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吴鋈,贵州竞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章平,贵州竞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45XC。
法定代表人:沈晓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元超,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宾宏伟,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0231W。
法定代表人:曾科,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新联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蔡荣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被上诉人为普定县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工程二标段(补郎段)项目中标单位,其在该项目上设立了项目部,蔡荣贵系该项目负责人,对外宣称其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在本案中蔡荣贵是以项目部经理身份向上诉人租赁挖机,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有权利以建筑名义从发包方处承接项目工程,故蔡荣贵以项目经理身份向上诉人租赁挖机时,具有很强的代理表象。其次,在该项目上砂石采购均是蔡荣贵以被上诉人名义与普定县兴和砂石厂、普定县勇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利袁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并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故上诉人是基于蔡荣贵进行大量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综合性评价,其具备被上诉人代理权,且上诉人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均在被上诉人中标项目上,故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蔡荣贵是代表被上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再次,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60902.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费用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农民工工资”,故该付款行为视为被上诉人对租赁合同的追认,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未对第三人蔡荣贵进行送达。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对第三人蔡荣贵送达的情况下,在开庭时才发现未对其进行送达,因此在庭审中要求上诉人撤回对第三人蔡荣贵的起诉,且在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多次用词“第三人蔡荣贵”,程序存在违法。综上所诉,蔡荣贵向上诉人租赁挖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了对租赁合同的追认,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望贵院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保利新联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3350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我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定县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工程二标段(补郎段)项目由被告保利新联公司承包,后该公司转包给第三人凉亭公司修建。原告应第三人蔡荣贵租赁挖机到该项目上使用的要求把自己的挖机开到该项目上施工,未签订租赁合同。经第三人蔡荣贵与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对账,签订“对款凭证”1份,确认原告的租赁费533164元。第三人蔡荣贵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393元与118746元,共计138139元。2021年2月18日,被告以发农民工资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60902元,原告催要租赁费余款334105元未果。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冻结被告保利新联公司的银行存款335023元,一审法院裁定冻结该公司的银行存款335023元,原告交纳申请费219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蔡荣贵系第三人凉亭公司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保利新联公司支付租赁费335025元,因原告的挖机系应第三人蔡荣贵租赁要求原告提供到被告承包的普定县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工程二标段(补郎段)项目工地上使用,原告与蔡荣贵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且第三人蔡荣贵租赁原告挖机到该项目工地上施工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证据,且原告的租赁费由第三人蔡荣贵支付,尽管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余款项,但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向原告付款系以农民工资支付,并非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向原告履行租赁费付款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依法不承担原告主张租赁费的支付责任。第三人凉亭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应诉及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挖机实际施工地点在保利公司的工地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应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三性都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中标通知书仅能证实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普定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猴场乡、坪山镇、补郎乡)施工标段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结算业务申请书18页。证明上诉人与蔡荣贵等人建立的租赁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在2018年到2021年期间的租赁费用都是由蔡荣贵等人支付,被上诉人仅于2021年根据凉亭公司的申请代为支付了六万多元的人工工资,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租赁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钟寿成是保利公司的会计,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但是对于**只知道该工程是保利集团中标,但不知道已经将该公司转让给第三人,钟寿成、蔡荣贵都是代表保利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业务申请书能体现钟寿成、蔡荣贵支付款项给**的事实。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保利新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挖机租赁费335023元。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要求被上诉人保利新联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的依据是2019年10月17日蔡荣贵与**签订的对账凭证总金额为533164元,减去蔡荣贵在2020年1月23日已经支付的19393元、118746元,保利公司在2021年2月18日支付的60902。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利新联公司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在2019年10月17日蔡荣贵与**签订的对账凭证中也并未加盖与保利新联公司有关的相关印章。其次,保利新联公司已将普定县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工程二标段(补郎段)项目转包给第三人凉亭公司修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蔡荣贵是第三人凉亭公司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蔡荣贵能够代表被上诉人保利新联公司,蔡荣贵所实施的行为不能够成表见代理。最后,虽然被上诉人保利公司在2021年2月18日支付上诉人**60902元,但被上诉人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根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系以农民工工资支付,并非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向上诉人履行租赁费付款义务。且二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证实蔡荣贵向上诉人支付多笔款项。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一审未对第三人蔡荣贵送达,在庭审中要求撤回对第三人蔡荣贵的起诉,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上诉人于2021年6月28日撤回对第三人蔡荣贵的起诉,且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是否仍坚持撤回对蔡荣贵的起诉,其表示在本案中撤回,但保留对蔡荣贵起诉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撤回对第三人蔡荣贵的起诉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谢 伟
审 判 员 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