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桓肇,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尧,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桓肇、石尧,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二倍工资24851.28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确实是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法律允许劳务合同不签订书面合同)。其二,我公司不能与***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以前有原工作单位并在原工作单位有社保关系,应聘时***并未提交已与前述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我公司只能与其建立劳务关系。其三,“甘肃鸿翔钢结构加工厂”是临时生产性质,由加工厂按建筑企业劳务用工习惯招聘***为劳务人员。其四,一审法院因***对刘文彬出具的证词有异议,对该证据只字不提也不采信,既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公正。其五,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辩称,首先,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实为劳动关系。其二,我有前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聘时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要求提交,我按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向贵院提交以便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双方劳动关系做出客观准确的认定。其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正确,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规避法律之意思。其四,因为刘文彬在仲裁法庭说证词不是自己写的,开庭前一天公司诱导其在证词上签字,刘文彬声明证词无效,仲裁庭审记录能够证明。其五,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我支付无故辞退的赔偿金。其六,我与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事实存在,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招聘员工时规避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不按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自觉履行其义务,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无故辞退的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代通知金。
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要求支付双倍工资46200元及经济补偿金8400元的请求。2、诉讼费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应聘在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岗位为铆装电焊。双方口头约定每日报酬为140元(后涨到150元),每月支付。期间,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5月之前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6月之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每月劳动报酬数额不固定,兰州银行金城支行明细单显示,2015年1月至8月期间代发***劳动报酬每月平均为3106.41元。2015年7月29日,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甘鸿(2015)002号文件,通知加工厂员工放假,放假期间,也可自寻岗位等。次日,***接到放假通知后再未上班。2015年8月,***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5】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850.75元(2015年1月至8月)。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双方后,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用工时应按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自觉履行其义务,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年限、加工计件、上下班时间、考勤表、劳动报酬的发放、年龄以及放假通知内容等事实证明,与劳务关系的短期性、临时性、一次性、报酬、管理等特征不相符,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规避劳动法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员工签字的工资表及员工登记表,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对***申诉二倍工资计算数额不支持,应按时效时间依法予以计算。关于***申诉经济补偿金8400元请求,因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和相关证据证明,对该申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对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及不属于劳动关系的陈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851.28元(3106.41元×8个月)。二、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11月到2015年7月底在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铆装电焊工作并无异议,唯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根据裁决书、双方证据及庭审情况,***从2013年11月到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但是实际接受用人单位每天8小时的考勤管理和监督、岗位相对固定,用人单位为***提供稳定的劳动场所和工具、为其办理工资卡并每月按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认定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与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从属性特征明显,持续、固定的向用人单位提供构成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该法律关系特征与劳务关系的短期性、临时性、一次性等特征明显不符,***提交了与前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且一、二审法院均要求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员工签字的工资表及员工登记表,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故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24851.28元并无不当。因无证据显示存在***可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新
代理审判员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王晶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