停止供应钢材,且需方在未付清所有货款的条件下不得从其他厂、商处采购钢材,若需方违反,则每月向供方按当批次欠款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物华贸易公司分多次向华信建设公司发送了相应钢材产品,最后一次出库时间为2014年8月6日。

2016年6月14日,物华贸易公司与华信建设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14日华信建设公司尚欠物华贸易公司钢材货款4691363元。

华信建设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分多次向物华贸易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0096195.74元,其中对账后支付4536995.92元,转款凭证均备注为“钢材款”。另,2018年8月13日华信建设公司还向物华贸易公司转款280336.02元,备注为“资金占用费”。

物华贸易公司认可双方交易往来期间产生的货款金额为20096197.74元,该金额与华信建设公司陈述的货款金额仅相差2元。同时,物华贸易公司认可华信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了20376531.76元款项。对华信建设公司陈述的到货时间,物华贸易公司未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华信建设公司陈述双方交易惯例为按需滚动发货、滚动付款,款项并不能一一对应。物华贸易公司对双方的交易惯例未做陈述,其认为华信建设公司的每一次付款应先扣除前期产生的违约金,再扣除货款。对对账后支付的货款与对账金额的差异,华信建设公司陈述对账时货款金额有误,双方对总货款金额没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通知单、转账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物华贸易公司与华信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物华贸易公司向华信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之日起120日未付货款就为逾期,违约金开始计算。现物华贸易公司举证仅能证明案涉货物出库时间,其对到货时间并未举证,对华信建设公司自认的到货时间其也未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物华贸易公司举证不能证明案涉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进而无法确定违约金金额,物华贸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物华贸易公司陈述华信建设公司的付款均系先抵扣上一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后再抵扣货款本金,但本案中,华信建设公司在对账前后多次支付款项,并将款项备注为“钢材款”,结合华信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以及双方在供收货结束后对账的情况可以看出,华信建设公司向物华贸易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未扣除过违约金。同时,双方的交易往来分为多次多笔,均在一个合同项下履行,虽然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在每笔货物到达之日后进行金额确认,物华贸易公司也未对付款金额以及违约金进行分笔结算、催要,华信建设公司的货款支付也并非与发货金额一一对应,而是滚动付款依次抵扣已发生货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与华信建设公司陈述的按需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相符。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物华贸易公司关于付款先抵扣违约金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虽然华信建设公司对账后支付的金额与对账单载明金额不完全一致,但因华信建设公司已做出合理说明,物华贸易公司也未就此予以反驳,且双方对案涉货款总金额基本无争议,故一审法院结合华信建设公司的支付情况认为其已基本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华信建设公司在向物华贸易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同时另行支付280336.02元,并备注为资金占用费,因双方交易早已结束,且双方货款已经过对账,故依据常理华信建设公司应当在对账后及时向物华贸易公司支付款项,延迟支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故一审法院结合华信建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在物华贸易公司未对该费用做出合理说明也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华信建设公司关于物华贸易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支付完毕双方债权债务了清的陈述予以认可。综上,物华贸易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华信建设公司存在欠付其货款及违约金的情况,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物华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54元,由物华贸易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物华贸易公司、华信建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信建设公司是否应向物华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现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物华贸易公司主张华信建设公司违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应当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发货金额与支付货款一一对应;华信建设公司在支付货款时,除最后一次备注为“资金占用费”外,其余均备注为“钢材款”;物华贸易公司并未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华信建设公司主张过违约金或对华信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通过实际履行改变了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华信建设公司的陈述,认定双方按需滚动供货、滚动付款,并无不当。其次,在一审中,物华贸易公司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出库通知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信建设公司实际收到货物的具体时间,且不认可华信建设公司自认的到货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货物的到货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物华贸易公司举证不能证明案涉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其三,物华贸易公司向华信建设公司提供完毕最后一次货物后,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确认了华信建设公司仍欠付的货款。华信建设公司按照对账金额向物华贸易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标注为“资金占用费”,并向法院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证明华信建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支付义务。另,物华贸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履行过程中,曾向华信建设公司就货款及违约金提出过异议,在华信建设公司支付完货款及适当的“资金占用费”近两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交易的常理。

综上所述,物华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8元,由成都市物华天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晓 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培 颖

书 记 员 刘劲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