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823执58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人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1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执行款285572.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洪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款285572.00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