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3367号
上诉人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上诉人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甘01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217073元(其中:房屋租金39476元、土地使用税162386元、水电费14131元、滞纳金1079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甘01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贵院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应付的租赁费用中扣减土地使用税,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土地使用税由被上诉人承担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关系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认定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厂房租赁费用中扣减土地使用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违背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订立时双方的约定,要求由上诉人返还所谓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违背了从事民事活动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即使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土地使用税的约定作为合同的结算条款,在《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予以支持。第三、本案中土地使用税已经实际产生,上诉人依法向国家缴纳了租赁厂房所产生的全部土地使用税。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土地使用税由被上诉人承担,是本案租赁关系能够成立的基础条件,现一审法院判决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厂房租赁费用中扣减土地使用税,意味着一审法院将原本双方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土地使用税直接改为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于法于理都不公平。综上,双方明确约定土地使用税由被上诉人承担,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已经依法缴纳了全部的土地使用税,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应付的租赁费用扣减土地使用税,明显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二)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关系时明确约定了水电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约定了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还欠付2016年水费3000元,欠付2017年水费1000元,欠付2017年电费10131元,被上诉人明显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参照双方订立合同关系时的约定,被上诉人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应当支付5‰的滞纳金,并支付欠付的水电费,一审法院以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为由,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从被上诉人应付租赁费用中扣除土地使用税,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从上诉人应付租赁费用中扣减土地使用税,没有进行任何说理,也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定,不具有民事审判活动的严肃性,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做出的(2018)甘01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贵院应当查清案件事实之后依法改判。
鸿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租赁费合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土地使用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兰州华诚公司来承担,本案租赁物系违章的,没有建设手续,因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符合法律,故请求驳回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并改判:l.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机器设备6台并支付台班费直至机器设备归还为止(台班费以鉴定评估金额为准);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搬离现场时遗留在原地的机器设备已非完整的设备,且该设备在拆迁中不知去向,原物已不存在,故不具备返还条件;二、遗留设备系一些设备零部件,机器零部件也不可能产生台班费。故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其机器设备6台并支付台班费直至机器设备归还为止的诉求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及的6台机器设备在搬迁时都是完整的,上诉人在2017年ll月30日为了搬迁上述设备,不仅租用了大型吊车机还租赁了大型托运车,这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有清楚地反映,试想,如果真如一审认定遗留的机器设备是不完整的,那么上诉人为何花费如此精力和费用进行搬迁,而且为了搬走上述设备在受到被上诉人阻拦时,上诉人还报了警;2.上诉人是从事钢结构的企业,本案的设备是上诉人赖以生产钢结构的设备,上诉人在搬迁前还一直从事生产并应用于自己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在机器设备被扣押后,上诉人为了继续生产被迫租用了他人机器设备。3.本案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明确表明“被鉴定的机械设备中校正机损坏程度比较严重,其余设备损坏程度不大。”、“2台摇臂钻床损害程度较轻,但使用时必须进行清理锈迹,补充润滑油。”以上均能清楚证明上诉人的机器是可以使用的,而且从鉴定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机器丢失的部分明显是被人恶意破坏的(如龙门型H型钢自动焊接机丢失的均是含铜线的电线),但是上诉人自从2017年ll月30日离开租赁地后再未回来,整个租赁场地全部由被上诉人看管,所以本案机器设备的损坏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4.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多次申请要求将设备搬离,但是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都被被上诉人拒绝,以致机器设备锈蚀毁坏。5.本案的机器设备并非不知去向,七里河区彭家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清楚记载本案的机器设备在做了搬迁费评估后,己由被上诉人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搬离。