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

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823执67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人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曹培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女,生于1986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7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执行款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每年36000元给付至房屋腾退给申请人止的执行款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调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款项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潘星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吕 响
书 记 员 赵 雨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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