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定县兴和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仓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N32W8Q。
法定代表人:仇小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鋈,贵州竞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章平,贵州竞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45XC。
法定代表人:沈晓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元超,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宾宏伟,系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47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0231W。
法定代表人:曾科,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普定县兴和砂石厂与上诉人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新联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定县兴和砂石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258483.0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蔡荣贵与钟寿成向上诉人付款的行为视为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上诉人2018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仅载明委托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货款转入蔡荣贵,并未委托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货款转入钟寿成,原审法院将钟寿成向原告付款的行为等同于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日期由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结束,2020年1月23日被上诉人中标工程普定县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工程二标段(补郎段)项目已经竣工,此时已过上诉人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蔡荣贵向上诉人支付300000元的行为亦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1559478.74元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收款收据原件进行核对,在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下,一审法官竟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对复印件进行鉴定,上诉人提出鉴定要求时,原审法院又未组织鉴定;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结算申请书经上诉人统计蔡荣贵于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仅支付了4215928元,除蔡荣贵支付外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220万元(含和解协议支付的120万元),共计6415928元,明显与一审法院认定支付货款11559478.74元不符,一审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砂石材料共计9674411.04元,根据常识被上诉人不可能超额支付;再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诉其向上诉人付款的金额仅为9709649元,亦与原审法院认定支付货款11559478.74元不符。二、一审程序违法,未对第三人蔡荣贵进行送达。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未对第三人蔡荣贵送达的情况下,在开庭时才发现未对其进行送达,因此在庭审中要求上诉人撤回对第三人蔡荣贵的起诉,且在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多次用词“第三人蔡荣贵”,程序存在违法。综上所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望贵院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258483.04元。
被上诉人保利新联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普定县兴和砂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928187.0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88895.90元(以所欠款项6928187.07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的LPR4.25%,从2019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为588895.90元,实际金额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保利新联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砂石款项已经付清并且付超40余万元,关于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普定县兴和砂石厂出卖钢砂、石子、毛石(块石)、混渣(大渣)等材料给被告保利新联公司承包的普定县补郎乡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工程二标段项目工地。钢砂、石子含税价55元每立方米,毛石含税价44元每立方米,混渣含税价30元每立方米,运输由该项目工地负责,每月25日原告与该项目工地负责人进行对账结算,于次月10日内支付全部结算材料款。原告2018年向被告的该项目工地售卖砂石材料价值4944889.03元,2019年售卖砂石材料价值148700.26元,共计5093589.29元。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的该项目工地售卖商品混凝土价值4095050.15元,2019年售卖商品混凝土价值485771.6元,共计4580821.75元。原告向被告的该项目工地出卖砂石材料货款与商品混凝土货款合计9674411.04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出具委托书给被告保利新联公司,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的普定县农村通村通组项目部签订了砂石合同,请贵公司将我公司货款转入蔡荣贵,身份证号码:5110021971××××××××,开户行: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新村分社,账户名:6217790001129468605,委托日期由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结束,如有任何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后第三人蔡荣贵与钟寿成为付款人,原告为收款人,要求被告保新联公司付款,向被告提交共计26张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提交支付货款的19张收款收据及1张付款银行凭证,收款收据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原告印章。收款收据与银行凭证载明的金额为31394元、299090元、230890元、354726元、270843元、434500元、729282元、231870元、399135元、541867.74元、890958元、581368元、640153元、454145元、110604元、352767元、756055元、820492元、1229339元、100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本院冻结被告保利新联公司的银行存款7517082.97元,一审法院裁定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7517082.97元,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772元。后原、被告自愿达成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的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后,原告申请本院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庭审中原告陈述每收取1次货款,均出具收款收据1份给该项目工地收执。原告另陈述为被告承建一条入村通组路,按照方量计算价款为872100.03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的货款仅为935948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普定县兴和砂石厂向被告保利新联公司承包的普定县补郎乡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工程二标段项目工地售卖砂石材料与商品混凝土,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货款已付清,且付超40余万元,依法应认可被告与原告存在砂石材料与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本案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0元外,还有第三人蔡荣贵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与付款银行凭证,原告认可付款银行凭证,对收款收据以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收取每1次货款时均出具1张收款收据交付款人收执,且收款收据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加盖原告印章,原告庭审后制作询问笔录对该内容的回答与庭审陈述一致,根据生活常识,原告不收到货款,应不会出具收款收据给付款人留存,收款收据可以作为原告收款的依据,而收款收据与付款银行凭证载明的金额大于原告售卖砂石材料与商品混凝土的货款9674411.04元,应当认定被告已不欠付原告货款,不承担支付原告主张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928187.07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不欠付原告货款,亦不承担支付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原告为被告修建入村通组路款80余万元,因原告未提交为被告修路的相应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即便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因原告为被告修路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第三人凉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为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应诉与答辩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定县兴和砂石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提交支付货款的19张收款收据及1张付款银行凭证,收款收据除299090元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父亲仇永春签字外,其余的均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保利新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普定县兴和砂石厂货款3258483.04元。一审法院经查实上诉人普定县兴和砂石厂向被上诉人的项目工地出卖砂石材料货款与商品混凝土货款合计9674411.04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支付货款的19张收款收据及1张付款银行凭证,收款收据除299090元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父亲仇永春签字外,其余的均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收款收据与银行凭证载明的金额为31394元、299090元、230890元、354726元、270843元、434500元、729282元、231870元、399135元、541867.74元、890958元、581368元、640153元、454145元、110604元、352767元、756055元、820492元、1229339元、1000000元。二审审理中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对已付金额7788993元没有争议。在上诉人自认的收据里,有收据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相吻合,且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账号为钟寿成,故上诉人称并未委托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货款转入钟寿成,原审法院将钟寿成向上诉人付款的行为等同于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不予成立。在一审中,法庭已经告知上诉人是否对收款收据进行鉴定,上诉人并未在给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二审中,法庭也告知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期限,上诉人在期限内也未申请鉴定,故对于鉴定的问题,法庭均给予上诉人释明并给出鉴定申请提交的时限。且一审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收取1次货款时均出具1张收款收据交付款人收执,且收款收据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上诉人也未举出证据证实出具收据后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款项。以上金额加上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00000元货款,已经超出了上诉人售卖砂石与混凝土的货款总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保利新联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3258483.04元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一审未对第三人蔡荣贵送达,在庭审中要求撤回对第三人蔡荣贵的起诉,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上诉人于2021年6月28日撤回对第三人蔡荣贵的起诉。由此可以看出撤回对第三人蔡荣贵的起诉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普定县兴和砂石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19.56元,由上诉人普定县兴和砂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谢 伟
审 判 员 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