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民初1228号
原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A-4102。
法定代表人:彭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浩,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
法定代表人:魏晓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镛,男,汉族,1932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街办观景路**。
法定代表人:魏晓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
法定代表人:胡福凤,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建川丽水青城.玫瑰苑商业街**。
负责人:何玉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本,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柯房地产)、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西商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江堰支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通知农行都江堰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浩、林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陈开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舍柯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西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农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本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和庭外和解,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建集团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28185.66元;二、判令五建集团向***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1209904.13元);三、判令舍柯房地产、蜀西商城对五建集团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公司对舍柯房地产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公司所诉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五建集团、舍柯房地产、蜀西商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20日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农行都江堰支行向五建集团累计发放贷款16270000元,舍柯房地产以蜀西商城在建工程对五建集团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舍柯房地产、蜀西商城对五建集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农行都江堰支行反复催告,上述被告仍尚欠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16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四川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所有。2018年8月16日,信达公司与***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转让给***公司。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五建集团辩称,1.对借款本金,在5.12地震时,原债权人农行都江堰支行计划将五建集团在当时所欠的994万元贷款调为损失类贷款,损失的比例至少在75%以上甚至是100%,其已经向上级部门进行了申请,但至今未回复。五建集团在5.12以后归还了借款本金7211814.34元,双方对借款本金一直存在争议;2.关于第二、三项请求,***公司的请求权已经丧失,因为原债权人已经向五建集团承诺免除欠款利息,所以不存在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原债权人也免除了本案舍柯房地产的抵押担保责任,对于舍柯房地产、蜀西商城的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已经过。
舍柯房地产辩称,1.***公司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按***公司所述,原农行都江堰支行债权已转让两次,两次转让舍柯房地产均未被告知,因此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2.本案的请求事项依法不能成立。舍柯房地产与原农行都江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涉案的借款共3笔,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2007年10月7日,早已过诉讼时效;诉状所称要求对抵押权,农行都江堰支行2010年就已经将抵押物予以撤销抵押,抵押物也已转让,所以本案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蜀西商城辩称,1.同意五建集团、舍柯房地产答辩意见。2.本案中涉及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蜀西商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农行都江堰支行述称,五建集团提交的两份复函上的公章系伪造,因我行的公章在2009年上交省分行,2016年由专门的销毁公司进行了销毁;2010年10月23日的函也是虚假的,从2009年8月公司名字就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原公章也于2009年12月上交,但该函上的公章使用的是改名前的公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3月31日,农行都江堰支行(债权人、抵押权人)与五建集团(债务人)、舍柯房地产(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舍柯房地产为五建集团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一千万元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时间不得超过2008年3月31日。
2005年6月20日,五建集团与农行都江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51101200500006343号,约定农行都江堰支行向五建集团提供贷款4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20日。贷款用途为修建蜀西商城(借新还旧)。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利率基准上浮31%,执行年利率7.5456%直至借款到期日。五建集团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农行都江堰支行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舍柯房地产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舍柯房地产以蜀西商城再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同日,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舍柯房地产、蜀西商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舍柯房地产、蜀西商城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5年6月22日,农行都江堰支行向五建集团发放借款4200000元。
2006年4月7日,五建集团与农行都江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51101200600002422号,约定农行都江堰支行向五建集团提供贷款4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4月7日至2007年10月7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收回(都江堰)农借字(2001)第030076号)。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1%,执行年利率7.5456%直至借款到期日。五建集团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农行都江堰支行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舍柯房地产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舍柯房地产以蜀西商城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同日,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舍柯房地产、蜀西商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舍柯房地产、蜀西商城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4月11日,农行都江堰支行向五建集团发放借款4200000元。
2006年6月29日,五建集团与农行都江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51101200600006204号,约定农行都江堰支行向五建集团提供贷款78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6月28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内余额的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1%,执行年利率7.6635%直至借款到期日。五建集团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农行都江堰支行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舍柯房地产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舍柯房地产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都江堰支行向五建集团发放借款7870000元。
五建集团提交的2009月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都江堰支行关于对五建集团加固蜀西商城请求贷款报告的复函》复印件,载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2008)225号和392号文件精神,对地震后未还贷款的利息可以予以免除不追收(因地震前你公司不欠利息)。***对该复函上的公章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五建集团未能提交复函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2015年4月25日,农行都江堰支行向五建集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明确:到2015年4月10日止,五建集团仍欠债务本金2728185.66元及利息10150756.98元。五建集团在通知书上盖章,载明收到该通知书,签收时间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5日,农行都江堰支行向舍柯房地产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明确:到2015年4月10日止,舍柯房地产为五建集团担保的债务本金2728185.66元及利息10150756.98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请接到通知后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舍柯房地产在通知书上盖章,载明收到该通知书,签收时间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5日,农行都江堰支行向蜀西商城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明确:到2015年4月10日止,蜀西商城为五建集团担保的债务本金2728185.66元及利息10150756.98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请接到通知后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蜀西商城在通知书上盖章,载明收到该通知书,签收时间2015年4月25日。
2016年8月22日,农行四川分行(甲方)与信达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五建集团共计3笔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本金人民币2728185.66元,利息11209904.13元;其中51101200500006343号、51101200600002422号借款合同的剩余本金均为0元,51101200600006204的剩余本金是2728185.66元;三笔债权的利息共计11209904.13元。对前述债权从2015年12月31日起产生孳息及甲方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乙方所有。主债权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2016年10月28日,农行四川分行与信达公司在金融投资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农行四川分行将前述三项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对债务进行催收。2018年8月16日,***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将前述三项债权转让给***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本金人民币2728185.66元,利息11209904.13元。2018年8月25日,***公司与信达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案涉三项债权转让给***公司,并对债务进行催收。
2016年2月29日,五建集团向农行都江堰支行归还借款100000元,农行都江堰支行在还款凭证上载明:收回2006年6月29日发放,2007年6月28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00000元,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628185.66元。
本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三份、《抵押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五建集团向农行都江堰支行借款三次,三笔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建集团应当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22日,农行四川分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8年8月16日,信达公司又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两次债权转让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五建集团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五建集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2月29日向农行都江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628185.66元,故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2月29日,***对五建集团的2628185.66元借款本金享有债权。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五建集团辩称农行都江堰支行已免除了归还利息的义务,并提交了两份复函予以证明。但农行都江堰支行对该两份复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又因五建集团无法提交复函原件,故五建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五建集团应向***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五建集团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209904.13元,对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计算。
对舍柯房地产辩称的案涉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问题,五建集团于2015年4月25日在农行都江堰支行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视为对债务的再次确认,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25日重新起算,且在两次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人均依法向债务人催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
对***公司要求舍柯房地产、蜀西商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三笔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两年,且保证期间均已经过,故对***公司要求舍柯房地产、蜀西商城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公司要求对舍柯房地产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涉抵押权的设立需进行抵押登记,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28185.66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209904.13元,对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428元,由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闽
审 判 员 白艳雯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肖二磊
书 记 员 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