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1民初135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春,甘肃泓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运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忠,男,公司301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塔县金塔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王海波,金塔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才,金塔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业公司)、金塔县金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塔镇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春,被告广厦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忠、梁万国,金塔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库买卖协议有效,并协助办理产权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通过他人购买了座落于金塔镇政府家属院内的48号车库一间,双方商议价格为72455.60元,当日将现金支付于沈正忠。双方约定该车库可办理产权手续,其费用由***自理,买卖合同过后补签,并出据收据。之后,***多次与沈正忠、金塔镇政府商议,但至今未能解决产权问题,遂提起诉讼。
广厦建业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口头商议买卖48号车库有效,车库应当由金塔镇政府向***办理车库产权所有权证。该车库是金塔镇政府以修建款的方式抵顶给广厦建业公司的工程款。其中抵顶款包括金塔镇政府家属院48号车库,广厦建业公司对该车库享有处分权。广厦建业公司以72455元的价格将车库出售给***,***缴纳了车库款。金塔镇政府作为开发单位,应当协助***办理车库产权登记证书、过户手续。
金塔镇政府辩称,金塔镇政府与金塔县德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协议,对金塔镇家属楼和二层商业门店工程委托金塔县德胜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之后,金塔县德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交由广厦建业公司修建,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后,广厦建业公司的修建款以实物进行了抵顶,包括涉案车库、住宅楼。对涉案车库由广厦建业公司出卖于***,广厦建业公司收取车库款72455.6元,车库买卖协议有效。金塔镇政府并没有与***直接发生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事宜,也没有收取***购房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本案的事实,广厦建业公司将其抵顶的房屋出卖于***,应直接向***办理产权手续的义务。如若具备涉案车库办理产权条件成就的前提下,金塔镇政府也可以与广厦建业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权证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塔镇政府与金塔县德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由金塔县德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金塔镇家属楼和二层商业门店工程。金塔县德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广厦建业公司,广厦建业公司按工程要求进行了修建,并交付使用。2013年8月20日,金塔县德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广厦建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塔镇政府委托德胜公司开发的金塔镇住宅小区及站所服务楼部分工程款以实物抵顶的方式抵顶给广厦建业公司,其中包括住宅楼、成品车库44个,抵顶价款2276893元。***主张的车库,属于抵顶车库48号,面积为32.45平方米,2150元/㎡,共计金额为69767.5元。
2013年8月5日,***与广厦建业公司301项目部负责人沈正忠口头商议,***购买了金塔镇政府家属院内的48号车库,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加盖了“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收据内容:“今收到***缴来车库款为柒万贰仟肆佰伍拾伍元陆角(¥72455.6元),备注:车库(办理手续费用自理)。”收款沈正忠。该车库已交付给***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广厦建业公司承建金塔镇政府委托金塔县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金塔镇住宅小区及站所服务楼部分”工程,广厦建业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施工。工程结算时,金塔县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将住宅楼、涉案车库顶账给实际施工人广厦建业公司,广厦建业公司有权对抵顶物进行销售。***从广厦建业公司处购买车库,与从售楼部购买房屋并无区别,***与广厦建业公司买卖车库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购买的车库应当取得相关房屋产权证照。对***主张的办理产权手续问题,金塔镇政府作为涉诉房产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系其法定义务,应当提供办理其相关手续。广厦建业公司应当向***出具购买库房的正式发票。***的诉讼请求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的坐落于金塔县金塔镇人民政府家属院内48号车库合同合法有效;
二、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购买48号车库正式发票;金塔县金塔镇人民政府协助***办理位于金塔县金塔镇人民政府家属院内48号车库的产权手续;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金塔县金塔镇人民政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兴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