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草坝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雒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跃勇,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跃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解除扣留(提取)上诉人在会东县交通局的工程款41.3万元。3.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二、本案争议的最初始的(2020)川3426执211号《执行裁定书》属于错误裁定书,应当被撤销。三、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自身属于***的次债务人与判决书中其他认定理由相矛盾。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对***存在应付款,但执行依据(2019)川3426民初61号调解书没有直接明确上诉人对***存在应付工程款。提取(扣留)就是执行措施,临时性执行保全措施应当是查封保全。
被上诉人***、***、朱跃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巴中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会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4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解除扣留(提取)复议申请人在会东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4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巴中公路公司经过投标后向会东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了会东县新云乡至新华水库公路改建工程,由被告***、朱跃勇承揽施工此工程。2019年1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诉巴中公路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凉山分公司、***、朱跃勇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11日,***撤回对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凉山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川3426民初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不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被告***、朱跃勇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欠款41.3万元,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应付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代付该款。”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与朱跃勇未及时履行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川3426执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会东县交通运输局内的工程款424018元。”巴中公路公司不服,于2020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川34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一审法院(2020)川3426执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扣留(提取)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会东县交通运输局内的工程款424018元。’为‘扣留(提取)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会东县交通运输局内的工程款41.30万元。’”2020年6月8日,一审法院向巴中公路公司邮寄送达了(2020)川34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巴中公路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收到后,仍不服,于2020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1.会东县新云乡至新华水库公路改建工程在会东县交通运输局尚有工程款2223665.61元未付。2.诉争的41.30万元,一审法院的执行措施仅为扣留,该款项未提取。3.庭审中,原告巴中公路公司及被告***均认可,原告巴中公路公司未与被告***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巴中公路公司对一审法院依法扣留的其在会东县交通运输局内的工程款41.3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巴中公路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20)川34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巴中公路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对其在会东县交通运输局内的工程款41.30万元的扣留,原告巴中公路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原告巴中公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与会东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会东县新云乡至新华水库公路改建工程有事实上的关系,现在巴中公路公司未与***结算,即会东县交通运输局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可能包括了巴中公路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的执行措施仅为扣留。扣留被执行人收入仅是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暂时存留,不准其动用或转移,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执行措施,这种限制债务人对其一定财产进行处分的程序本身并不能实现债权,是一种暂时性的执行方法,带有保全执行的性质。三、2019年7月24日,原告巴中公路公司与***、***、朱跃勇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巴中公路公司自愿与***、***、朱跃勇达成和解协议时,其对***有应付工程款,且41.3万元未超出原告巴中公路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范围。四、本案中,原告巴中公路公司主张其现在是***的次债务人,其亦未举证证实。综上所述,为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理民事纠纷,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原告巴中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朱跃勇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第四页最后一自然段对当事人的告知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民初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一、原告***不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被告***、朱跃勇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欠款41.3万元,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应付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代付该款。”,从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定***不要求巴中公路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巴中公路公司并不是该案的责任主体,其财产不属于被执行的财产范围,无需其他程序再对巴中公路公司的财产是否属于可被执行的范围再行确定,而一审法院依据该调解书作出的(2020)川3426执211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会东县交通运输局内的工程款424018.00元”,执行的标的是巴中公路公司的财产,该执行行为对不属于被执行范围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明显不当。巴中公路公司针对该执行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上诉人巴中公路公司提出的异议实际是对一审法院(2020)川3426执211号执行裁定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在(2020)川3426执异10号执行异议案件中应当是对(2020)川3426执211号执行裁定作出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错误,在(2020)川3426执异10号执行异议案件中,告知当事人对该执行异议不服在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当。本案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因此,本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志涛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