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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铸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铸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世界绿谷博览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3民初2382号

原告:四川省铸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泰宏街8号8幢1单元6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6636041H。

法定代表人:郭张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照伦,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世界绿谷博览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北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MA6239JM17。

法定代表人:舒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常亮,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省铸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久建设)诉被告四川世界绿谷博览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久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照伦,被告绿谷开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久建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47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按1000元/天的标准,自2021年1月25日起支付至付清质保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中国供销(中江)世界绿谷博览城一期A区的亮化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目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84717元未支付。原告就该笔质保金的支付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协调,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付款承诺,载明其将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共计84717元,且承诺若不能及时付清款项,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在出具该付款承诺后,被告并未根据该付款承诺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质保金,仅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均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谷开发辩称,首先,就中国供销(中江)世界绿谷博览城一期A区亮化工程项目,原告在2018年12月15日向原告提起的竣工验收申请以及结算审批表并未加盖原告的公章进行确认,应视为被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还未满足条件。其次,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支付质保金而遭受到损失,且该付款承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该付款承诺无效。综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两份;2.补充协议一份;3.工程付款承诺一份;4.付款承诺一份。

被告绿谷开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供销(中江)世界绿谷博览城精神堡垒工程的设计以及施工均交由原告负责,该合同还就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供销(中江)世界绿谷博览城一期A区亮化工程的设计、施工交由原告负责,该合同还就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中国供销(中江)世界绿谷博览城一期A区亮化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将中国供销(中江)世界绿谷博览城一期A区楼宇亮化工程设计和施工交由原告负责。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组织进行设计和施工。201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你公司承建的“中国供销(中江)世界绿谷博览城一期A区亮化工程”、“中国供销(中江)世界绿谷博览城精神堡垒工程”两个项目,现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精神堡垒工程质保期已满,一期A区亮化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截止目前,我方尚欠你方“中国供销(中江)世界绿谷博览城一期A区亮化工程”剩余工程款773685元(含质保金62577元),欠“中国供销(中江)世界绿谷博览城精神堡垒工程”质保金21032元。两项合计共欠你方工程款794717元。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结合上述项目合同支付条款及已支付情况,经你我双方协商一致,我公司承诺尽快支付你方欠款,承诺分三笔结清:第一笔,我方于2019年9月30日向你方支付110000元;第二笔,我方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你方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第三笔,我方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你方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第四笔,我方于2020年1月份支付尾款22140元,剩余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无息)。出具该《工程付款承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和部分质保金。2021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84717元,并承诺该笔款项于2021年1月25日前付款,若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每迟延一天需支付原告1000元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出具该承诺后,被告仅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质保金,剩余的款项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工程付款承诺》以及《付款承诺》真实有效,且该两份承诺表明就原告所承建的中国供销(中江)世界绿谷博览城精神堡垒工程以及一期A区亮化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与被告进行结算。而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还尚欠原告74717元质保金未予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该笔质保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471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该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自2021年1月25其支付违约金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虽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金应该以损失作为基础,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该笔质保金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作为利率标准来计算违约金比较适宜,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4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付款承诺》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或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质保金7471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调整后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世界绿谷博览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铸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4717元并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4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铸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四川铸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被告四川世界绿谷博览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显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