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

***与***、郝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3民初89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原住四川省汉源县,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顺连(系原告***之妻),女,生于1978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67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洪,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丹,女,生于1981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人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曹培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强,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小华,女,生于1966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丹,系本案被告。
原告***与被告***、郝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曹小华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顺连、陈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洪、被告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朱荣强、被告曹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郝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00.96元、误工费用(312天×150元)46800元、护理费(421天×150元)6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129天×20元)2580元、营养费用(289天×20元)5780元、交通费679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0.71)4023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69642.07元(其中母亲彭朝英10192元/年×8年×0.7÷3=11890.67元,次子孙粼波20660元/年×7年×0.7÷2=50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用10320元。
以上共计748259.03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8000元和已支付现金46000元,应付594259,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郝丹、曹小华将其位于汉源县富林镇流沙河新区6号地块的房屋一幢共6层住房承包给了被告***承修。2017年2月中旬,被告***雇请原告到上述工地上为其务工,主要从事砌砖和支模工作。2017年2月28日19时许,原告在该房建工地三层屋面支模过程中不幸坠落受伤,原告被工友及时送入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到2017年7月6日伤情好转,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再医治不得不出院。原告出院后无法动弹,一直在家躺着疗伤,吃喝拉撒全要人专门护理。2017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一处十级,后续医疗费共预计10000元,二次手术即取内固定手术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劳动能力丧失为70%。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被告***共为其垫付医疗费108000元,支付现金46000元。被告郝丹、曹小华、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受伤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劳动,家中有年老母亲需要赡养,有未成年孩子需要供养,原告不仅在肉体上遭受痛苦,在精神上备受打击,已无法再正常生活。原告一家从2015年起就一直在汉源县城长期租房居住生活。被告因对原告受伤后相关损失无法协商,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后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只有依法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早日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是因自身安全意识淡薄,自我人身安全保护观念和能力不足,在***所承建房建工地三层屋面为***提供支模劳务过程中,不幸踏空从三楼屋面坠落摔伤的客观事实和《侵权责任法》第26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和该法第35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2条关于“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规定。原告对于自身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至少50%责任。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其子孙粼波的学校证明和学籍基本信息及原告妻子牟顺连与何琳、李华彬签订租房协议最多只能证明其子孙粼波在富林镇二小念书和其妻子、儿子可能经常居住在富林镇向阳街的事实,但不能同时证明原告本人也随其妻子、儿子经常居住于富林镇向阳街,更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原告妻子、儿子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原告提交的片马乡政府、片马乡万坪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和妻子牟顺连都是边远山区农民,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所以家庭经济一直非常困难”的客观事实和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户口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具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条件,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另外,原告提交法院的其妻子牟顺连与何琳、李华彬签订租房协议,因无交纳房屋租金完税发票或出租人收房租收条,也无牟顺连暂住于富林镇向阳街暂住证,也无以牟顺连名义交付水、电费或电视费发票等佐证,而难以认定该租房协议客观真实性,更难以充分证明原告妻子和儿子经常居住地在富林镇向阳街。原告提交其儿子就读于富林二小学校证明和学籍信息,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儿子经常居住在富林镇向阳街,因存在其子寄居于原告亲朋家中与假期在片马生活可能。原告本人也存在农忙时在片马干农活,农闲时在各地务工可能,其经常居住地更不应认定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不应认定为城镇。三、***对原告双耳听力障碍鉴定为四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且已于2018年2月1日向法院提出对双耳听力现行残疾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和对摔伤前后双耳听力残疾等级补充鉴定书面申请。四、原告误工时间不应计算到其委托雅正评残之日,而只应计算已住院128日(县医院4日和市医院124日)和取内固定时评定20日,共计148日。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在其出院证与病历中未注明,不应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对摔伤事故发生应承担至少50%责任,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10320元,不应支持,因其住宿票据金额只有4800元,其余为伙食费5520元,且住宿票据和伙食票据均为连号发票。同时,陪护人员在医院应有陪护床位,陪护床位费已列入住院费用,且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应待重新与补充鉴定结论出来后,按重新与补充鉴定伤残等级结合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核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五、本案鉴定费,待重新与补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依法予以确认应由原告或被告承担或双方分担比例。六、本案被告郝丹、曹小华是否酌情承担原告损失,由法院确定。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按责分担。
被告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辩称:一、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之间首先是未签订有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其次,事实上原告是受被告***雇请到案涉工地上务工,与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也不存在从属或隶属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不受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的指挥或管理,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没有对原告的劳动过程进行监管,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诸如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并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并未被纳入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的员工考核体系,原告务工方式相对自由,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再次,确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基础,以双方是否形成隶属关系等特征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务工,原告的务工费用从***处领取,原告与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间并未就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等相关事项进行过协商,原告也没有从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处领取过劳动报酬,原告与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之间明显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案涉工地上做工时不慎受伤,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各项损失不应由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进行赔偿。