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新建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81158。 法定代表人:运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9年9月1日,汉族,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2年12月3日,汉族,住甘肃省金塔县。 上诉人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厦建业公司与***不存在房屋抵顶协议关系,一审判决解除***与广厦建业公司房屋抵顶协议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广厦建业公司与***存在房屋抵顶协议。1.一审判决“解除广厦建业公司与***于2013年1月30日由***出具的房屋抵顶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出具的房屋抵顶协议是哪个协议,抵顶房屋具体房号、抵顶工程款具体金额、抵顶过程中张掖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房产公司)与***,或***与***办了什么手续均无证据证实。2.一审认定由***出具的房屋抵顶协议与***的陈述相矛盾。***承认2017年私自与兴盛房产公司沟通,兴盛房产公司私自联系了一套房屋给他。而一审认定“广厦建业与***于2013年1月30日由***出具的房屋抵顶协议”,同时转包人***与***也没有房屋顶账协议等有效的证据。在此期间,广厦建业公司项目经理***从未与***联系,***也未订立房屋顶账协议,说明广厦建业公司与***不存在房屋抵顶协议关系。3.广厦建业公司与***不存在房屋抵顶协议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2022)甘09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9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掖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26#-4-101号房屋是基于***的授意,将26#-4-101号房屋抵顶给***,***又委托兴盛房产公司将房屋进行出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事实”。既然生效判决认定了广厦建业公司不存在将26#-4-101号房屋抵顶的给***的事实,那么一审判决解除广厦建业公司与***于2013年1月30日由***出具的房屋抵顶协议前提就不存在,足以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生效法律文书另一方面认定2013年9月广厦建业公司将抵顶的房屋26#-4-101出卖给***,向***交付了房屋钥匙属实。只是因***承担刑事责任被羁押没有及时办理产权手续,2017年2月21日兴盛房产公司将26#-4-101号房屋出售他人。二、广厦建业公司与***系转包关系,***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广厦建业公司,更谈不上履行职务行为。1.广厦建业公司与兴盛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了兴盛房产公司开发的金塔县泰安家园住宅小区26号住宅楼、27号综合楼项目的建设,后将泰安小区26号楼的建设转包给了***修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庭审中***也认可自己是兴盛房产公司推荐做泰安家园26号楼的地暖安装,***向其出具结算依据,工程款系***与***之间产生,与广厦建业公司无合同关系。2.***的行为不能代表广厦建业公司,不是职务行为。***不是广厦建业公司员工,广厦建业公司亦未委托***代表广厦建业公司开展工作,***提供的***不能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转包关系和职务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3.一审中广厦建业公司已提出***与***的结算与广厦建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的结算存在相互矛盾,结算材料并不真实,涉及虚假诉讼。一审中广厦建业公司对结算也提出该观点,但一审却认定“对***提出的2686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数额提出异议”。说明一审未全面客观听取广厦建业公司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三、广厦建业公司已向转包人***支付了工程款6262525元存在超付情形,不应向***承担责任。广厦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6262525元,而审定金塔县泰安家园住宅小区26#楼结算的工程款为4893969.41元,广厦建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的项目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厦建业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应再对***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四、一审判决广厦建业公司承担利息与本案的事实相悖,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主张的各项诉求与广厦建业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谁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向谁主***。五、***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从诉讼请求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内容就相互矛盾。一审在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前提下,判决广厦建业公司承担责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六、***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13年到一审前***从未向广厦建业公司主张过权利,广厦建业公司亦未与***订立房屋抵顶协议,从诉讼时效来说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广厦建业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发回重审。 ***辩称,一、广厦建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之间的结算证明可以证实广厦建业公司与***确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约定。(2022)甘0921民初1269号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广厦建业公司也以***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给***的结算证明付款。因此广厦建业公司与***之间的结算证明可以证实确有房屋抵顶给***,抵顶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二、广厦建业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个人是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的,工程要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所以单位和个人之间是不能形成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合同也会无效。