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北街什字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593049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甘肃元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阳关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81158。 法定代表人:运璞,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本案或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由广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民事速裁程序是近年来我国法院推行的简易民事案件审判方式,即对一些简易、小额的民事案件实行快审快结。它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而是比简易程序更为简易、灵活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2.本案庭审中,兴盛公司主张***有全权处理本案所涉26号楼工程款项的资格,而***又将本案所涉抵顶工程款的26#-4-101房屋抵顶给了为26号楼安装水暖等工程的***,***又将该房屋出售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庭审结束后,兴盛公司立即通过他人找到***并向其告知本案诉讼情况,于是***第二天早晨就找到本案主审法官要求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是主审法官以庭审已经结束为由不予受理。3.鉴于本案案情复杂,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很大,为了避免累诉,本案不能使用速裁程序审理,也不适用法官独任审理,于是兴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向一审递交了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审理的申请书,但一审迟迟不予回复并直接判决。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涉及***及分包方***等人,***还有全权接受和处置工程款项的授权,一审仅按照广厦公司提供的一份起诉状,就认定广厦公司将房屋出卖给了***并向其交付钥匙,但是广厦公司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就将房屋出售给了***,而***在2021年才发现房屋被出售,这八年之中***从未来过售楼部,也未在售楼部办理过任何手续,更没有进入过房屋,完全不符合抵顶房屋的程序,也不符合常理。2.***将26#-4-101房屋抵顶给***,***又将该房屋进行了出售,手续及证据均真实确凿。一审不但不传唤***、***等人,还直接拒绝了***作为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导致事实不清。三、一审的错误判决引发新的纠纷,浪费司法资源导致诉累。本案判决文书做出之后,***随即因本案所涉26#-4-101房屋以广厦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并已经在金塔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其中两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广厦公司、***偿还***房款268600元;(2)。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承担同期贷款银行利息57082元。二审庭审中兴盛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一审案件受理费6864元是根据广厦公司的诉讼标的37万多元计算,但是一审判决仅支持了31万多,因此不应当判令由兴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一审判令兴盛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广厦公司从未向兴盛公司主张过抵顶的房屋工程款,2013年和2017年的出售购买方也没有向兴盛公司支付过任何价款,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的利息或是占用的利息。即使承担利息,也应该按照LPR计算。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广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兴盛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在审理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向兴盛公司送达相应开庭手续,在答辩期限内兴盛公司并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一审时兴盛公司的代理律师参加庭审亦没有提出异议。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厦公司提供了合同、结算报告、结算书及抵顶协议,特别是抵顶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兴盛公司收到出售房屋房款2天内将房款打入广厦公司账户,本案证据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兴盛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兴盛公司认为***将工程分包给***并由***出售房屋没有依据。***将房屋出售没有得到广厦公司的授权。3.一审判决的利息正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交付之日就应承担工程款利息。本案实际在2017年2月21日兴盛公司将房屋卖给***,***将款项打给兴盛公司,从2017年2月21日到现在兴盛公司都没有向广厦公司交付款项,因此承担利息是合适的,兴盛公司虽认为广厦公司没有索要过款项,但是根据抵顶协议,收到款项后就应该打入广厦公司账户。4.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处理合适。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盛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56549.90元;2.判令兴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所欠工程款自2022年5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114325.00元;3.判令兴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2日,兴盛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广厦公司承包兴盛公司发包位于××县住宅楼、27号综合楼的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协议签订后,广厦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兴盛公司。2014年10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结算。工程决算结算确认工程决算价款4893969.41元,已支付工程款3426839.22元,预留保修金146819.00元,用26#-4-101、26#-4-201、26#-4-301、26#-4-401、21#-7-3号房屋抵顶工程款1470753.00元。广厦公司将抵顶的26#-4-101房屋出卖给***,并向其交付了房屋钥匙。后发现26#-4-101房屋已经有人居住使用。2021年11月24日***之妻***向金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厦公司向其退还预购房款10万元。广厦公司得知在2017年2月21日,兴盛公司将抵顶的26#-4-101房屋以282835元出卖他人居住。致使广厦公司256549.90元工程款落空。 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要求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56549.90元要求承担利息11432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支持。关于兴盛公司认为广厦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决算结算单、房屋抵顶协议书等均系兴盛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广厦公司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关于兴盛公司辩称抵顶的房屋是5套,而非4套的问题,广厦公司认可抵顶了五套。关于抵顶协议中26#-4-101房屋不是兴盛公司出售给买受人***的辩解,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抵顶协议中涉及的26#-4-101房屋系兴盛公司与***签订合同出售的,且未经广厦公司同意,售房款亦打入兴盛公司账户,显然其辩解无法成立。关于兴盛公司辩解广厦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欠维修费、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已经超过维修期且未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兴盛公司认为广厦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2017年2月21日,兴盛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清楚证实,抵顶协议中涉及的26#-4-101房屋有兴盛公司出售,出售所得价款由兴盛公司入账,致使广厦公司256549.90元工程款落空,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有法律依据。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掖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6549.90元,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57082元(2017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2日,按照年利率4.45%)。合计313631.9元。二、驳回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32元,由张掖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广厦公司未提交证据,兴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兴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证明复印件1张,工程结算书复印件4张,拟证明***为泰安家园26号楼做了地暖等工程并提供材料,结算价款人工费和材料费为268600元,***在泰安家园26号楼享有268600元的工程款。经质证,广厦公司对结算证明和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者从形式上看有矛盾,价款不一样。 2.介绍信复印件1张,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复印件4张,甲供材料确认书复印件5张,拟证明***有全权处理工程款的权限,包括款项的收入和支出的权利,上面均有广厦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字。经质证,广厦公司对介绍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介绍信上面的签名不是***的签字,**不是广厦公司的公章。广厦公司对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广厦公司向兴盛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抵顶房屋的情况。广厦公司对甲供材料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兴盛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广厦公司欠***的地暖安装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268600元。经质证,兴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案涉房屋由广厦公司抵顶给了***用来冲抵地暖安装和材料款。广厦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广厦公司将房屋抵顶给***,***与兴盛公司办理了抵顶手续,与其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 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兴盛公司应否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256549.9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一审于2022年6月7日在金塔县人民法院立案,2022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2022年7月4日作出判决,7月8日邮寄送达至兴盛公司。经查阅一审卷宗,兴盛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其向法院提交转为普通程序申请书的时间为一审判决作出当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情形,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二审中兴盛公司就***以何种方式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陈述:“我(***)领***去的,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盛公司认可提出申请的时间为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未将***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塔县泰安家园住宅小区工程决算结算单》载明,工程决算价款4893969.41元,已支付工程款3426839.22元,预留保修金146819.00元,用26#-4-101、26#-4-201、26#-4-301、26#-4-401、21#-7-3号房屋抵顶工程款1470753.00元。兴盛公司主张基于***的授意,将本案争议房屋26#-4-101抵顶给***,***又委托兴盛公司将该房屋进行了出售,但广厦公司对此不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广厦公司委托***处置案涉房屋的事实,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盛公司在未经广厦公司的同意或授权下,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所获得的售房款亦未转入广厦公司账户,致使广厦公司抵顶工程款的目的不能实现,兴盛公司应当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56549.90元。对于兴盛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兴盛公司可另行处理。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计算的利息标准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一审诉讼费的分担问题,经审查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32元,应由兴盛公司负担2902元,广厦公司负担530元,一审对诉讼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对本案诉讼费分担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2元,由张掖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2元,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张掖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