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31民初74号
原告成都新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22号。
法定代表人祝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云,。系成都新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西部茶都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飞虎路8号1栋4楼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成都新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环保公司)与被告四川西部茶都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茶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环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云、被告西部茶都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环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净化沼气池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按合同价开出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259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900元。
被告西部茶都公司辩称,对欠原告工程款不持异议,但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西部茶都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新能环保公司(乙方)签订《净化沼气池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图纸进行工程施工及设施的安装,整个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施工期限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净化沼气池建设总量共计300立方米,工程总费用为325900元,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开工付工程总额的40%,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总额的40%,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3年12月31日,蒲江县沼气办作为验收单位,蒲江县城乡建设局作为监章单位,在成都市城镇净化沼气池合格使用证登记表上签字盖章,登记表载明容积为300立方米。2014年1月13日,新能环保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325900元。2014年1月29日,西部茶都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蒲江支行向新能环保公司转款100000元。余款225900元未支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净化沼气池施工合同、沼气池合格使用证登记表、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形成程序合法,表现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工程尾款22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西部茶都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四川西部茶都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