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123民初1423号
原告:党永福,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号陆都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2029051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9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皋兰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677462899。
原告党永福与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17396.08元;2、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凌晨,我与同伴拉送沥青至渭源县高速收费站时,因天降大雨,我们几人去收费岛避雨,我在检查沥青是否被雨水淋湿时,因路面无照明设施,将我掉入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收费岛的地下通道,致我受伤。当晚我被人送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治,诊断为腰椎骨折和双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为减少支出,在好转后我便转入到临洮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兰大一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切口感染,术后14天拆线;合理功能锻炼;双侧跟骨建议手术治疗;随诊。临洮县中医院以双侧跟骨骨折、骨盆骨折和腰椎骨折术后收治入院,并于2016年11月2日做了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在家休养。出院后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党永福腰椎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侧耻骨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足跟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足跟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同时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989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因为三被告在修建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无任何安全标志和照明设施,是造成我受伤的根本原因,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
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赔偿损失系主体错误。我方是发包人,发生事故时工程由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正在交叉施工,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移交我公司,所以说工程管理不属于我公司。该收费岛的承建方是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内的施工及安全义务应由鸿翔钢结构公司负责。原告所受的损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从未实施过侵权行为,我们是临渭高速公路的发包人,具体的承包人应对施工行为及施工安全负责。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是房建工程,与收费岛及地下工程没有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张、临洮中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调查笔录3份证实原告受伤的地方是在施工的收费岛内;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发票复印件1份、商品房购买合同和购买房协议各1份、收款收据3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临洮县洮阳镇李范家村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父母及两个孩子户口薄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结婚证原件、护理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全案,对以上证据法庭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综合证实了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伤情,受伤后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和临洮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医药费62294.77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28124元,自己负担34170.77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兄妹四人,父母在世均已七十多岁,两个子女在原告受伤时男孩已满十五周岁,女孩已满十八周岁。
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作为发包人应该是管理人,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政权利的放弃。综合全案,对以上证据法庭予以采信。
经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甘112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及现场勘察照片若干张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向山东省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索赔时,因主体不当被依法驳回了起诉。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临洮至渭源段房建工程LWFJ4合同段的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1项约定,第LWFJ4合同段工程范围为房建工程,主要包括玉井、会川、渭源匝道收费站收费大棚、收费岛、预埋管线及双层平板网架结构等工程内容。工程施工期间,在2016年10月22日凌晨,原告党永福与同伴为山东省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拉送沥青至渭源县高速收费站避雨时,在检查沥青是否被雨水淋湿的过程中,因路面无照明设施及任何警示标志,致原告掉入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由被告甘肃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收费岛地下通道中受伤。当晚原告被人送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治,诊断为腰椎骨折和双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好转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防止切口感染,术后14天拆线;3,合理功能锻炼;4,双侧跟骨建议手术治疗;5,随诊。随后原告转到临洮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临洮县中医院以双侧跟骨骨折、骨盆骨折和腰椎骨折术后收治入院,并于2016年11月2日做了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手术,2016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药费62294.77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28124元,自己负担了34170.77元。出院后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党永福腰椎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侧耻骨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足跟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足跟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同时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989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2017年7月12日,原告以三被告方在修建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无任何安全标志和照明设施,是造成受伤的根本原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7396.08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承包了工程,其在所承包的工地施工时,应当遵守施工规则,按规定在其施工范围内的危险地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而其未设置明显标志,导致原告掉入其施工范围内的坑道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时,该施工地点被告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管理,并且该工程并非在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建范围,故原告请求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支持。原告所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规定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受伤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2294.77元、误工费16560元(144天×115元)、护理费14375元(125天×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残疾赔偿金19387.94元(7456.90元/年×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5331.68元(7456.90元/年×10年÷4×13%元+7456.90/年×3年×13%)、后续治疗费19890元、鉴定费7900元,共计147139.39元。
综上所述,被告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自己的施工范围内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请求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和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62294.77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1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938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1.68元、后续治疗费19890元、鉴定费7900元,共计147139.3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被告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