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隆沪大道147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0231W。
法定代表人:曾科,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州区新福兴五金建材批发部。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街道城南一路北侧崇左(东盟)国际农资物流交易中心第1栋1#0-1号库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02MA5MNEMK3R。
经营者:林小红,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凤,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徐斌,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州区新福兴五金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新福兴批发部)及原审被告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核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凉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新福兴批发部于2019年8月26日向凉亭公司出具的《崇左碧桂园二期五金材料工作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明确写为:“财务马丹丹已确认金额无误,此款在业主方结算款中支付”,新福兴批发部、王健、徐斌均在该联系函上盖章、签字确认。事实上,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爆发导致碧桂园二期B标项目工程延误,业主方与凉亭公司因此未能如期结算,故案涉15万元货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利息请求亦无依据,新福兴批发部现无权要求凉亭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及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一审未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仅以“第三人是否支付货款并不能作为凉亭公司拒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认定凉亭公司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凉亭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福兴批发部辩称,一、凉亭公司与业主是否结算不能对抗新福兴批发部。二、联系函上的“在业主方结算款中支付”是马丹丹、徐斌等人单方书写,并非双方协商付款条件的结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徐斌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到庭接受询问。
新福兴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凉亭公司、徐斌共同支付拖欠新福兴批发部的货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471.48元(该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8日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共50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6.53%),此后利息顺延计至凉亭公司、徐斌付清货款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斌作为凉亭公司承建崇左市江州区碧桂园二期项目的负责人,于2017年与新福兴批发部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新福兴批发部向凉亭公司承建的碧桂园二期项目供应五金材料,由徐斌代表凉亭公司与新福兴批发部进行交易事项对接。自2017年至2019年3月,新福兴批发部按约陆续将五金材料供应至项目工地,期间凉亭公司亦向新福兴批发部支付了15万元货款。2019年8月26日,新福兴批发部向凉亭公司出具联系函,内容为:“2019年3月前材料供应总产值300000元,已付款150000元,未付款150000元,现因周转资金短缺、紧张,急需现金才能正常经营,望贵公司给予支持及解决。”财务人员马丹丹在该联系函上写明“财务马丹丹已确认金额无误,此款在业主方结算款中支付”,徐斌在该联系函中签字确认。自出具总结清单之后,凉亭公司再未向新福兴批发部支付过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徐斌作为凉亭公司承建项目的负责人与新福兴批发部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合同,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新福兴批发部供货期间,凉亭公司依约支付部分货款给新福兴批发部,亦说明其认可该合同的内容。徐斌作为凉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新福兴批发部进行具体交易事项对接,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凉亭公司承担,故新福兴批发部将徐斌列为被告并要求徐斌与凉亭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福兴批发部依约供应五金材料后,凉亭公司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凉亭公司辩称,联系函已注明业主方支付款项后才会将尚欠货款15万元支付给新福兴批发部,现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的双方是新福兴批发部与凉亭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福兴批发部履行供货义务后,凉亭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是否支付货款并不能作为凉亭公司拒付新福兴批发部货款的抗辩事由。凉亭公司在2019年8月26日新福兴批发部出具联系函后一直拖欠材料款,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新福兴批发部诉请从2019年8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凉亭公司应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凉亭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福兴批发部货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新福兴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凉亭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凉亭公司从新福兴批发部购买五金材料并确认了费用凭证、工作联系函等书面单据,双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新福兴批发部与凉亭公司虽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但新福兴批发部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凉亭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向新福兴批发部支付货款的基本合同义务。联系函上凉亭公司工作人员单方书写的“此款在业主方结算款中支付”,应为凉亭公司在收到业主付款后及时向新福兴批发部支付货款,且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前施工完毕,新冠疫情并不能导致凉亭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不能实现,其消极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影响新福兴批发部货款债权的实现,且新福兴批发部对联系函上所写的付款条件亦不予认可,故凉亭公司主张15万元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第三人是否支付货款并不能作为凉亭公司拒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鉴于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支持新福兴批发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至货款偿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凉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金彪
审 判 员 韦权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海健
书 记 员 李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