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1505号

原告:***,男,194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福凤,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办观景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陈开镛,男,193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西商城)、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柯房地产)、陈开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员组织诉前调解未果,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镛及被告五建集团、蜀西商城、舍柯房地产、陈开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五建集团、蜀西商城、舍柯房地产、陈开镛向***归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本金1020000元作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计算);二、判令判令五建集团、蜀西商城、舍柯房地产、陈开镛向***给付律师费5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五建集团、蜀西商城、舍柯房地产、陈开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合300多万元,在经历多次还款换条后,2018年1月1日,蜀西商城及陈开镛向***出借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借款1020000元,备注详《借款条》2016年11月6日编号0000198转存,收款人:陈开镛。”同日,各被告又向***出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此笔借款按1.8%/月付利息,按季付息。若到期未还,每超一天,利息加倍。收到款时,由公司财务科开据收款收据。款还清后,收回借款条和收据。借款人以蜀西商城的财产和收益为该借款的还款保证,本借条所列债务若发生争议,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出借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后***在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

五建集团、蜀西商城、舍柯房地产、陈开镛辩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本金556840元,尚欠利息281980元,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被告在2018年3月31日已还本金55080元,2018年6月29日已还本金100580元,2018年7月10日已还本金50000元,2018年7月20日以还本金67500元,2018年7月20日已还本金40000元,2018年8月13日已还本金80000元,2019年2月1日已还本金50000元,2019年2月2日已还本金20000元,截止到2019年2月2日止还欠本金556840元,利息是从2018年3月30日起到2021年5月30日止按月息1.2%计算,被告共应向***支付利息2819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0日,***的妻子谢志群通过中国银行向陈开镛转账150000元。

2013年8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蜀西商城镛转账480000元;2014年12月1日,***在蜀西商城分别刷卡消费400000元。

2018年1月1日的《借款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此笔借款按1.8%/月付利息,按季付息。若到期未还,每超一天,利息加倍。收到款时,由公司财务科开据收款收据。款还清后,收回借款条和收据。借款人以蜀西商城的财产和收益为该借款的还款保证,本借条所列债务若发生争议,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出借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由***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五建集团、蜀西商城在借款人处盖章,胡福凤在法人代表处签字,舍柯房地产在保证人处盖章、陈开镛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借款壹佰零贰万元,备注详《借款条》2016年11月6日编号0000198转存。”陈开镛在单位负责人及收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8年1月1日借款条中的10200000即为2012年1月10日、2013年8月7日和2014年12月1日的三笔转款。

都江堰蜀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转账,分别为:2018年5月25日100000元,附言:代归还借款;2018年7月13日50000元,附言:代付借款本金;2018年7月13日100580元,附言:代蜀西商城付借款本、息;2018年8月6日40000元,附言:代付借款本金。

蜀西商城向***转账,分别为:2018年8月13日80000元,附言:还借款;2019年2月1日50000元,附言:还借款;2019年2月2日20000元,附言:还借款。

2018年3月3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蜀西商城用款102万元2018年1月至3月30日三个月利息1.8%,55080元正,大写伍万伍仟零捌拾元正。此据。”***、谢志群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

2018年7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伍万元整(¥50000),此款转入***建行账户。”***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

2019年2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蜀西商城用款102万元2018年4月1日至6月30日3个月利息55080元,大写伍万伍仟零捌拾元正。此据。”***、谢志群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

2019年4月29日的《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时间安排一览表》(与本案有关)载明:出借人姓名***,原欠借款未还本金102万元,原欠借款利息起算日期2018.3.30,约定月利息1.8%,结算到2019年4月30日止计息天数390、应付利息238680元、已付利息238680元、尚欠利息0,计划还本付息日期2020年5月30日、约定归还本金102万元、应付利息13月201960元,应还本息合计1221960元,还款资金来源银行贷款、华光垫款、政府垫款、华光购房尾款、塔中、华侨、蜀西尾款。说明:1、按约定还款时间提前还款,利息照减。2、超期还款照付利息。蜀西商城、舍柯房地产在该笔右上处盖章,陈开镛签字。

另查明,***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51000元。五建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4日由贺勋变更为魏晓林,于2019年9月18日由魏晓林变更为陈开镛。舍柯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23日由贺勋变更为魏晓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借款条、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本金与利息时间安排一览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借款条上盖章及签字位置来看,蜀西商城与五建集团均在借款人处盖章,舍柯房地产与陈开镛在保证人处盖章签字,本院认定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为五建集团及蜀西商城,保证人为舍柯房地产及陈开镛。***与五建集团、蜀西商城之间虽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五建集团、蜀西商城向***出具了借款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五建集团、蜀西商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2019年4月29日对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再次确认,加之***与蜀西商城之间尚有案涉借款之外的借款,故本院对此前的转账不作评述。***认可蜀西商城已归还本金10000元,并且本金与利息时间安排一览表确认的借款本金亦未1020000元。因此,五建集团、蜀西商城应向***归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条中载明“此笔借款按1.8%/月付利息,按季付息。若到期未归还,每超一天,利息加倍”,故案涉款项的借期利率为每月1.8%,逾期利率为每月2%。虽然借款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但本金与利息时间安排一览表中亦载明“计划还本付息日期2020年5月30日,应付利息13月20196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对还款期进行了变更,案涉款项的归还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因此利息应分段计算,截止2020年5月30日,五建集团、蜀西商城尚欠利息201960元,从2020年6月1日起以本金10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条中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全部承担,且***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陈开镛、舍柯房地产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借款的最后到期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履行期尚未届满。因此,陈开镛、舍柯房地产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开镛、舍柯房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五建集团、蜀西商城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归还本金1020000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20年5月30日利息201960元;以10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0元;

四、被告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开镛应对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开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2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开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白艳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