因此,广厦建业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判定为无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部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第三条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违反合同约定另行申请造价鉴定结算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本案广厦建业公司所称***转包属实,转包合同应属无效,无效转包的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有权向广厦建业公司主张偿还房款。三、一审法院将***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中***提供的***可以证实广厦建业公司在与兴盛房产公司就工程承建及工程进度款结算时委托项目经理***结算,且***在此项目中多次以项目经理、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人的身份签字**。此外,(2022)甘0921民初1269号判决书中法院查明***曾多次以泰安家园26号楼负责人的名义领取施工进度款;广厦建业公司也根据由***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给***的结算证明付款,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系广厦建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故***向***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广厦建业公司承受。四、广厦建业公司向项目管理人员超额给付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广厦建业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其内部资金流动与***无关。五、***此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在2021年11月24日***之妻***起诉广厦建业公司退还购房款时才得知2017年2月开发商将广厦建业公司项目经理***又抵顶给自己的房屋出售他人,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算证明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时间,广厦建业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从未向其要求履行债务,所以不能明确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因此,***此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厦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辩称,抵顶房屋是***与广厦建业公司在施工前就谈好的,如果双方没有抵顶协议,就不存在解除协议的后续。广厦建业公司所称***与广厦建业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与本案无关,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广厦建业公司已经对***提起了诉讼,***也起诉要求广厦建业公司退还三套房屋的价款。广厦建业公司所称超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并未结算。***没有工程资质,其身份就是广厦建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厦建业公司、***偿还房款268600元;2.判令广厦建业公司、***承担同期贷款银行利息57082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25682元;3.本案一切涉诉相关费用由广厦建业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与广厦建业公司之间房屋抵账协议;2.判令广厦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00元;3.判令广厦建业公司、***承担同期银行利息114412元(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具体为3455天×4.45%÷365天×268600元(2013年1月30日至2022年7月18日);4.判令广厦建业公司、***承担自2022年8月18日至付清款项的利息;5.本案涉诉费用由广厦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兴盛房产公司与广厦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厦建业公司承包兴盛房产公司发包的金塔县泰安家园小区26号住宅楼、27号综合楼的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后广厦建业公司又将26号住宅楼的地暖安装工程通过***介绍联系分包给***修建施工。地暖安装工程结束后,2013年1月30日当***向广厦建业公司主张地暖工程款项时,广厦建业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给***出具了结算证明,证实***在泰安家园做地暖工程(含材料费)共计268600元,此款项由兴盛房产公司抵顶给广厦建业公司301项目部的房屋做冲抵。但是此后广厦建业公司又将抵顶房屋出卖给他人。后发现抵顶房屋已经有人居住使用,广厦建业公司得知兴盛房产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早已将抵顶的26号-4-101房屋以282335元另行出售他人居住。***通过***向广厦建业公司要求过抵顶房屋事宜,直至2022年6、7月份***才得知广厦建业公司因为泰安家园26号-4-101房屋抵顶工程款事宜起诉法院,以(2022)甘09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相关权利义务。 另查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广厦建业公司301项目部的名义施工,以广厦建业公司管理人员身份出现在工程验收资料中,在其施工过程中多次以泰安家园26号楼负责人名义领取施工进度款,广厦建业公司多次向第三人付款,并以***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给***的结算证明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已实施完毕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已结算,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2686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数额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268600元应由谁支付?***的行为为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经审查,关于***的身份,***及广厦建业公司均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及广厦建业公司均提交了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上诉后已维持原判,双方质证意见均对该份判决书中广厦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以及说理部分均没有异议。