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6民初78号

原告:***,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中科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东,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林,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大专文化,村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中科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草坝街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6722T。

法定代表人:雒闯,职务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林、被告巴中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勋、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877000元,并判决三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8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巴中公路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承包会东县新云乡至新华水库公路铺油工程,该公司又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为了完成工程,找到原告处,拉走道路沥青材料。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代表其他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还欠原告道路沥青款合计877000元。道路沥青材料已经实际用于项目工程中,当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详见欠条,该欠条由被告***亲笔签名。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但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认为,欠条虽然由被告***书写,但被告***与***系合伙关系,被告巴中公路公司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从原告处拉走的道路沥青已经实际用于三被告承包的项目中,原告的材料款项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也是无奈之举,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巴中公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巴中公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与巴中公路公司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根据***的民事起诉状,案涉争议的基础事实是***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其诉状中所涉及的***与巴中公路公司的内容并不属实。事实上,巴中公路公司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真实情况是,2013年,巴中公路中标新云乡至新华水库的公路施工工程。自然人杨兴华、郭建红、郭建军借用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巴中公路公司将该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分包当时,巴中公路公司不知道自贡一建系被借名的事实。杨兴华、郭建红、郭建军将工程劳务分包后,又通过中间人将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二次转包时,巴中公路公司并不知情。2017年开始,有人在会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巴中公路公司,巴中公路公司才知道***。***自称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他们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巴中公路公司不知情。巴中公路公司与***、***自始至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与***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能约束巴中公路公司。因此***对巴中公路公司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没有证据证明***真实交付了交易沥青。如果争议仅发生在***与***之间,***书写的欠条足以证明***实际交付了沥青。但本案中,***与巴中公路公司被列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同时原告也在诉状中认可沥青是***自行从原告处拉走的,***与巴中公路公司并未客观、实际地参与沥青交易。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与***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应当止步于***签字的欠条,***对沥青交易的实际交付事实,继续负有举证责任。现没有证据证实***与***之间的沥青交易是真实的,按照通常的交易情况与交易习惯,价值高达80多万元的沥青,在交付时,应当存在有其他证据,比如送货单、入库单、进仓单、运输单等证明实际交付的证据。***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沥青被用于该公路修建。***在诉状中称沥青是***从***处拉走的,***承认其没有将沥青交付到工程现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拉走沥青时,能够代表***和巴中公路公司;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拉走的沥青被实际用于该公路工程。***没有举证证明该笔沥青交易与***、巴中公路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该沥青被用于了公路工程,更谈不上与***、巴中公路公司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了。因此***对***、巴中公路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主张巴中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约束力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是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原《合同法》第8条、现《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就该规则有明确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例外,必须有法律依据。***举证,仅能证明其与***之间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和巴中公路公司主张权利,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在诉状中并未明确其对***和巴中公路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即法律依据)是什么,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请求权基础再行答辩,否则被告的答辩没有针对性。现在巴中公路公司被迫对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规定,进行了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的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此种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倾斜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不是为了保护材料发售人的利益。***系货物出卖人,不是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立法司法倾向保护的对象,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去保护材料发售人***利益的前提条件与适用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定,必须通过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认定。没有生效文书进行确认之前,没有主体可以在事实层面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在工地现场挥汗如雨、客观操作的人仅是生理和物理意义上的实际进行施工操作的人,这种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五、***对巴中公路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在2014年12月取得欠条后,如其认为付款义务人是巴中公路公司,那么***应当向巴中公路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当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向巴中公路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为2年。2年期限届满后,***再向巴中公路公司主张权利,其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巴中公路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丧失了胜诉状,其权利主张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巴中公路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不代表巴中公路公司认可***对巴中公路公司存在债权,巴中公路公司诉讼时效抗辩对象是“***的权利主张”,不能被理解为巴中公路公司认可***对巴中公路公司享有债权。综上所述,***对巴中公路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巴中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联系过我。我与***是合伙关系,但是拉沥青的事,我不清楚。当时在另一处购买沥青的事,我清楚,但是在***处购买沥青的事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我联系***后,沥青是刘科海经手的,沥青是半成品,***拉在小岔河仲顺搅拌站,搅碎后成为成品才拉在新华水库去铺路的。沥青都是用来帮巴中公路公司铺路的,经过结算后,我才出具的条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举证:

