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83民初3772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湖津路12号附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554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金鹅街道隆泸大道147号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023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系第三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5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付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四川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亭公司)先后与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原名为重庆博友投资有限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廊桥.水岸项目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和《廊桥.水岸小区总平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实际为原告)承包廊桥水岸1-10#楼工程施工图所包括公共走道照明线路及灯具安装部分工作内容和该小区总平水电工程施工图所包括水电安装、设备房静电地板安装部分工作内容,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金额分别为225000元和19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于2016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该项目总工程款为418000元(193000元+22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93000元(193000元和1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现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也是对的,至于利息计算问题等原告方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第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完全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证明:1、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工商登记信息;2、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三、施工合同两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2、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证明工程包干总价的情况;
五、竣工付款依据,证明博友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3000元,扣除税款后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71365.86元,所以,被告博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5000元(418000元-293000元);
六、四川省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证明原告非凉亭公司的员工,原告系用凉亭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七、购买施工材料依据和支付项目支付电费依据,证明:1、证明原告***出资购买施工材料和支付施工费用的事实;2、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八、领条(工人领取工资的领条),证明:1、原告***支付该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的事实;2、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九、该项目的完税证明及原告支付该税款的依据,证明证明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
十一、消防设备交接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义务,并将项目交付使用;
十二、***,证明博友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
并补充说明利息计算的方式为:1、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的约定(竣工后30日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发包方应当履行;在原告方证据目录第3号证据;2、合同的总包干价;3、关于利率,按***的约定。
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亭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廊桥.水岸项目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凉亭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廊桥水岸1-10号楼公共走道照明线路及灯具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止,合同金额为22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工程款;后又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廊桥.水岸小区总平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凉亭公司作为乙方,承保小区总平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止,合同金额为193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工程款。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末尾处签字并加盖第三人凉亭公司公章。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活动,项目于2016年8月18日竣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12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经长达数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22年5月25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以第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该***载明“付款承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欠贵公司的工程款是事实,但由于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在你公司限定的上述时间内付款,我公司将在2022年7月底前付清欠款,如果未付清,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起按年利率20%支付贵公司的本息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2022年5月25日”,被告在该***上签字**。但再次逾期后,被告仍然未按照承诺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系原告借用其资质承包的争讼工程,并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享受和承担;且被告对此是明知的,也没有表示反对,在诉讼中也是予以认可的。故原告***系本案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个人显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而是借用当事人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的所有条件,故案涉《廊桥.水岸项目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和《廊桥.水岸小区总平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当然属于无效协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到期债权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12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仅为应从何时按何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问题。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在2016年8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事宜,则被告应当于2016年9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在2022年5月2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明确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承诺在2022年7月底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按年利率20%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但被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多次违约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再次违约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付款承诺》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故原告诉请资金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自2016年9月18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付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但持续至民法典生效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任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5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713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4783元,由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