该判决确定涉案房产的建设施工人为广厦建业公司,而非***,再结合***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广厦建业公司提交的付款资料证据足以认定***在本案中系广厦建业公司的管理人员,理由如下:1、在(2022)甘0921民初1009号案件中广厦建业公司在起诉状、庭审中均表示自己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2、竣工验收资料中显示***系广厦建业公司的管理人员;3、留存在广厦建业公司财务账务中的由广厦建业公司提交的付款附件资料,***出具的大多数条据均书有“泰安家园26号楼负责人”字样,另2013年1月10日出具给***的结算证明也由广厦建业公司作为付款人进行了付款,由此足以认定***系广厦建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故本案中案涉款项付款责任人应为广厦建业公司。关于***主张由广厦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审查认为因***系广厦建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是履行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广厦建业公司承受。对此广厦建业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广厦建业公司与***之间以及广厦建业公司与兴盛房产公司之间存在纠纷至2022年才解决,而该案中所涉由房屋抵顶建设施工款的纠纷,其中涉及***的施工款,且广厦建业公司系营利法人其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妥善留存相关资料,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及时支付,其未能及时支付不应当以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综上所述,对于涉案工程款268600元应由广厦建业公司予以支付。关于依法解除***与广厦建业公司之间房屋抵账协议的诉讼主张,因(2022)甘0921民初1009号案件已确认房屋已出售他人,协议已无法实现,故应予解除。关于***要求判令广厦建业公司、***承担同期银行利息114412元的诉讼主张,该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抵顶协议后,***与广厦建业公司应当及时就抵顶房屋达成更加明确的协议以便于抵顶,本案中双方均未积极的落实抵顶协议,作为付款义务人广厦建业公司在其与兴盛房产公司房屋抵顶协议不能实现时,应当及时向***支付工程款,作为债权人的***亦应当积极向广厦建业公司主***,故在***不能及时收到工程款的问题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因双方之间存在抵顶协议,应当认定利息计算期间自***主张的涉案房屋抵顶协议无法实现时开始计息,即2017年2月21日,具体计算如下:2005天×4.45%÷365天×268600元=65657.98元(自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起诉之日)。关于***要求判令广厦建业公司、***承担自2022年8月18日至付清款项的利息的诉讼主张,该请求合理,但该院已审查确定义务人为广厦建业公司,且其主张的利息系现在的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广厦建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行)第二十六条的辩解,经审查,广厦建业公司认为其公司系发包人,系认识不当,建设施工合同发包人并不包括总承包人,且本案中广厦建业公司主张的***不是该公司管理人员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提交的与***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未对外公示,应视为广厦建业公司内部管理约束的一种方式,对外应以现存的对外书面材料证据及其主***的主体认定。在现实施工过程中***以广厦建业公司名义施工,部分工程款取得也是由广厦建业公司出具授权以广厦建业公司名义取得,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广厦建业公司给付项目管理人员经手的款项是否超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实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3年1月30日由***出具的房屋抵顶协议;二、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工程款268600元;三、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5657.98元(自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四、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2022年8月18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利息;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23元,由***负担448元,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5元。 二审中,广厦建业公司提交证据:1.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甘092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厦建业公司承包兴盛房产公司开发的金塔县泰安家园住宅小区26号住宅楼、27号综合楼项目建设后,将泰安家园小区26号楼、27号楼的建设转包给***,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厦建业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5554469.87元,超付工程款660500.47元;***与广厦建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主张的款项应当由***支付。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广厦建业公司与***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的内部关系与***无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只能证实双方存在另一个工程合同纠纷,且***对广厦建业公司没有交付的三套房屋已另行起诉,并要求对工程款重新审计。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2.***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从***处套取空白***,***内容由***书写,***本人没有签字;2012年6月1日***从兴盛房产公司领取了工程款;***主张的工程款是***与***之间产生,工程款是多少、欠多少广厦建业公司均不知情,***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支付;***不是广厦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权委托***。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广厦建业公司**,属于广厦建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城建局备案等证据能够印证,技术部门负责人是***,质量部门负责人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广厦建业公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拖了一星期才支付,***作为负责人与兴盛房产公司达成一致,约定由广厦建业公司向***出具***和证明,兴盛房产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到***账户;***内容是***书写,**是广厦建业公司公章,广厦建业公司认可后才出具***。