(一)结算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将沥青交付被告方,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巴中公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彩色打印件,不能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清单内容与诉状所述事实相矛盾,***在诉状上说沥青是***拉走的,***答辩时说是***拉到搅拌站的,故对交付事实有异议,交付事实可能没有发生;清单上没有巴中公路公司及***出现;没有证明***与巴中公路公司的关系;没有证明巴中公路公司要对该证据负责;从证据来看,沥青款包括运费,诉状中所述是***拉走沥青的,这是相互矛盾的;对数据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对这份清单不清楚,对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有待查实;公路结算报告中,材料结算只有230余万元,现在沥青款就达207万元,不真实;申请对沥青使用数量进行鉴定、核实。被告***无异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字是其签的,是刘科海与***核对好后,其签的字;沥青确实用在了新华水库的路上了,至于用量多少可以查。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彩色复印件,但被告***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加之庭审结束后,原告***将原件提交到人民法院存档,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方尚欠原告道路沥青材料费877000元,欠条是沥青清单的债权凭证;支付时间是新华水库工程款结算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巴中公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彩色打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对,举证必须要原件;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欠条只说明***与***之间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没有巴中公路公司及***出现、没有证明***与巴中公路公司的关系;原告向巴中公路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表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无异议,认可字是其签的,当时交付了原件给***。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彩色复印件,但被告***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加之庭审结束后,原告***将原件提交到人民法院存档,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巴中公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三、被告***举证:

《会东县新云乡至新华水库公路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沥青搅拌站产量报表》1份,拟证实按照公路审计,原告出售的沥青与公路上的沥青实际用量不符。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起诉了巴中公路公司,公路中标人是巴中公路公司,审核报告上由***签名,说明***代表了巴中公路公司;***承认与***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法的;2019年9月30日***代表巴中公路公司签了结算单,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2.《沥青搅拌站产量报表》是复印件,没有经过第三方的公章确认。被告巴中公路公司有异议,认为1.该审核报告不是原件,是彩色打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报告上的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报告不应当由***持有;对关联性不认可;文件不真实,没有巴中公路公司的盖章;不能认定***与巴中公路公司有关系;2.对《沥青搅拌站产量报表》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如果***的沥青没有用在公路上,巴中公路公司不可能认可。被告***表示***的沥青确实拉在仲顺搅拌站去搅拌的;公路是巴中公路公司中标后,杨兴华、郭建红、郭建军又卖给***的,***有签字的权利,巴中公路公司是下了委托书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所举《会东县新云乡至新华水库公路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彩色打印件,不能与原件相互核对,故本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被告***所举《沥青搅拌站产量报表》系打印件,无相关单位和人员签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6日,案外人刘科海经手,以每吨5700元、5750元、5850元、5950元不等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沥青11车。2014年12月20日,刘科海与***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了结算单;刘科海在结算单上签字按印,认可双方买卖沥青数量为355.7吨,总计金额为2077013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按印,确认已付120万元,下欠877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为新华水库公路工地提供道路沥青355.7吨,总沥青费用贰佰零柒万柒仟零壹拾叁元(2077013元)已支付壹佰贰拾万元正,下欠捌拾柒万柒仟元正(877000.00元)此欠款在新华水库公路工程结算后一次性支付***。所拉沥青结算费用清单附后。此情况属实。***。2014年12月29日。”因未收到下欠沥青款,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巴中公路公司、被告***、被告***支付下欠沥青款87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8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另查明,庭审质证时,被告***、被告***虽口头提出要对修建新华水库公路的材料使用情况进行鉴定,但辩论阶段,二被告又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加之庭审结束后,二被告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未组织对修建新华水库公路的材料使用情况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购买道路沥青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什么的问题?二、下欠原告***的沥青款877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三、下欠原告***的沥青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以及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下面分别阐述。

一、本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什么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巴中公路公司一再要求原告***明确本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以便确定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就本案简单来说,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究竟是什么的问题。本案在起诉时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亦按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认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按照买卖合同关系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下欠原告***的沥青款877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举出结算清单及欠条,能证实在该道路沥青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出卖人的***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因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买卖合同之债为877000元。被告***当庭认可结算清单及欠条的真实性,此系法律意义上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此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为877000元的事实成立。

三、下欠原告***的沥青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以及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算清单及欠条能证实***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与***订立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只能是***与***,此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877000元,应当由买受人***给付。原告***与被告***虽约定沥青欠款在新华水库公路工程结算后一次性支付,但该约定无具体时间点,结合本案经确认的证据亦无法认定,属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7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实被告巴中公路公司、被告***与该沥青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巴中公路公司、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本案立案前一日)以8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欠款给付时间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21年1月12日(本案立案之日)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其要求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87700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利率,故本院参照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道路沥青款877000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8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帅 娟

审 判 员  黄维凤

人民陪审员  张凤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洪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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