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皋兰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6774628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号陆都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2029051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9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纬五路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885W。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路东龙泉大厦9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MA3BYWJT3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
上诉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施工的收费岛地下通道受伤的依据是***的自诉及三份调查笔录,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事实;二是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所谓的受伤地点施工单位是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依法被追加为被告;三是一审法院证据认定内容与上诉所述不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四是被上诉人***所诉受伤住院事实及赔偿数额存在重大问题;五是上诉人施工的场所并非公共场所或道路,因***自述是去上诉人施工的工地避雨而非通行;六是本案被上诉人***闯入施工中的收费站受伤,该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判决***承担责任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服判未答辩。
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路桥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有色公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248.98元、后续治疗费1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0322元、残疾赔偿金66801.8元、鉴定费7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0.4元、误工费24952.9元、交通费2000元、邮寄费50元,共计217396.08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12207.7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2184.84元、误工费变更为27307.98元,其余不变,共计22701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路桥公司为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临洮至渭源的发包方。2015年11月,甘肃路桥公司经过招投标分别与****公司、江西有色公司、山东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临洮至渭源(LWFJ4合同段)的房建工程(收费站)承包给****公司,工程范围主要包括玉井、会川、渭源匝道收费站收费大棚、收费岛、预埋管线及双层平板网架结构等工程内容;将临洮至渭源(LWFJ3合同段)的房建工程(综合楼)承包给江西有色公司,工程范围主要包括渭源高速公路管理所综合楼、设备用房、门卫室、蓄水池、化粪池、污水处理设施及室外工程,渭源匝道收费站综合楼、设备用房、门卫室、蓄水池、化粪池、污水处理设施及室外工程,5进8出收费车道(含一条劝返车道),渭源停车区环保厕所等工程内容;将临洮至渭源(LWFJ3合同段)的路面工程承包给山东路桥公司,工程范围为路面工程。2016年3月25日山东路桥公司将沥青混合料的运输分包给济南***公司,由济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作业,**联系***、***等人进行现场运输。2016年11月22日凌晨,***等人在运输沥青至渭源高速收费站,因天降大雨***等人去收费站避雨,***下车后掉落至由****公司施工完毕的地下通道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兰大一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双侧跟骨骨折,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45040.66元。后***被转往临洮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花医疗费17254.11元。2018年12月2日,经新农合审核后补偿共28124元。2017年3月10日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的腰椎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侧耻骨支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跟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足跟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9890元,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购买甘肃天创置业有限公司7号楼二层413号商铺1间,建筑面积共20.1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我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被告****公司的施工范围,发生事故的地下通道入口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其既未安装任何防护措施,也未设置提示注意的警示标志,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此存在明显过错,且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人员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不得上岗作业。被告济南***公司作为路面工程的施工人,应当预见到在雨天进行施工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但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常识培训和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是导致这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同时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从以上规定看,山东路桥公司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施工安全负有责任,因此山东路桥公司与济南***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公司已经完工、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进行抗辩,但工程未交工前现场管理仍应是施工单位的责任;事发地点虽然不是公共场所,但并非没有人员进入,设置安全措施并非没有必要。山东路桥公司提出其不是涉案工程(指收费站)的施工人,也非用工主体,因此不承担责任,但其作为承包人,对施工现场和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是法定的,不因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及其他因素而免除。因此****公司和山东路桥公司的抗辩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甘肃路桥公司,因为发包方,且经过招投标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承建,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江西有色公司,因事发现场不在其公司的施工范围,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关于***请求的交通费、邮寄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和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5853.3元;二、由被告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365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由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9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系在其施工的收费岛地下通道受伤的事实有异议,但在***提供证人证明后,结合***受伤后即住院和损伤情况,在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其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地点的事实清楚。作为收费岛施工人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工地的安全负有监管保障义务,其在明知该工地地下通道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应对进入该施工工地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或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以预防引发相关安全事故,否则,其应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没有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因避雨而进入其工地的***身体健康受损,对于该后果的发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判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损失(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8124元)的3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 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