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31民初32号
原告:成都新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22号。
法定代表人:祝义,董事长。
被告:四川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2栋1楼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新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环保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能环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净化沼气池工程合同,合同金额65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沼气池工程,并验收合格。原告将合同金额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90,000元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宏建房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新能环保公司与宏建房产公司签订《净化沼气池施工合同》,约定新能环保公司就宏建房产公司开发的****小区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金额650,000元。申请验收并取得相关合格证的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12年11月1日,工程开工一周内支付工程总额的40%,工程主体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额的7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付清全部余款,在支付工程款前,新能环保公司必须向宏建房产公司提供足额、合格的发票。新能环保公司按约完成了沼气池工程,并验收合格,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11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向宏建房产公司开具了发票,总额为650,000元。宏建房产公司支付了560,000元,尚欠9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新能环保公司与宏建房产公司签订的《净化沼气池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宏建房产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90,000元未支付,新能环保公司要求宏建房产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宏建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新能环保公司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四川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