该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不再重复认定。 3.一审法院(2022)甘09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2)甘09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作为兴盛房产公司证人出庭,二审明确广厦建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房屋抵顶的事实;按照兴盛房产公司主张***有权处置工程款;该案中兴盛房产公司申请***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广厦建业公司欠付地暖材料款,兴盛房产公司对***的证言无异议,认为用抵顶房屋冲抵了材料款,说***房产公司将房屋出卖后将款项支付给***,***的材料款已经抵顶完毕,***系虚假诉讼;兴盛房产公司将款项给***是否需要退还是兴盛房产公司与***之间的事情。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知道与***代表的广厦建业公司协商好用房屋抵顶工程款,故为兴盛房产公司作证,不能断章取义说广厦建业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结合两份判决,兴盛房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广厦建业公司,***是广厦建业公司的内部转包人员。***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兴盛房产公司抵顶给广厦建业公司五套房屋中有三套仍然在广厦建业公司名下,其中一套就是说好抵顶给***的,只是现在发生纠纷没有抵顶。一审法院(2022)甘09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不再重复认定。本院(2022)甘09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后综合分析认定。 ***提交一审法院(2022)甘0921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广厦建业公司执行的兴盛房产公司款项三十二万余元;广厦建业公司与兴盛房产公司的案件已经到了执行阶段,兴盛房产公司没有将房屋抵顶给广厦建业公司,导致广厦建业公司没有房屋抵顶给***。经质证,广厦建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件还未审理完毕,保全款项未生效,并且通过(2022)甘09民终1282号一案可以看出不存在其与***抵顶房屋的事实。***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保全裁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支付分包工程款,即不管是***以广厦建业公司名义与***结算后支付,还是广厦建业公司与***结算后支付,***的工程款均应由广厦建业公司支付。经质证,广厦建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已经超付,在此情形下***应当向***付款;广厦建业公司仅收取3.3%的管理费,由其向***付款没有依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广厦建业公司**,只有***和***的签字;发包人是广厦建业公司301项目部,并非广厦建业公司,协议书是广厦建业公司对内部人员如何施工的约定,不能对抗***的诉权,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广厦建业公司,不是301项目部和***、***。该证据一审中已提交并经双方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结算证明是否具备房屋抵顶协议效力及案涉地暖工程款付款主体如何认定;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广厦建业公司上诉称***以个人名义向***出具结算证明,结算证明不具备房屋抵顶协议的效力。经查,首先,2012年3月20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广厦建业公司承包的金塔县泰安家园住宅小区26号、27号综合楼项目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协议虽未加盖广厦建业公司公章,但广厦建业公司在上述工程完工后与兴盛房产公司进行决算、与***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引发诉讼的事实,足以证实广厦建业公司认可并履行了***代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一审中***提交广厦建业公司**的***主张***系广厦建业公司项目部人员,广厦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公章为由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二审中***又认可***中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内容均为***自行填写。广厦建业公司将盖有同一时期同一工程中使用的印章的空白***交付***,***对外以广厦建业公司管理人员身份确认施工材料、申请工程进度款、与***结算并达成抵顶协议,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代表广厦建业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最后,广厦建业公司一方面认可***以广厦建业公司项目部及案涉工程负责人名义对外接收工程材料、申请工程进度款、结算部分工程款,另一方面又以***系个人施工为由,不认可***与***在同一工程地暖分项的结算事实,显然不符合逻辑。生效法律文书基于当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确认广厦建业公司授权***与***达成抵顶协议的事实,并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另案诉讼处理,该内容与本案认定事实并不发生冲突。故本院对广厦建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矛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广厦建业公司向其出具结算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向***出具结算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厦建业公司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兴盛房产公司与广厦建业公司、广厦建业公司与***因工程结算、房屋抵顶等问题引发系列诉讼,兑现房屋抵顶约定已不具备客观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广厦建业公司与***的房屋抵顶协议(结算证明),由广厦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抵顶协议无法实现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广厦建业公司上诉称***与***的结算金额不属实,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广厦建业公司与***基于内部约定产生的工程款结算争议,不能对抗对外责任承担,对广厦建业公司上诉称其已向***超付工程款,不应对***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结算证明未约定履行期限,广厦建业公司亦认可***在本次诉讼前未要求其履行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广厦建业公司以出具结算证明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筱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