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隆沪大道147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0231W。
法定代表人:曾科,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徐斌,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
15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第一被上诉人是基于追偿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认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行使的不是追偿权,那么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徐斌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应当是合同关系,属于合同纠纷,也应当由一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双方因履行《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而引发。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看,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崇左市江州区,即所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是崇左市江州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谭 志
审 判 员 黄 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文政
书 记 员 黄 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