二、据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谈话录音及五位证人的证言所示,原告在受伤前其听力已经受损,因务工高坠不是造成其听力四级伤残的原因。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真实反映其因务工摔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也无法确定因务工摔伤造成其听力受损的参与度,而因此将原告目前听力受损的全部责任归结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也要求对原告的听力受损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害程度,合理确定相关方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并且需有汉源县人民医院和雅安市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支持。2、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约每天110元),误工天数只应计算实际住院日128天加取内固定日20天,共计148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也只应计算148天,护理费最高只能按每天100元计。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其真实性无法验证,无相应的支付房东房租的凭据予以佐证,且承租人也非原告本人,除此之外原告再未提供有效的城镇户籍证明,也未全面提供足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经商或取得收入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赔。6、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8、护理人员住宿费用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已经通过主张护理费的方式获得补偿,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确定原告因伤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损失。
被告郝丹、曹小华辩称:首先被告修建房屋办理了合法建房手续,且被告和四川省汉源县建筑总公司签有建房合同,是四川省汉源县建筑总公司委托***实施建房,被告和***之间也签有安全责任书,安全问题都是由***负责。所以本案与被告郝丹、曹小华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全权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经被告郝丹与被告***协商,被告郝丹将其与被告曹小华位于汉源县富林镇流沙河新区6号地块的商住楼房屋(郝丹、曹小华联合修建,郝丹受曹小华委托负责整栋房屋的修建事宜)承包给了***修建(单包工程,包工不包料)。因***无修建房屋相关资质,故***借用被告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承建郝丹、曹小华的房屋。2017年2月中旬,被告***邀请原告***到上述承建房屋工地上务工。2017年2月28日,***在该房建工地三层屋面支模板(在属被告曹小华所有的房屋处)过程中不慎坠落到地面受伤。***受伤后被送入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到2017年7月6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伤为高坠伤:1、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3、左肺挫裂伤;4、颅底骨折;5、左上颌窦额突骨折;6、鼻骨骨折;7、双耳听力障碍(右侧重);8、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及建议:1、骨科、胸外科及耳鼻喉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术后3、6、9、12月复查X线,据X线表现决定负重功能锻炼时间,负重功能锻炼前全休。3、适度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4个月,期间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及呼吸功能训练,防治各种并发症。4、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壹万元左右。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125514.65元,其中***垫付119172.85元,并给付现金46000元。2017年11月27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1处四级、1处十级;后续医疗费共预计10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劳动能力丧失率,鉴定为70%。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双耳听力在摔伤前便存在障碍残疾,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将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明显对***不公平,故申请对***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同意,并先后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的残疾等级进行鉴定。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均以现有材料无法对***的残疾等级进行认定,且该案为疑难复杂案件为由不受理本案的委托鉴定事项,将委托材料退回本院。在此鉴定过程中,***花去检查、住宿等费用约为2500元,***之妻牟顺连预收***支付的现金40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72年12月20日,其母亲彭朝英,生于1945年5月17日。彭朝英共生育孙玉芝、孙玉刚、***三个子女。***的父亲孙万才已于2008年去世。***共生育孙娜、孙粼波二个子女。孙娜已成年,孙粼波生于2005年11月23日,系学生。***一家从2015年起就在汉源县富林镇租房居住,***主要在外务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汉源县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证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退卷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由被告***邀请在其承建的属被告郝丹、曹小华所有的汉源县富林镇流沙河新区6号地块商住楼房屋工地上务工,双方自***在工地务工之日起即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的工作不但负有监督管理职能,更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但***未向***提供充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到地面受伤,本院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综合分析确定***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筑工地从事相关工作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致自己在务工中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明知***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却允许***以被告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承建郝丹、曹小华的房屋,后又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被告郝丹接受被告曹小华的委托,负责其与曹小华房屋的修建事宜,郝丹明知***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却将自己和曹小华的房屋承包给***修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郝丹、曹小华应当与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受伤是在属被告曹小华所有的房屋处,郝丹虽有过错,但其系受曹小华的委托,属履行委托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曹小华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住院治疗的实际和医疗票据、出院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确定***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医疗费125514.65元、误工费46800元(312日×150元/日)、护理费15800元(158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960元(148日×20元/日)、交通费679元、残疾赔偿金396690元(28335元/年×20年×0.7)、鉴定费用5000元(含重新鉴定过程中花去的检查、食宿等费用)、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76.67元(彭朝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90.67元;孙粼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386元(20660元/年×6年×0.7÷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71300.32元,由被告***赔偿80%,计537040.26元,扣除被告***垫付医药费119172.85元、给付现金50000元后,被告***实际应赔偿***367867.41元。被告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曹小华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除***自行承担。被告***、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辩称***双耳听力在摔伤前便存在障碍残疾,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将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但***受伤致残确是事实,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予以推翻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25514.65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679元、残疾赔偿金451966.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276.67元)、鉴定费用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1300.32元,由被告***赔偿80%,计537040.26元,扣除被告***垫付医药费119172.85元、给付现金50000元后,被告***实际应付给***367867.4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费用,由原告除***自行承担;
二、被告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曹小华对前述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2元,减半收取4871元,由原告***负担1949元,被告***负担2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