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出生,彝族,中科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草坝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雒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跃勇,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公路公司)、***、朱跃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6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朱跃勇系合作关系,对于所欠的120万元货款,朱跃勇支付了50万元,***支付了70万元,***实际履行了合同,应当与朱跃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作为巴中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参与了新华水库公路工程的建设,***、朱跃勇向上诉人购买沥青的行为,是受巴中公路公司的委托或履行职务行为,巴中公路公司应当对***、朱跃勇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相对性不应当被突破,但是在本案中,买卖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虽然是朱跃勇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但是***与朱跃勇之间是合作关系,作为合伙人的***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同时***也支付了上诉人70万元的沥青款,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出具欠条的朱跃勇是合同的相对人,据此做出的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2、巴中公路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新华水库公路工程的总承包人,***、朱跃勇购买沥青行为系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巴中公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沥青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巴中公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主张巴中公路公司有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项主张,混淆了法律关系、逻辑发生了错误。一、巴中公路公司与***之间没有设定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巴中公路公司中标公路工程后,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了自贡一建,自贡一建安排郭建军等人具体落实,郭建军等人在巴中公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部分工程安排给了***实施。答辩人在2017年因工程款发生了纠纷才知道***这个人,答辩人与***只存在事实上的关系,不存在某种特定的事先已经约定的法律关系。二、***与巴中公路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朱跃勇向***购买沥青的时间在2014年,在2017年工程发生纠纷后,答辩人才知道***这个人的存在,所以在2014年根本不存在***代表答辩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可能性。答辩人基于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将***纳入结算体系,同意解决工程款形成的矛盾与纠纷,形成了若干调解书。但是答辩人的该做法,并不是对答辩人与***之间存在某种特定法律关系的追认或者全新构建,而是基于双方确实有事实上的关系,为化解纠纷与矛盾,在事实层面上作出并执行了有***参与的纠纷处理方案。三、巴中公路公司与朱跃勇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与事实上的关系。***与朱跃勇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毫不相关。答辩人不可能在不认识***,更不认识朱跃勇之前,授权其二人向***采购沥青。***在向朱跃勇出售沥青的时候,朱跃勇既没有答辩人的授权,也不存在朱跃勇行使职务行为的外观,***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朱跃勇不能代表答辩人,在该情况下***仍然向朱跃勇发售沥青的行为不存在对答辩人的信赖利益。四、***主张的逻辑基础错误。***主张朱跃勇与***合伙,***又代表答辩人,所以推出朱跃勇也代表答辩人的逻辑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建立沥青买卖合同关系的时候,付款义务人包括***,并且在交易的时候,***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授权***并转委托朱跃勇向其购买沥青。因此,***提出主张的逻辑基础错误,据此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综上,答辩人认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巴中公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朱跃勇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877000元,并判决三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8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6日,案外人刘科海经手,以每吨5700元、5750元、5850元、5950元不等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沥青11车。2014年12月20日,刘科海与***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了结算单;刘科海在结算单上签字按印,认可双方买卖沥青数量为355.7吨,总计金额为2077013元;2014年12月29日,朱跃勇在结算单上签字按印,确认已付120万元,下欠877000元。2014年12月29日,朱跃勇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为新华水库公路工地提供道路沥青355.7吨,总沥青费用贰佰零柒万柒仟零壹拾叁元(2077013元)已支付壹佰贰拾万元正,下欠捌拾柒万柒仟元正(877000.00元)此欠款在新华水库公路工程结算后一次性支付***。所拉沥青结算费用清单附后。此情况属实。朱跃勇。2014年12月29日。”因未收到下欠沥青款,2021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巴中公路公司、***、朱跃勇支付下欠沥青款87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8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另查明,庭审质证时,***、朱跃勇虽口头提出要对修建新华水库公路的材料使用情况进行鉴定,但辩论阶段,***、朱跃勇又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加之庭审结束后,***、朱跃勇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未组织对修建新华水库公路的材料使用情况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朱跃勇在2014年向***购买道路沥青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什么的问题?二、下欠***的沥青款877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三、下欠***的沥青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以及巴中公路公司、***、朱跃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下面分别阐述。
一、本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什么的问题?
庭审中,巴中公路公司一再要求***明确本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以便确定***的请求权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就本案简单来说,就是原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究竟是什么的问题。本案在起诉时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亦按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经法庭释明后,***认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按照买卖合同关系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下欠***的沥青款877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与朱跃勇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举出结算清单及欠条,能证实在该道路沥青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出卖人的***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并与朱跃勇进行了结算,因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买卖合同之债为877000元。朱跃勇当庭认可结算清单及欠条的真实性,此系法律意义上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与朱跃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此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为877000元的事实成立。
三、下欠***的沥青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以及巴中公路公司、***、朱跃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与朱跃勇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算清单及欠条能证实***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朱跃勇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与朱跃勇订立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只能是***与朱跃勇,此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877000元,应当由买受人朱跃勇给付。***与朱跃勇虽约定沥青欠款在新华水库公路工程结算后一次性支付,但该约定无具体时间点,结合本案经确认的证据亦无法认定,属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要求朱跃勇给付欠款87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巴中公路公司、***与该沥青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要求巴中公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朱跃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本案立案前一日)以8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欠款给付时间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21年1月12日(本案立案之日)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其要求朱跃勇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87700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与朱跃勇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利率,故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跃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道路沥青款877000元。二、由被告朱跃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8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被告朱跃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份,拟证明在2014年6月至8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过沥青款70万元,支付时间是6月23日20万元,7月17日支付30万元,8月5日支付19万元,***认可朱跃勇是合伙关系,所以***应当对案涉买卖合同就合伙关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巴中公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主张钱是***支付的,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银行转账发生在上诉人和***之间。上诉人***陈述***向其支付了70万元,在开庭之前我方向***询问了这个情况,***答复的是他对朱跃勇买了什么东西,做了什么事情都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我方也不与认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我和朱跃勇是口头合伙,然后买材料这些及付款都是朱跃勇自己在处理,我不清楚,朱跃勇喊我付钱,我就付了,但是付的什么钱我不清楚。材料款和机具我都付过款,但是该份证据没有显示具体是付什么款项,我需要下来核实一下。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巴中公路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案涉欠款是否应当计付利息;利息是否应当从2019年9月23日支付。
关于巴中公路公司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事实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条规定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在于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的当事人能基于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为朱跃勇出具向***出具的欠条,欠条仅有朱跃勇签名,欠条内容仅记载沥青吨数和欠***金额,因此,依据该欠条只能证明朱跃勇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主张朱跃勇和***是合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欠条***并没有签名,欠条内容也未体现是朱跃勇和***的合伙向***购买沥青,事后***也予以否认,且朱跃勇和***之间有合伙并不代表朱跃勇所从事的所有商事行为能够代表是合伙从事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朱跃勇和***,故,***要求合同以外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巴中公路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巴中公路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关于巴中公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朱跃勇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在新华水库公路工程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因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当计付。根据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2019年9月30日审核结算,但审核机构于2019年11月3日审核签章,因此,本案的结算日期应当以审核机构签章为准即2019年11月3日,利息应当从2019年11月4日起算,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6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6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朱跃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8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由朱跃勇在收到本判决后30日内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7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涛
审 判 员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沈晓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