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仅利用上诉人机器设备骗取了政府搬迁费,而且将上诉人机器设备搬离租赁场地。综上,本案的机器设备被被上诉人违法扣押、造成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造成上诉人无法使用机器设备,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归还机械设备并承担维修费和台班费,望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请。 华诚公司辩称,一、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土地使用税应由鸿翔公司承担。第一、即使本案中华诚公司与鸿翔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非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土地使用税的约定作为租赁合同的结算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土地使用税由鸿翔公司承担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本案双方能达成租赁合同关系的基础条件之一。本案中土地使用税已经实际产生,华诚公司依法向国家缴纳了租赁厂房产生的土地使用税,如果违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约定要求华诚公司承担土地使用税,不但对华诚公司明显不公,对于鸿翔公司而言其违背了从事民事活动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从中获利。本案中遗留设备的一切损失均由鸿翔公司造成,且案涉废弃遗留设备框架不能构成“台班费”。第一、2018年4月,因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华诚公司通知鸿翔公司搬离遗留的设备,以便华诚公司向政府移交房屋,但是鸿翔公司拒绝接受该通知,迫于无奈华诚公司将通知交给了法庭,请求法庭代为转达,但是鸿翔公司为了完成鉴定,一直拒绝搬离遗留设备,直至遗留设备最终灭失,因此鸿翔公司的行为是导致遗留设备灭失的直接原因。华诚公司与鸿翔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后,答辩人没有义务继续替被答辩人保管废旧设备,因此鸿翔公司拒绝搬离设备导致遗留设备灭失与华诚公司并无关系。第二、鸿翔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本案所涉及的6台机械设备在搬迁时都是完整的”,但是鸿翔公司在上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的表述全部属于主观的臆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直接证明遗留设备的损毁是华诚公司造成的。“台班费”由“台”与“班”两部分组成,“台”是机械的单位,而“班”是指机械进行的具体工作内容,二者不可分割。本案被鸿翔公司在搬离时已经将设备的主机、轴承等一系列重要的零部件拆走,遗留的只是一些废弃设备框架,根本不能构成“台”,并且该废旧设备已长期闲置没有投入生产,不可能产生具有具体工作内容的“班”,因此不可能产生所谓的“台班费”。综上所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土地使用税应由鸿翔公司承担。本案遗留设备的一切损失均由鸿翔公司造成,且涉案废弃遗留设备框架不能构成“台班费”,鸿翔公司要求华诚公司返还设备并支付“台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华诚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76666元、水电费14131元、代开发票税款15000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029元,合计4078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鸿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2013年、2014年、2015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金额为466399.89元的电费发票;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土地使用税99756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机器设备6台并支付台班费直至机器设备归还为止(台班费以鉴定评估金额为准);5.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华诚公司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将坐落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路8号的工业厂房租给鸿翔公司,租赁建筑面积1824平方米,厂房类型为彩钢结构,工棚面积720平方米,与厂房配套的办公室、宿舍、食堂、库房16间。租赁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厂房租赁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5元,月租金27360元,年租金328320元;工棚租赁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0元,月租金7200元。年租金86400;办公室、宿舍、食堂、库房16间,租赁费用每间每月50元。2014年7月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将坐落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路8号的工业厂房租给鸿翔公司,租赁建筑面积2772平方米。租赁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厂房租赁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4元,6个月合计232848元;办公室、宿舍、食堂、库房16间,租赁费用每间每月50元,合计4800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将坐落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路8号的工业厂房租给鸿翔公司,租赁建筑面积2772平方米。租赁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厂房租赁面积2772平方米、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465696元;办公室、宿舍、食堂、库房12间,租赁费用每间每月50元,合计7200元。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鸿翔公司)承担,甲方应提供水电费发票,开具收据;租赁期间,乙方承担租用场地的土地使用税及一切与场地有关的管理费用,乙方在3-5日内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发票,税金合计38808元。乙方总计交纳费用511704元(465696元+7200元+38808元)。至2017年11月30日因案涉厂房要拆迁,鸿翔公司遂决定搬离,搬离时双方因租赁费问题发生纠纷,故鸿翔公司在搬离时未能将机器设备全部搬离,有六台机器设备的零部件(数控切割机1台、H型钢组立机1台、龙门式H型钢自动焊接机1台、摇臂钻床2台、液压矫正机1台)因华诚公司的阻挠而为未能搬走,双方并因此发生较大规模的冲突,后报警才平息。合同的履行也就此停止,至诉讼时,场地遗留设备部件去向不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鸿翔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就原告扣押设备的台班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8年7月10日,经甘肃友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1、液压矫正机不含税109.96元∕工日,含税121.19元∕工日。2、数控切割机不含税164.74元∕工日,含税181.57∕工日。3、龙门式H型钢自动焊接机不含税140.37∕工日,含税154.71∕工日。4、摇臂钻床(Z3032x10型)不含税23.43元∕工日,含税25.82元∕工日。