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1506号
原告:***,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
法定代表人:陈开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
法定代表人:胡福凤,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办观景路**。
法定代表人:魏晓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陈开镛,男,193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西商城)、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柯房地产)、陈开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员组织诉前调解未果,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镛及被告五建集团、蜀西商城、舍柯房地产、陈开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五建集团、蜀西商城、舍柯房地产、陈开镛向***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0元作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计算);二、判令五建集团、蜀西商城、舍柯房地产、陈开镛向***给付律师费2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五建集团、蜀西商城、舍柯房地产、陈开镛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五建集团、蜀西商城、舍柯房地产、陈开镛共同向***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本金350000元作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作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均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500000元,在经历多次换条后,2018年1月1日,蜀西商城及陈开镛向***出借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借款500000元,备注详《借款条》2016年9月5日编号0000199转存,收款人:陈开镛。”同日,各被告又向***出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此笔借款按1.8%/月付利息,按季付息。若到期未还,每超一天,利息加倍。收到款时,由公司财务科开据收款收据。款还清后,收回借款条和收据。借款人以蜀西商城的财产和收益为该借款的还款保证,本借条所列债务若发生争议,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出借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后***在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
五建集团、蜀西商城、舍柯房地产辩称,已归还150000元,利息应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1.8%进行计算;***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陈开镛辩称,其已归还150000元,还欠***350000元;双方正在协商,希望***能宽限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3日,段开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开镛转账100000元。段开凤到庭接受询问,认可该笔100000元系其受***的委托向陈开镛转款。
2014年2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向陈开镛转账400000元。
2018年1月1日的《借款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此笔借款按1.8%/月付利息,按季付息。若到期未还,每超一天,利息加倍。收到款时,由公司财务科开据收款收据。款还清后,收回借款条和收据。借款人以蜀西商城的财产和收益为该借款的还款保证,本借条所列债务若发生争议,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出借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由***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五建集团、蜀西商城在借款人处盖章,胡福凤在法人代表处签字,舍柯房地产在保证人处盖章、陈开镛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借款伍拾万元,备注详《借款条》2016年9月5日编号0000199转存。”陈开镛在单位负责人及收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8年1月1日借款条中的500000即为2013年5月13日和2014年2月25日的两笔转款。
2018年11月30日,***出具《临时收条》,载明:“今收到蜀西商城还借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此条在12月底结账时收回。此据。”***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蜀西商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150000元,附言为还借款。
2019年4月29日的《归还段开凤借款本金与利息时间安排一览表》(与本案有关)载明:出借人姓名段开凤,原欠借款未还本金50万元,原欠借款利息起算日期2018.6.30,约定月利息1.8%,结算到2019年4月30日止计息天数300、应付利息90000元、尚欠利息90000元,计划还本付息日期2020年4月30日、约定归还本金50万元、应付利息12月108000元,应还本息合计698000元,还款资金来源兴达收款、谢鸿、黄鑫、毛毅绵阳房款。说明:1、按约定还款时间提前还款,利息照减。2、超期还款照付利息。蜀西商城、舍柯房地产在该笔右上处盖章,陈开镛签字。
另查明,***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五建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4日由贺勋变更为魏晓林,于2019年9月18日由魏晓林变更为陈开镛。舍柯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23日由贺勋变更为魏晓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借款条、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本金与利息时间安排一览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临时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借款条上盖章及签字位置来看,蜀西商城与五建集团均在借款人处盖章,舍柯房地产与陈开镛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本院认定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为五建集团及蜀西商城,保证人为舍柯房地产及陈开镛。***与五建集团、蜀西商城之间虽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五建集团、蜀西商城向***出具了借款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黄建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五建集团、蜀西商城应向***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条中载明“此笔借款按1.8%/月付利息,按季付息。若到期未归还,每超一天,利息加倍”,故案涉款项的借期利率为每月1.8%,逾期利率为每月2%。虽然借款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但本金与利息时间安排一览表中亦载明“计划还本付息日期2020年4月30日,应付利息12月108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对还款期进行了变更,案涉款项的归还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因此利息应分段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至计算2020年11月29日为45000元,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107100元,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条中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全部承担,且***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陈开镛、舍柯房地产自愿向***就五建集团、蜀西商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借款条的约定,陈开镛、舍柯房地产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开镛、舍柯房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五建集团、蜀西商城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归还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20年4月30日利息152100元;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四、被告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开镛应对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开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开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白艳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