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上**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1民初939号 原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运璞。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塔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业)与被告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委会)、金塔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厦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委会法定代表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委会和***政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4662.9元,工程款利息251520.4元。合计:1576183.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22年5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政府组织领导监督***上杰“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广厦建业与上**委会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广厦建业对位于××县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20号楼、23号楼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广厦建业按照约定和上**委会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上**委会,上**委会对该项工程投入使用。2018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3764662.9元。***政府向广厦建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1324662.9元工程款没有向广厦建业支付。广厦建业多次索要工程款,上**委会、***政府仍未支付。上**委会、***政府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厦建业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法院。 上**委会、***政府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是村委会签订的,实际付款方为上**委会,工程款数额不精确,应为1278427.01元,由于多方原因至今未付的事实存在,但利息应减少。 广厦建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一、合同签订后,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942682.58元,协议签订后,广厦建业按照约定和上**委会要求进行了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上**委会,上**委会对该项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二、通用合同第14.4条2项对利息及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证实广厦建业完成的工程质量已过保修期限,上**委会应当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实广厦建业完成的工程经***政府、上**委会、酒泉市鸿瑞工程造价事务所等审定工程款为13764662.9元,剩于工程款为1278427.01元的事实。 上**委会、***政府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三性均无异议,本案合同主体是上**委会和广厦建业,付款主体也应是上**委会,***政府只是代付和监管单位,并非本案给付主体,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合同价款最终与实际结算价款有差距,应当以结算工程价款13764662.9元核算,剩余款项为1278427.01元。 ***政府依法提交了证据:核定表一份,共8页,证实一、上**委会已向广厦建业支付工程款12486235.89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278427.01元;二、本案建设单位是上**委会,***政府只是监管单位的事实。 广厦建业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欠付的工程款1278427.01元认可,对***政府不承担责任有异议,恰恰证明***政府应当承担责任,是实质的发包方。 上**委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法庭进一步确认广厦建业、***政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广厦建业与上**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塔县***上杰“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由广厦建业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工期总计301天,合同价为13942682.58元。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费为合同总价款5%,合同签订后,广厦建业进行了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政府向广厦建业给付工程款12486235.89元,剩余工程款1278427.01元。合同同时约定,竣工付款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但竣工后,上**委会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广厦建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广厦建业与上**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广厦建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委会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278427.01元,本院予以确认。广厦建业要求上**委会支付工程款1278427.01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厦建业主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广厦建业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65%计算,符合这一规定。利息计算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而广厦建业计算利息是以审计结束的2018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广厦建业要求上**委会承担利息237787.42元(1278427.01元×4.65%×4年),即以年利率4.65%从2022年5月1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新增孳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厦建业要求***政府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广厦建业和上**委会,***政府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主体,***政府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广厦建业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上**村民委员会给付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78427.01元; 二、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上**村民委员会给付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37787.4元;并对上述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承担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93元,由金塔县***上**村民委员会负担9223元,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