5、摇臂钻床(Z3050)不含税39.08元∕工日,含税43.07元∕工日。6、H型钢组立机不含税85.84元∕工日,含税94.61元∕工日。对于该鉴定,华诚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就鉴定结论的计算过程、计算方式、台班定额内容以及《鉴定报告》属于推断性意见还是供选择性意见给予明确答复。2019年1月16日甘肃友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答复:鉴定报告是对设备每日台班费用进行鉴定,是为委托方提供价格参考依据。2018年4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鸿翔公司又就原告扣押设备的损坏程度、损坏维修费提出司法评估申请。2018年9月30日,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被鉴定的4台机械设备中校正机损坏程度比较严重,其余设备损坏程度不大,建议对所有机械设备购置配件重组,然后清理锈迹,涂刷防锈剂后妥善安置管理或使用。2.被鉴定的4台机械设备(龙门型H型钢自动焊接机一台、CNC-CG数控切割机一台、Z型H型钢组立机一台、校正机一组)维修费用为110125元。3.被鉴定的4台机械设备维修费可以根据供货单位实际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进行核算。2018年11月30日,鸿翔公司就该鉴定结论又提出补充说明申请:1.现场勘验的2台摇臂床是否需要维修?维修费用如何计算?2.鉴定报告认为损坏严重的4台机械设备可以维修,但上述设备已经停产已无零配件可以维修,希望鉴定机构给出专业鉴定意见。2019年4月26日,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关于现场勘验的2台摇臂钻床损害程度较轻,但使用时必须进行清理锈迹,补充润滑油,其维修费用可根据维修时所产生材料及人工费计算。如果厂家确实无法提供配件维修,也可按报废产品处理。2.关于无配件的问题,若厂家确实已停业,且无配件提供,则4台设备可按报废产品处理。另查明,截止2017年11月30日,鸿翔公司因租赁华诚公司的场地共产生各项租赁费用共计2112328元(该费用不包含土地使用费,其中:2013年为495400元;2014年为237648元;2015年为472896元;2016年为472896元;2017年为433488元),鸿翔公司已支付2072852元,尚欠华诚公司39476元租赁费未付。关于现场遗留设备,2019年12月26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人民政府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甘肃友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甘友联鉴字(2018)0710鉴定报告中所涉及机器设备在拆迁时我方只做了设备搬迁费用评估,关于设备已由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搬离,我方并未接收并处理这些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华诚公司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的三份《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出租方华诚公司出租的案涉合同项下厂房没有合法的建设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以上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第五条同时规定: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房屋租金(占有使用房屋的使用费用)的诉求合理正当、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查明的39476元。关于其主张代开发票税款15000元、水电费14131元及滞纳金2019元的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鸿翔公司主张确认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反诉被告向其出具金额为466399.89元电费发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返还土地使用税9975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支付的2072852元未包含土地使用税,故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其机器设备6台并支付台班费直至机器设备归还为止的诉讼请求,其一、反诉原告搬离场地时遗留在原场地的机器设备已非完整的设备,且该设备在拆迁中已不知去向,原物已不存在,故不具备返还条件。其二、遗留设备系一些设备零部件,机器零部件亦不可能产生台班费。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这些案涉设备的灭失原告华诚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反诉原告鸿翔公司可在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残值时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9476元;三、驳回原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66399.89元的电费发票;五、驳回反诉原告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8元,保全费2569元,由被告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原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907元。反诉费2294元,由反诉被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反诉原告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的请求及答辩,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鸿翔公司是否应向华诚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水电费及滞纳金;2.华诚公司是否应向鸿翔公司返还涉案的6台机械设备及支付台班费。 关于土地使用费、水电费及滞纳金的问题。 涉案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因厂房没有合法的建设手续,依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此仅限于房屋的租赁使用费。而对于土地使用费及滞纳金并不属于房屋的租赁使用费,华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水电费,华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鸿翔公司有欠付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返还涉案6台机械设备及支付台班费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现涉案6台机械设备已不知去向,无客观返还的事实基础,故鸿翔公司主张返还已无客观条件。对于台班费或导致无法返还机械设备的损失,根据2019年12月26日,彭家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关于设备已由兰州华诚石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搬迁处置”。故华诚公司应承担设备无法返还所造成的损失责任,设备损失是基于鸿翔公司对设备的物权基础上的请求权,而本案为租赁合同基础上的请求权,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华诚公司及鸿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均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浩 审判员 陈杰文 审判员 赵辉君
书记员 耿瑞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