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甘肃龙山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4020号

原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皋兰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宜辰,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被告***儿子。

被告:甘肃龙山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什川镇上车村大奔头山。

法定代表人:缪宜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仓,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被告***、甘肃龙山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宜辰,被告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宜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25845.56元(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甘肃龙山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给其借款800000元,时间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同时本案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合同争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即兰州城关区。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自身账户将借款汇至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行账户,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请。

被告***、龙山公司共同辩称:我们一起答辩,对于借款的事实,答辩人认可,合同中利息没有约定,希望调解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二被告共同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二被告共同提交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龙山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收到了款项并归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签署地点:兰州市城关区,甲方(出借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借用方):***,身份证号:620103196210××××,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丙方:甘肃龙山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因故需要资金,拟向甲方借款借款人民币八十万元,各方当事人签署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最终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打款凭证为依据。二、借款利息,三、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30日,四、担保、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月,五、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00000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状诉至法院,遂酿成纠纷。

另查,2021年4月2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李华向原告转款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及时偿还,但却推诿未付,故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龙山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实际向被告***转款8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也认可收到了800000元款项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就借贷达成了合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845.56元(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做明确约定,但就还款期限做过明确约定,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该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30日,故应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辩称其于2021年4月20日委托案外人李华向原告转款3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因该笔款项的归还时间是在借款到期之后,故应该先行抵扣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PR利率3.85%计算应为42777.74元,扣除归还的30000元,应为12777.74元,2020年4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仍应按照上述标准继续支付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山公司对被告***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龙山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系被告龙山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龙山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被告龙山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归还原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777.74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602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649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四、被告甘肃龙山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肃龙山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孙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