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柏杨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执异6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市中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97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市市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市市中区**中路388号时代东安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510084634。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市中区通江镇**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60609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美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市中区**西路618号5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95326280J。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市宝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44653207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市中区**西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35888549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君义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市中区翰林路7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228270X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吴淑容,女,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徐娟,女,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市中区。 本院在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分行)与**市**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美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市宝林置业有限公司、**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君义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淑容、***、**、***、徐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位于**市市中区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8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丰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二人于2015年8月9日购买了**市市中区的商业房产,付清了房款1804860元,缴纳了房产过户税费,接受房产并委托管理公司租赁,该商业房产属于**、***所有。法院因执行**市**公司金融借款案查封了该房产,属于查封错误。请求解除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恒丰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2015年8月9日,**、***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二人购买**市**公司开发的位于**市市中区的商业房产,面积为464.6平方米,总价为1804860元。出卖人**市**公司已将该商业房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将该房产委托四川美巢咨询公司经营管理,**、***同意在合同签订时与四川美巢咨询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 还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买受人未能在价款支付完毕之日起24个月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房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买受人不同意退房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5%的违约金。2.如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未能按约定期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顺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全部已付款5%的违约金。3.如因产权管理部门或政策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15年9月11日,**、***向****公司转账付清全部房款,并交纳税费。, 听证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因租金收入少,经双方协商,****公司欲回购该房产,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在执行恒丰银行**分行与**市**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美巢咨询公司、**市宝林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君义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淑容、***、**、***、徐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21年4月7日裁定在55319797.63元范围内,查封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房产。**、***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位于**市市中区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异议人**、***虽与****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但**、***因租金收入少,双方协商由****公司回购该房产,因而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申请解除查封措施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明 审判员 张  春 审判员 王 永 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玛赫达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